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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汪正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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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张某与出租车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公司将车辆承包给张某从事营运,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公司对张某的营运行为实行监督、稽查及管理,张某每月向公司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剩余部分为张某个人收入。

后双方产生矛盾,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交社会保险等。

公司认为张某与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

【解 析】

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笔者认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有三个特征:劳动关系的主体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接受劳动管理,遵守劳动规则;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

出租车司机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性。表现为:出租车司机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对司机进行监督管理;司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营运活动,车辆显示出租车公司的名称、标志符号等;公司拥有车辆的经营权、所有权(或名义上的所有权),以公司名义与第三方处理纠纷等。

有人可能认为,公司不给司机支付工资,由司机自负盈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笔者认为,司机承包公司的车辆,对外以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活动,是一种特殊的生产组织形式,即由公司提供生产工具,司机使用生产工具,并按公司的要求支付一定的生产工具使用费。也就是说,司机交纳的承包费(“份子钱”)可以理解为是司机使用生产工具的使用费,除去使用费及其他费用后为司机的劳动报酬。不同的的生产组织形式,不影响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一些部门规章和最高院的答复也是认同以上观点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第四条规定:“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理顺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用工关系,切实保障司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司机详细解释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订示范合同,加强合同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推行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依法通过集体协商,保障司机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权益。出租汽车企业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司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有关部门要加大检查力度,对不按规定执行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取消其经营权,并予以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所以,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仍然符合劳动有关系的特征,不能因为双方特殊的生产组织形式而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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