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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安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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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专利侵权,被告答辩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更新时间:2018-11-10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答辩状

案件结果:原告撤诉

作者:章丘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安昭,禁止转载。
答辩人 济南XXX公司,住所:章丘市XXXXX。
法定代表人 XXXXX,职务:总经理。

答辩人因与XXX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实施侵权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专利的合法有效,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出具相应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1、由济南市章丘区XXXX(联系电话:XXXX)所购买的XXXX有限公司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X月的编号为XXX的XXXX数控车床(型号为8025)见,其技术特征与原告权利要求书中所描述的除“XXXXXXX”特征不相符外,其它技术特征完全相符(见证据一)。2、现位于XX有限公司的XXXX有限公司生产的出厂日期为XX年X月的型号XX数控冲床(出厂编号XXX),该设备所有特征完全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书一致(见证据二)。3、现位于XXX有限公司的XXX公司生产的出厂日期为XX年XX月的型号XX数控冲床其技术特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完全一致(见证据三)。4、位于XXX(电话:XX)XX年XX月购买的XXX公司生产的出厂日期为XX年X月的型号XXX数控冲床其技术特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完全一致(见证据四)。5、济南XXX公司于XX年X月向XXX公司购买的XX型数控冲床其技术特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完全一致(见证据五)。以上证据可以体现出早在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XX年X月X日)之前,更早于授权公告日20XX年X月12XX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就早已公开并投放市场,为市场所熟知,系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被告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故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有异议,一、根据该公证书无法真实体现20XX年X月XX日XX与XXX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由XXX委托XX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授权委托手续单凭该公证书无法体现,二、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公证首先应当进行利害关系审查,即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单凭该公证书无法体现进行了相应的利害关系审查。三、该公证书描述“由XXX使用经过本公证员清洁性检查并可连接到Internet互联网的本处台式计算机以及附属设备进行了如下操作:”被告认为,该保全证据公证应当由公证员进行办理,假设XX系XXX的委托代理人,其以申请人的代理人身份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且同时整个取证的过程完全系XX操作而非公证员操作完全违背公证程序,故该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认为,该保全证据公证应当由二人同时办理,也就是说应当有两名公证员,公证书中所体现的工作人员张美并不能体现具有公证员资格,且该公证书本身也无法证实公证时此人在场,对于公证的地点也仅仅是公证书单方描述。另外公证书中的截屏图片无法体现系被告制作和与被告有关,截屏图片无法证实被告设备侵权,且截屏图片显示0部成交、0条评价、已售0部,综上,该公证书既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四、被告车间内的两台设备系半成品,尚未完工,更无法进行销售和许诺销售,且该设备仅仅是被告公司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研发,故并不构成侵权。
五、对于原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乙方XXX公司早在原告申请专利以前就已经掌握原告专利技术并已经以该技术进行设备生产和销售,其根本不需要原告的技术,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原告。另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经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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