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张晓宁律师
山东-青岛
从业25年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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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应当如何担责
更新时间:2018-12-26

【案情简介】

于某、高某某、江某某和杨某某共同在青岛市A区某街道火车站附近合伙承包了多处厂房拆迁工程。2015年5月19日下午,于某通过高某某联系到陈某及闫某、李某等进行一处厂房围墙上铁栅栏的拆迁工作,由李某等负责操作气割,将围墙上铁栅栏割下后,再由闫某和陈某将铁栅栏装车运走,运输铁栅栏的车辆为闫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闫某在移动车辆时导致车上铁栏倒塌,将站在车斗上扶铁栅栏的陈某砸伤。事发后,陈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

后经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于某、被告高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杨某某为共同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陈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四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身体受到伤害,其对自身损害也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原告与该四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3:7。此外根据法律法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闫某作为载货三轮车的驾驶员,其在拆迁作业中违规进行人货混装,且在移动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江某某、杨某某、高某某不服,委托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张晓宁律师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三人对被上诉人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有被上诉人于某、及原审被告涉案工程的发包方B工程有限公司、M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承包范围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1. 一审中,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承包工程的承包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某四人。但在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与被上诉人于某共同承包的拆除范围不包括涉案铁栅栏拆除工作。该部分内容一审上诉人各方陈述相一致。而被上诉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明确表明其并非受雇上诉人江某某及杨某某,能够与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以上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包的工程范围不包括含该部分栅栏工程。

2. 一审中,被上诉人于某自称被上诉人陈某受伤时,承包项目尚未完工,应有四人共同承担责任,为此还出具C货运交易市场证明一份。但被上诉人于某的陈述及所谓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于某承揽了位于青岛市A区某街道内的部分厂房拆除项目,然后找到上诉人合伙承包,前期沟通与联络工作均由被上诉人于某操作完成,上诉人三人均没有接触过发包人相关责任人员,而通过被上诉人于某最终约定的拆迁范围不包含涉案铁栅栏拆除。被上诉人于某口称拆除后铁栅栏归其所有,并非合伙人内部约定,而是其与发包人的单独约定,与上诉人无关。而且在铁栅栏拆除时,关于承包房屋的拆除工作已经基本完成。雇佣被上诉人陈某的行为是被上诉人于某的个人行为,与三上诉人无关。上诉人高某某是帮忙被上诉人于某找人干活而已,不能据此认定涉案铁栅栏包含在合伙范围内。对此,法院应传召C货运交易市场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以便查清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传召。

3. 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拆迁工程范围包含栅栏”的依据是“市场交易习惯”,但“市场交易习惯”有何得来未可知。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也就该部分进行查证,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未经传召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和“市场交易习惯”就认定上诉人也是栅栏拆除工程的承包人,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也枉顾上诉人的权益。

4. 被上诉人B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房屋及场地的管理人,即发包人。根据一审二审已查明事实可知,涉案房屋B工程有限公司出租给M机电有限公司使用。而B工程有限公司虽称“事故发生地系其从C货运交易市场处租赁”但C货运交易市场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不能证明系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于某称涉案工程系其从C货运交易市场承包取得,同样亦因为C货运交易市场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不能证明系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因此本案认定B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房屋及场地的管理人及发包人。

5. B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承包人于某无相关资,仍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布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B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撤销原审法院一审判决

二、于某、高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161646.85元;

三、闫某对本案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B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陈某对江某某、杨某某、M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是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12元,由陈某负担2918元,由于某、高某某、B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高某某、B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文书】

2017 鲁02民终10844号

【案例评析】

本案上诉到二审程序时,是处在一个相当被动的局面中,因为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起责任事故是被上诉人于某独自承揽的业务范围与其无关,但经过认真研习案件和与法院及时的交流沟通,最后以三个关键焦点为上诉人赢得了其失而复得的合法权益。

第一、C货运交易市场没有工商登记备案,所以它不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其出具的相关的材料证明不具备法律效 益,故B工程有限公司就是涉案场地的管理人及发包人。

第二、B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上诉人于某是无资质的承包人,还将工程承包给于某的这种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三,法院不能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单凭“市场交易习惯”来做裁判。

【结语和建议】

通过以上案例,建议在承揽拆迁及相关工程项目前,即便是以个体为单位,也应当签订相关的承包合同或者合伙协议,明确其承包业务范围及分配责任等事项,以避免在发生纠纷后,因无证据证明责任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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