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25日,第三人A购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马广场B幢12层D号159.15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双方于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12月6日,第三人A将该套商品房转让给第三人B。同年12月13日,第三人B将该套商品房转让给了第三人C,2005年1月20日,第三人A将办理诉争房产的转让、过户、变更登记及到房开公司办理房产交付手续等权利委托给第三人C,并办理了委托书的公证手续。2006年4月29日,第三人C将该商品房再度转让给了被告D。第三人A未办理房产初始登记手续,因而上述交易行为均未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2008年3月26日,原告从被告D处以1658000元的价格购得该套商品房,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D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公证书》和前几手的交易合同均交付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9年1月19日,原告付清了随合同转来的银行按揭款。原告在银行支付按揭贷款时,都是以第三人A的名义存入银行。近期,原告凭被告交给原告的所有手续,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果,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被告、第三人均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
本案经过诉讼最终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第三人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坐落在金马广场B幢12层D号159.15平方米的商品房的初始登记义务。
三、第三人A、被告D应于本判决第二项登记行为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依法办理该商品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