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赔偿项目中是个无足轻重的项目,因数额不大,争议也不大,以下对这两个项目进行一下讲解。
对于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这个规定可谓简单明了,但在实际中有所难以操作。
"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是否可以认定为是法律委托或赋予医院的权利呢,而现在医院除了会开具误工用的的建休诊断证明书外,很少出具一个需要营养的诊断证明书,所以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几乎成了落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细化标准规定,对营养费和营养时间,可以按医院证明或司法鉴定确定。所以,是否需要营养和需要多长期限在金华市的司法实践中,一般由原告提供证据,而这份证据一般也不是医院的意见,而是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确定。
至于营养费的标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细化标准规定,营养费则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第14条的规定,营养费最高不超过年平均生活费的2倍。2011年度,按365天/年计算,取城乡人均消费支出平均值的1倍为35.96元/日,中间值为53.94元/日,2倍为71.91元/日,按创伤、失血、手术造成的健康损害程度酌定, 一般现在处理中参照中间值较多。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比较简单,也就是住院治疗的,就可以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至于标准每地有差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细化标准中,2011年度规定了住金华地区医院30元/日;住省内金华地区外医院40元/日;省外医院50元/日。
这里需要一提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也就是说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可以要求赔偿,标准一般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