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X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刘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XX)新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2、依法确认刘XX向被申请人借款36000元不能成立。
3、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与刘XX、王XX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
4、依法改判申请再审人不应支付被申请人借款26000元。
5、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特申请再审。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认定刘XX向被申请人借款36000元及刘XX与其妻子王XX将其自有房屋作价10000元抵给被申请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刘XX向被申请人借款36000元及刘XX与其妻子王XX将其自有房屋作价10000元抵给被申请人这事申请再审人一直都不知道,刘XX生前也从未说过,直到刘XX去世出殡的当天,被申请人才拿出借据和房屋转让协议书闹着非让还钱,否则就别想出殡,直到这时申请再审人才知道刘XX向被申请人借款36000元及刘XX与其妻子王XX将其自有房屋作价10000元抵给被申请人这事。被申请人大闹刘XX出殡现场全村人都看到了(被申请人为刘XX的亲外甥)。至于借据和房屋转让协议书上是否为刘XX本人真实签名,因刘XX早已去世,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据和房屋转让协议书上就是刘XX本人签名,因此借据和房屋转让协议书上是否为刘XX本人签名无法查清。至于房屋转让协议书上刘XX之妻王XX的签名也不是王XX本人签名,本村人都知道王XX从小没上过学,不认识字也不会写字,申请再审人后来得知,该房屋转让协议书内容是在被申请人未与刘XX、王XX二人协商,也未征得二人同意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事先拟好文本带人逼迫刘XX、王XX二人在上面所按手印,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在刘XX借款的真实性及房屋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证据证明、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就对刘XX向被申请人借款36000元及刘XX与其妻子王XX将其自有房屋作价10000元抵给被申请人予以认定,纯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导致判决错误。
(2)一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人在其各自继承刘XX遗产的范围内支付被申请人借款260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法律规定继承人替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的前提是继承人实际继承了遗产,如果被继承人没有留下遗产,继承人没有继承遗产,则继承人没有义务替被继承人清偿债务。刘XX与王XX都是农民无工作,也无固定的生活来源,平时就靠子女救济度日,刘XX去世后除了其妻子王XX现在居住的不到三十平方米的破房子外,再无其他财产。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继承了刘XX的遗产,一审法院也未查明刘XX是否留有遗产,申请再审人继承刘XX遗产的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至少被申请人应向法院提供申请再审人继承刘XX遗产的证据线索,在被申请人未向法院提供申请再审人继承刘XX遗产的证据,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却以申请再审人无证据证明自己没有继承刘XX的遗产,进而推定申请再审人继承了刘XX的遗产,从而盲目判决申请再审人在其各自继承刘XX遗产的范围内支付被申请人借款26000元,纯粹的"父债子还", 纯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对刘XX与其妻子王XX将其自有房屋作价10000元抵给被申请人予以确认,也就是确认被申请人与刘XX、王XX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有效的,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 2001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
第四条规定:依法妥善处理农村宅基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村民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违法占地建房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所建房宅符合规划,经户主申请免予拆除处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划的,必须予以拆除。严格禁止村民或村集体组织以任何名义向本村以外的公民转让、买卖宅基地,擅自转让、买卖的,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依法处理。经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进城务工经商村民、户口迁移到外地且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将其拥有的房屋连同宅基地,有偿转让或出租给符合建房条件的本村村民,但转让或出租后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对村、乡镇越权批地建房或擅自买卖、转让宅基地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
第五条(三)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是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利,严禁宅基地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由于宅基地关系到农民的基本居住条件,所以获得农村宅基地要受农业人口身份上的限制,只有具有农村户口的人才能在本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申请宅基地。由于农村房屋的转让必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依据当前我国的土地法律和政策,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会议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只有房屋买卖的双方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
第六条第(三)项:关于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村民私有房屋和"小产权房"的效力问题。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一项用益物权,与物权人特定的身份具有密切的联系。对于建立于集体所有土地之上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买卖问题,我国法律包括物权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应当适用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进行裁判。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2款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2004年12月24日国务院在《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中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法律也明确规定禁止农村宅基地随意转让和抵押,可见,国家现行政策明确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者地上建筑物,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意见,据此认定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之间签订的房屋或者宅基地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不支持城镇居民要求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者房屋的诉讼请求。 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居民宅基地和住宅的,应当如何处理,法律未明确规定。由于农村宅基地具有极强的福利和保障性质,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偿取得的,由此,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应当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否则将会扰乱现行的集体土地管理秩序和农村经济管理体制,因此,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村民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和房屋的,原则上也应当确认为无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6条明确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必须经合法批准……未经审查批准,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房转移给买主,房屋买卖、赠与等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为XX县XX镇XX村村民,刘XX、王XX为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被申请人与刘XX、王XX不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被申请人与刘XX、王XX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刘XX与其妻子王XX将其自有房屋作价10000元抵给被申请人违反国家农村宅基地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认定无效。而一审法院却对刘XX与其妻子王XX将其自有房屋作价10000元抵给被申请人予以确认,纯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XX市XX区人民法院(XX)新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为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准许。
此致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