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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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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制造毒品案
更新时间:2018-12-24

本案为高涛律师于2010年办理的一宗毒品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本案在犯罪基本事实层面上争议不大,经过对案件证据的深入研究,我们发现并向合议庭提出以下事实:

一、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即在被传唤时就主动坦白交代一切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主动供出同案犯林某的详细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被指控的制造毒品行为尚处于试制阶段,没有制造出毒品成品。根据蔡某的陈述,被告人使用的方法不可能制造出毒品。

四、被告人制造毒品的目的仅仅是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

五、根据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并没有查获可直接用于吸食的毒品成品。

六、根据侦查机关的说明(东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查获的制毒原材料本身毒品含量过低,不能做含量鉴定,证明即使所查获原材料制成毒品,其数量也是极少的。因此,即使本案中不进行纯度鉴定,也应当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七、制毒原材料都是由林某提供,被告人并没有为了制毒而购买过制毒原材料。

八、对被告人之量刑应充分考虑毒品数量、纯度/含量问题

《刑法》虽然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是在量刑时仍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吸毒贩毒人员主观上认为是可直接吸吸的毒品成品,尽管贩毒人员有可能为了利润而加入了其它假货,但主观上不管贩毒的还是吸毒的都认为这就是可以直接使用的毒品成品,所以不以纯度折算。此条规定是为了从严从重惩治毒品犯罪而制定的,意在强调,不论毒品纯度高低,只要数量达到刑法定罪量刑的标准,就按该标准执行。但是,毒品的种类很多,情况也在不断变化,该条款回避了毒品纯度对于量刑的作用,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精神:为了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他物品中,不应将其他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该纪要的意见正是正确理解《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内涵,正确公平处理毒品犯罪案的体现,否则,将出现将毒品融入汽油中就将汽油计算成毒品、将毒品融在棉衣中就将棉衣计算成毒品、将毒品浸入化石中就将化石计算成毒品的笑话。因这些所谓毒品都是不能直接使用,只有在提纯后才能使用的毒品,本案中查获的含毒材料不能直接使用,所以应当进行纯度鉴定,何况,在技术上来说,纯度鉴定是可行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的毒品数量标准是以纯净毒品为依据的。对毒品犯罪的处刑较重,对毒品数量标准规定的较低,都是以克为单位,例如,《决定》第二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 50克以上,就要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对含有杂质的毒品不折算成纯净毒品,而把杂质也算在里面,不但会导致对犯罪人处刑过重的不良后果,而且会出现处刑轻重悬殊的不合理现象。只有以折算成纯净毒品后的数量为准,才能避免此类问题,保证执法的统一。因此,在纯度鉴定不存在技术障碍的情况下进行含量鉴定才能确保对被告人的公正审判,至少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个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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