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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免除百万保证责任案例(民间借贷)
更新时间:2018-12-1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委托人:方某

审理法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20日,XXXXXX有限公司向李某、张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二个月,未约定利息,但XXXXXX有限公司已按月息3分实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方某在借条上分两行写了“担保人”和“见证人”,并在“见证人”后签字。借款到期后XXXXXX没有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19日,XXXXXX向李某、张某出具补充借条,约定借款利息244000元纳入欠款本金,并承诺2014年12月19日归还本息,但李某、张某多次催讨,XXXXXX至今未还本息。后李某、张某起诉要求XXXXXX归还本息,方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XX市XXXX度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张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10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方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方某支付了上述款项有权向XX市XXXX度假有限公司追偿;二、XX市XXXX度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张某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16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79元,由XX市XXXX度假有限公司、方某负担21000元,由李某、张某负担6779元。

方某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方某承担保证责任部分,改判方某无需对李某、张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李某、张某及XXXX负担。

案情分析:

二审上诉请求是免除委托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围绕这一点我们从证据材料和一审判决书中梳理出两点支持上诉的理由。

一是委托人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假设认定方某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其与债权人李某、张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某虽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并未与债权人李某、张某约定保证期间,故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偿还。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2月20日起算六个月即期满。李某、张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方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方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得以免除。

二是委托人未在保证人后面签字,仅在见证人后面签字,保证人后面是空白。但该理由不十分充分,从委托人处我们得知“保证人 见证人 方某”字均为委托人亲笔书写,委托人认为保证人处是留给保证人签字的,所以空在那里,自己并非保证人。该理由能否成立可能有很大争议,有可能不被法庭认可,我们已将该风险告知委托人。

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短信记录、通话记录作为新证据。通话记录不能反映通话内容,短信记录也未说明方某承担担保责任,且短信和通话记录均是2016年10月以后,我们根据以上几点提出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审理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市XXXX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张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10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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