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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验资、股东出资不实及保证责任竞合情形处理
更新时间:2019-02-11

保证人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已涵盖因出资不实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的,无需另行追究其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2002年,科技公司以其房产作抵押向银行借款500万元,科技公司股东杨某、付某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因科技公司擅自改变借款用途,银行诉请解除借款合同,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关担保责任。同时以会计师事务所2000年为科技公司由50万元增资至1000万元提供虚假验资报告为由,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①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必要验资程序,其为科技公司提供了虚假验资报告,致使科技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金得以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具有过错。②依《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在科技公司、杨某、付某不能清偿债务时,在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鉴于银行发放贷款时有抵押物担保,并非完全信赖科技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故酌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虚假证明金额950万元的80%即76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解除银行与科技公司的借款合同,科技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杨某、付某对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上述债务人、保证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不足部分在76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必要验资程序,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应对债务人、保证人不足清偿部分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保证人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已涵盖因出资不实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的,无需另行追究其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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