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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人的借款合同无效——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李光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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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
合伙人律师
从业15年

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借款合同》无效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经常性借贷的《借款合同》无效。


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出借公司的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近年来各地法院相继出台于办理职业放贷案件的制度规定对于职业放贷自然人的借贷合同虽然并不当然无效,但法院一般都设置了非常严格的审查标准,强化了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另外,法院执行局对于已经执行到位的本金及利息,可能存在漏缴税款等情况的,会将情况向税务部门进行通报。


来源金讼圈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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