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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玲律师
安徽-芜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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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2-03-01

邹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邹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邹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查清,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邹某交通肇事主观上的过失情节较轻。

  卷宗证据反映,2011年8月22日12时41分,被告人邹某驾驶皖A7B***(皖A7K**挂)货车沿凤鸣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梁路路口时,遇吴某(男,15岁)所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沿东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皖A7B***(皖A7K**挂)货车前保险杠右前雾灯左侧部位发生接触至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吴某受伤,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辩护人认为:1、邹某在经凭多年驾驶经验判断,确认能安全通过的情况下,才驾车通行。2、如果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吴某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八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及“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采取正当措施,就不会有邹某主观上的判断过失,那么肇事事故及其严重后果也就不会发生。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邹某主观上肇事过失的情节较轻,请法庭合议时给予充分重视。

  二、被告人邹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邹某在案发后即在事故现场打110电话报警投案、打120对受伤人员进行抢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样的案件重要情节已被起诉书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在本案中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望法庭在量刑时给予邹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邹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邹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自己所犯罪行无比后悔。除对受害人家属表示出深深的歉意外,又于2011年9月20日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书,共计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或补偿款)人民币陆万元,前期已支付肆万元,于今日开庭时支付完余款,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今天法庭之上被告人邹某对自己所犯罪行亦供认不讳,愿意接受法庭公正审判的态度是积极的,为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邹某的认罪态度,给予他从宽处罚。

  四、谈谈对被告人邹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首先,根据被告人邹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辩护人认为: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为此对被告人邹某的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范围。

  其次,根据被告人邹某系初次犯罪,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认为:依照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邹某具备缓刑的条件。

最后,辩护人已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开庭前被告人邹某在保险范围外积极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且支付了补偿款,已赔付到位,被告人邹某对交通肇事善后事宜的处理态度是积极而有效的。鉴于这些方面,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邹某量刑时适用缓刑,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谨供参考。谢谢

辩护人:李文玲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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