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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公开,不构成第三人应知和善意与否证据
更新时间:2019-02-11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书面载体,并无对世效力,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

案情简介:2006年,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以公司名义为经贸公司所欠建材公司代理进口垫付款项偿还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科技公司以何某违反公司章程越权对外担保主张担保无效,并以建材公司未查阅其章程为由,认为应认定建材公司属于非善意。

法院认为:①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该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故不能仅凭公司章程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判定第三人恶意。故在科技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建材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认定建材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建材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5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科技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应认定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其应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不具有对世效力,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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