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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俊涛律师
上海-上海
从业14年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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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8-08-2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以下简称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丁俊涛律师担任被告人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会见、庭审,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及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积极捍卫的态度,发表如下几个方面的辩护意见,肯请合议庭予以重视。

一、总辩护观点说明

2017年10月19日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以辩护人身份介入此案的代理,当天查阅了本案的132册卷宗材料,此后对本案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详尽的梳理,工作量巨大,开庭前连续会见被告人8次,向其详细核实了相关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法庭庭审情况及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的诸多问题,核心辩护观点总结如下:

(一)被告人没有成立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仅有可能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

(二)被告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属于典型的“自首情节”,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骗取贷款罪中成立从犯,根据其参与度及相关从宽处罚情节,应该对其适用“减轻处罚”的量刑幅度。

(四)甄别同案关系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该根据对“贷款资金分配方式”的知晓程度来判断,该判断方式简单明了且准确无疑。

(五)本案的起诉与否、罪名认定方面都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个案显著失衡。

(六)案件事实查明方面的偏差,主要是秦某某贷款的性质、张某对被告人的还款的性质及金额。

接下来逐一展开。

二、被告人没有成立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仅有可能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

被告人没有成立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述: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如果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人需要达到的证明层次;辩护人从有利反证角度来说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按照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简言之,两罪在“用虚假的材料骗取贷款”这个环节表现形式是一样的,只是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骗取贷款罪的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该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后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而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进行周密论证,排除其他可能。如果公诉机关以推定方式来认定主观目的,那么推定所依据的事实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同时推定要符合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使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适用的就是推定方式,因为本案中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接下来的分析,可以充分说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主观方面的推定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合理性,属于错误的推定。

(二)本案中如果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人需要达到的证明层次。

被告人在本案中之所以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被告人提供的部分假手续(抵押评估报告、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客观上对张某实施从银行骗取贷款的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也就是说被告人提供材料本身不能单独成立犯罪,只有依附于张某的行为,才会派生出相关犯罪。根据公诉人的指控思路,如果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必须证明被告主观上认识到以下三个方面: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能认识到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自己提供假材料的行为对张旭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起到客观上的帮助作用。这三个方面缺一不可。

(三)辩护人从多个有利反证角度论述“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反证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主观方面的推定是错误的。具体如下:

1、如果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什么不全额收回张某对自己的1095万欠款?

2015年12月1日的时候,关于张某对被告人的累积欠款两人进行了一个汇总性的梳理,双方签订了一份本息为1095万元的借款协议。根据起诉书查明的内容,张某从2016年4月份到8月份实施了用虚假材料套取贷款的行为,但是这期间给被告人的转账为 501万元,其中被告人正常贷款客户(被告人从事贷款中介服务,被告人的客户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贷款办理成功后,这些正常客户的贷款是先由被告人账户接收的,这些客户的名字和金额,在附件六中有明确的体现)的正常贷款金额是208万元,所以张某实际的还款金额为293万元(详见附件六)。

与张某的其他债权人进行对比如下:赵某某是最早向张某提出这种骗取贷款建议的人,而提出这个建议的目的是为了收回张某对自己的欠款,具体细节是:赵某某和其男朋友杨某某一起去了张某的小区,两人建议张某通过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通过假房本抵押贷款的方式从银行套些钱出来,用来清偿对自己的欠款。后来无论是推荐崔某某来张某这里贷款还是为张某提供某某惠通、某某融达这两个第三方收款账户,赵某某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把这些“套取的贷款”首先用来清偿债务人对自己的欠款,债务人包括郭某、张某。

张某的另一名债权人高某,为了敦促张某归还欠款,自己做为形式上的贷款申请人去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申请贷款,贷到的款项也是首先用来冲抵张某对自己的欠款。

根据公诉机关的起诉情况,可以确定高某为证人、赵某某为被告人,此二人对张某贷款行为的性质均有认识,所以他们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先收回张某对自己的欠款。

而反观被告人,虽提供了几份假的材料,但从来没有关注过贷款申请人是否可以顺利办理贷款的问题,更没有敦促张某用套取的贷款首先用来偿付自己的行为,这个细节恰恰说明被告人认识不到自己提供假证的行为可以帮助张某套取到贷款,更认识不到张某不仅能套取贷款,而且有非法占有目。如果被告人能认识到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被告人都会首先敦促张旭立即全额还款,这是人趋利避害的一种本能反应,更何况被告人是个以贷款谋生的生意人。

2、如果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何不要求张某支付任何额外的回报或好处费?

纵观全案证据,张某在实施用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的过程中,与王某某合作时的基本流程是:张某通过王某某找到“背贷人”,张某拿走贷款金额55%的比例,王某某拿走贷款金额45%的比例,王某某找到徐某某让其对自己介绍客户,方案是自己留贷款总金额的5%比例,剩余的40%给到徐某某,由徐某某决定其下线的分配比例,那么徐某某久找到了王某某、李某某等等,层层转介绍客户,经手的人都能拿到5%的好处费,处于金字塔最底层的“背贷人”每100万的贷款有的可以拿到28万的贷款,仅要求以50万为本金,计算并归还每个月的利息,且还一年的利息就可以了,没有人告诉其归还本金的事宜。

通过上面的流程可见,在整个贷款流程中参与人有张某、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等介绍人以及最底层的“背贷人”,他们面对贷款的时候,分配原则是“见者有份”,每个人都可以获得自己一定的好处,且没有人关注这个本金是否还需要还给银行的问题,大家关注的就是如何分掉这笔用虚假手续套取的贷款,通过背贷人的证人证言可以反应出“本金如何偿还,没人提过这个问题”,当然中介人员也无暇顾及。

反观被告人,一个从事贷款业务4年多的生意人,在整个贷款过程中却分没有获得任何的报酬或者好处费,如果其能认识到自己提供的假证帮助张某从银行套取贷款成功了,将张某是否有还款意愿的因素先撇开不谈,仅仅在这个情形下,被告人作为一个理性正常的人,不可能让张某吃肉,自己连个汤都不喝吧?上面的“见者有份”的参与人的表现,已经充分说明了理性正常人的正常反应。这个细节也证明了被告人主观方面连张某能否骗取到贷款都是打问号的,更谈不上能认识到张某对套取的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了。

3、如果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便不收回张某对自己的欠款,也不要求额外的回报,但绝不会以扩大损失为目的继续借款给张某吧?

通过以上三点的分析,对比涉案人员的常态性做法,可以说明:如果被告人认识到自己提供的假材料在客观上对张某套取银行的贷款起到了帮助作用的话,被告人的正常反应应该是首先要求张某全部清偿对自己的欠款,其次肯定是要求额外的回报。退一万步讲,即使这两个环节被告人做出有异于常人的反应,既不要求还款,也不要求回报,但是被告人有可能再继续借钱给张某吗?很显然不会,因为这是不符合逻辑的。

但通过被告人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这份证据材料可见:2016年8月16日、8月17日被告人两次分别转款50万、30万合计80万元到张某尾号为9700的民生银行账户,而这个款项的性质就是被告人与张某之间常态化的借款,两人之间资金拆借的经济往来由来已久,在两人的讯问笔录中都有体现。两人的经济往来不是根据简单的情谊,而是作为生意人的逐利性形成的双赢,使得两人合作关系日益加深。无论双方关系如何熟络,被告人将资金拆借给张某,首先要考虑的是资金安全问题;其次要考虑的是资金收益率问题。本案中如果被告人认识到张某已经非常窘迫了,窘迫到只能用假手续骗取银行贷款的方式来解决自己周转问题或者解决资金的非法占有问题,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正常反应肯定是会想尽一切办法敦促张某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这是首先考虑到的资金安全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以后,被告人提供假证的行为如果客观上对张某套取银行贷款起到了帮助作用,被告人会立即停止继续提供假手续的行为,会通过敦促张某把假材料对应的贷款申请人的贷款尽快还上的方式纠正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如果被告人不采取上述任何行动,也会采用一刀两断的方式切割与张旭这个危险人物的关系,但绝不会不会以继续扩大损失的方式继续借款给张某,因为这种举动是有悖生活常理的。而被告人通过某某银行给张某转账这个细节却是与生活常理有悖的,这也就能反证出了被告人主观上对自己提供的假材料帮助张旭成功套取贷款是预见不到,更不要说能认识到张某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了。

4、张某后期撇开被告人,直接与另案处理的施春民对接,这个细节充分说明了张某极力掩盖自己行为的真实意图,让被告人无法认识到其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在利用被告人提供的假材料骗取贷款成功后都不告诉被告人,也不愿意让被告人知道,张某这样做的心理动机是什么呢?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成立贷款诈骗罪,其指控思路意味着被告人不仅能够认识到张某骗取贷款能够成功,而且张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骗贷行为。、而真实情况恰恰相反,被告人根本没有认识到上述两项内容,而且张某也不可能会让被告人知道到自己骗取贷款的成功率及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一旦被告人认识到张某的客观行为及主观目的,对张某来说是百害而无一益,同时也不符合张某对利益的诉求,这个对张某对不利方面的推定刚好印证辩护人上文对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论述。

具体分析:张某实施用假手续骗取贷款的行为,需要抵押评估报告这个材料,因为被告人从事的是贷款中介服务,且两人熟络,所以张某首先想到的是从被告人这里获取一些抵押评估报告,因为刚开始张某也没有更好的可以获取抵押评估报告的途径,只能先找被告人帮忙,后来又问被告人是否认识做假证的,而被告人从事的都是正规贷款业务,从来没有与做假证的有过合作,被告人于是就问了公司同事黄某某,黄某某认识的有做假证的,后续提供假证服务的对接中,被告人仅仅是在中间起到一个“传话筒”的作用,因为后续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证的制假过程,被告人是不参与的,而且假证制作完毕后,一般情况下制证人是通过顺丰快递代收款方式直接与对接张某的。

在赵某某介绍了施某某给张某后,因为施某某可以提供一站式服务,能够把房产证、他项权证、抵押评估报告、银行流水、入职证明、公证书等全部搞定,于是后续的相关假手续张某都是找施春民办理的,而且是张某直接对接施某某,不再让被告人为自己提供少许的三个假材料,除了考虑到施春民一站式服务的效率较高以外,其实张某的心理动机是不想让被告人知道自己套取贷款事宜的进度,这个进度包括:是否套取贷款成功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两个内容。因为一旦让被告人知道,张某就会面临着多重的负担,不符合张某的利益诉求,这多重负担就是:第一、被告人如果知道了张某用假材料骗取贷款有可能成功的话,被告人自己会提出让张某先全额清偿对自己的欠款。这样张某就没有办法用套取的资金先去支付其他债权人的欠款,这样就会使得张某更加捉襟见肘;第二、如果被告人认识到张某用假材料骗取贷款有可能成功的话,被告人作为一个生意人“无利不早起”,当然会向张某要求额外的好处费,这样就会进一步加大张某的经济负担;第三、如果被告人认识到张某骗取贷款成功了,张某就会授人以柄,面临着随时会被告发的风险,这个风险可以结合郭某以报警相威胁要求张某为自己套取贷款的事情来证明,这种随时被告发的刑事风险比经济困难对张某更有杀伤力。如果张某让被告人知道自己骗取贷款的成功率及非法占有目的意图后,就会出现上述三个负担,反之张某就会得心应手,不用面对这些负担,张某的理性决定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张某后来直接对接施某某制作假材料,不仅种类多、效率高,更重要的是仅仅需要开支制证费用,而施某某与张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更没有欠款纠纷,所以施某某不会触碰到张某的个人利益,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张某就会逐步疏远被告人,这就是张某的心理动机。而公诉机关认为“张旭伙同被告人等骗取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贷款”这与事实情况完全不符,根据经不起推敲。

5、正常银行贷款审批时的规范严谨、程序复杂、手续繁琐的特质,也决定了被告人在张某骗取贷款成功这个层面都很难预见到,更不谈不上认识到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了。

一个规范的贷款流程,需要多个步骤即初审、终审、公证、面签、放款等等,很多证件材料即贷款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南京银行卡

、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抵押评估报告、银行流水、入职证明、第二居所承诺书及产权人的产权证和婚姻证明等,审查人员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监督等等。

被告人作为一个贷款业务的从业人员,对贷款流程规范严谨的认知程度要远高于普通人,其清楚仅评估报告、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这三份虚假材料,是不可能蒙混过关骗取到贷款的,因为这些材料不具有稀缺性的特点,制作工艺非常简单,很多复印打印店就可以胜任这种制假的工作,被告人提供的这些材料不具有任何的竞争力可言,所以被告人知道利用这三种假材料是不可能骗取贷款成功的,更谈不上贷款诈骗了。

举个例子:有个人要考北京某个名校的研究生,找到我让我给他做一份假的准考证,他拿到这个假准考证以后,又找别人做了假的身份证,假的学历证、假的档案材料,甚至连考场问题都可以解决掉,后来蒙混过关考上了该校外交专业的研究生,毕业以后从事颠覆国家政权的活动。问题在于我这个为他提供假准考证的行为,向前发展对于我来说我能预见到他可以考上研究生吗?很显然不可以,因为一个研究生考试流程中需要很多的证件、各个环节都面临监督和甄别,我没有办法预见到到提供个假的准考证就可以出现考上研究生这个后果。后续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我是不是也能认识到呢?更无从谈起了。本案中被告人提供假证行为本身不能自然而然导致骗取贷款成功的结果,公诉机关甚至激进地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认定很缺乏客观性和合理性。

6、张某的个人情况比较优越,被告人也没有办法认识到张旭经济极端窘迫的状况,更认识不到他会以犯罪方式铤而走险。

张某大学本科学历,2003年进入中国银行机场支行工作到2013年,2013年4月份进入南京银行顺义支行工作,且工作职务属于客户贷款经理职务,那么其金融行业的从业时间达14年之久,个人财力状况肯定不会差。被告人在与张某交往的过程中,知悉张某有一张1500万的大额存单在中国银行云都支行,张某给自己的妻子有至少两套房产。张某系北京户籍,有老婆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父母也都健在。

根据起诉书查明的情况,张某2015年年底负债近一亿,骗取贷款后依然资不抵债,所以公诉机关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被告人主观方面并认识不到张某外面欠债近亿元,已经负债累累,如果被告人知道张某已经负债累累资不抵债,被告人会像赵某某、高某等债权人一样,积极为张某提供“背贷人”、提供第三方收款账户甚至不惜以自己名义套取贷款,然后首先敦促张某清偿对自己的欠款。本案中被告人的反常表现,恰恰说明其主观上认识不到张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来骗取贷款,公诉机关对张某主观方面的推定不能想当然推及并适用到被告人的主观方面,这种推定与事实不符。

7、如果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什么表现的没有任何的反侦查能力?

思想支配行动,行为反应意识,如果被告人能认识到自己提供假证的行为自然而然能达到帮助张某成功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除了前面论述的种种表现有悖生活常理以外,被告人至少在反侦查方面也应该有一定的应对措施,否则这种损己利人的事情是没有人愿意做的。根据卷宗材料,张某让被告人提供的抵押评估报告是要对产权人的信息进行ps操作,这个工作是由黄某某完成的;张某让被告人提供的假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这个工作是由黄某某与做假证的人直接对接,被告人仅仅是把张某需要制作假证的相关信息发送给黄某某,假证制作人通过顺丰快递将制作完成的假证交付给张某的。如果被告人知道自己协调做假证行为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话,被告人完全可以自己来完成这个对接工作,为什么非要介入一个黄伟涛呢?多一个人多一份暴露的风险,同时通过短信息方式把相关制作假证的信息发给某某,这种做法岂不是又留下来不可磨灭的“犯罪证据”。这个细节,也足以见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是没有办法认识到张旭实施骗取贷款成功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贷款诈骗的这个深层次的问题更也不可能触及。

综上所述,以上七个方面的有利反证,充分说明被告人对自己提供的假材料在能够帮助张旭套取贷款成功方面都是认识不足的,即使构成骗取贷款罪,其主观方面也只能勉强靠上放任的间接故意。而主观上关于张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个层次被告人完全认识不到,且是积极排斥的,所以本案没有成立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

三、被告人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典型的自首情况,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卷宗材料中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笔录材料,做如下分析:

(一)被告人系主动投案

9月14日、11月14日被告人分别被南法信派出所、顺义分局经侦大队两次电话传唤,被告人都是第一时间到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没有逃跑、自伤、反抗等行为。庭审中,公诉人也认可被告人属于主动投案,但是关于是否是如实供述,公诉人没有展开发表意见,辩护人在发表完被告人属于典型“自首情节”后,由于时间关系,辩护人没有做出回应,接下来阐述被告人的如实供述。

(二)被告人系如实供述,且供述的是本案全部犯罪事实,而不仅仅是司法解释中自首认定时的主要犯罪事实。

根据刑法条文第六十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综上认定自首供述的仅仅是主要犯罪事实即可,不需要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而被告人供述的是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9月14日归案时是以证人身份,11月14日归案时是以犯罪嫌疑人身份,两次笔录都是对自己的罪行做了全部的供述,先以11月14日15:00至16:20的这份笔录做一个说明,这份笔录中供述了以下案件事实:

1、公安:被告人知道传唤你是因为什么吗?

被告人:知道,是因为张某骗取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银行贷款的事儿。

2、公安:你和张某之间关系、开展的业务、借钱给张某的利息、张某为什么给被告人借钱、倒贷是否合法?

被告人:与张某之间有业务关系,后来关系熟了,张某陆陆续续从被告人这里借了一些款。借款固定月利息2.7%,张某用这些钱倒贷款用,被告人也知道这样做是违法的。

3、公安:你除了借钱给张某,还帮助张某做过什么?

被告人:我还给张某提供过评估报告、假房本、假的房屋不动产证明等。

公安:张某要这些假的评估报告、房产证、房屋不动产证明干什么用?

被告人:这些材料都是贷款用的,当时张某跟我说他有用。

公安:你除了给张某提供这些假证件,还和张某做过什么业务?

被告人:我让一个叫秦某某的客户在张某的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贷过款。

公安:秦某某提供的消费合同是真实的吗?

被告人:不真实。

公安:这100万的贷款怎么处理的?

被告人:这100万的贷款都交给秦某某了。(这个100万元属于秦某某的正常贷款,这个款项与被告人之间进行了结算了,详见附件表格五)

公诉机关纠结的一个问题,就是张某是否向被告人明确提起过要用假房本搞些贷款同时被告人奉劝张某这是违法的这个细节,这个细节审判长在庭审中对张某进行了发问,张某说有这个细节,但是这个事情发生在2016年1月份之前,是赵某某提了这个主意,张某与被告人聊起这样操作是否可行,被告人立即否定了这种做法,而双方之间真正开始假证方面的合作是2016年4月份,当时两人都没有再提及这个可行性问题,公诉机关是把1月份的事情错误地捏合到4月份这个时间节点上,这个庭审中张某已经说得很清楚。退一万步讲,被告人在笔录中明确说明“这些材料是贷款用的”,作为一个贷款从业人员,提供假的评估报告、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给张某,当然知道是贷款用的,而自然是用虚假的材料套取贷款,再退一步讲,被告人也如实供述了这些材料的用途是为了套取贷款。而自首只需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可的是案件事实,不是罪名。

综上所述,被告人系主动投案,且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关于被告人不成立的自首的认定,与刑法条文、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和自首立功的意见不服,更不符合鼓励自首,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并有利于高效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所以公诉人不认定被告人自首无法无据,肯请合议庭明断。

四、被告人在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内成立从犯,根据其参与度及相关从宽处罚情节,应该对其适用“减轻处罚”的量刑幅度。

被告人有从犯情节的情况下,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除了考虑量刑情节以外,还要考虑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参与度问题,牵涉到原因力和犯罪作用的区分。本案被告人参与度非常低,远远低于本案一起被起诉的另外4名被告人,具体如下:

(一)虚假材料对应的贷款申请人人数较少。

被告人提供的虚假材料总共是三种:抵押评估报告、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这些证件对应的贷款申请人材料中,有1份材料为被告人提供的,即视为被告人对该节事实产生了原因力。因为卷宗材料中,公安机关关于如何甄别虚假材料对应的提供人这个环节并没有进行客观地查明,辩护人只能根据被告人的笔录展开说明。根据被告人的笔录:

被告人可以确定的材料对应的贷款人申请人为14人,分别是:于某某、蔺某某、赵某某、吕某、王某某、崔某某、吴某某、肖某、谭某某、翟某某、朴某某、林某某、栾某某、吴某某。不能完全确定的材料对应的贷款申请人为7人,分别是:田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高某、王某、牛某某。

(二)虚假材料对应贷款申请人贷款金额不大。

1、被告人可以确定提供材料的14人对应的贷款金额为2155万;14人中部分贷款申请人实际拿到贷款合计214万,给银行造成的实际损失应该认定为1941万元;且这14名贷款申请人合计还息:418045元。

2、被告人不能完全确定提供材料的7人对应的贷款金额为665万元;7人中部分贷款申请人实际拿到贷款合计56万元,给银行造成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609万元;这7名贷款申请人合计还息:57983元。

以上数据由合议庭决定如何适用,辩护人认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提供假材料对应的贷款申请人应认定为 14人,那么骗取贷款罪给银行造成的损失金额应为:2155-214-41.8=1899.2(万元),该金额不足贷款总金额20%。

(三)被告人提供的材料在整个贷款流程(对应贷款申请人而非所有贷款申请人)所需材料的数量中占比15%左右

一个完整的贷款流程需要哪些步骤:找到背贷人;背贷人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南京银行卡号;需要与背贷人主体相对应的房产证、他项权证、抵押评估报告、入职证明、银行流水、公证书、第二居所证明材料、北京市非税一般收入、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等,有20份左右的材料,吴某提供的假的材料,对应到14名背贷人,多的是3份材料,少的是2份材料,从一个犯罪所需手续的链条中,被告人的参与度为15%作用。

通过上述的量化可以说明被告人在犯罪链条中的作用是非常小的,结合其自首、初犯偶犯等情节,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对量刑幅度。

五、甄别同案关系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该根据对“贷款资金分配方式”的知晓程度来判断,该判断方式简单明了且准确无疑。

本案除了张某以外的涉案人员,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实有一个最重要的衡量指标,就是对贷款资金如何分配是否知晓。结合相关证据,辩护人做一个分析:张某之所以会通过假手续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这个引起他犯意的一个建议人其实是赵某某,她提意张旭用这种方式骗取贷款或者挪一些其他客户的资金,挪用资金其实不是侵占资金,说明在这个事儿的初衷上,赵某某也是为张某周转资金提供建议,不是为了其侵占资金提供建议,但是随着事态发展对进一步深入,情况悄然变化。后来张某开始了通过假手续套取资金的行为后,先是通过王某某找背贷人,王某某把徐某某也介绍给张旭,后来又有了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层层介绍背贷人给张某,王某某这条线介绍给张某对背贷人有70人左右,而背贷人也是犯罪链条中的诸多环节中的一条,最后一旦贷款成功,对贷款资金的分配是一种让人触目惊心的原则:见者有份。王某某拿贷款金额的5%好处费、徐某某也是5%、王某某也是5%,背贷人拿到的28万或者30万,最为明显的是,中介人员告诉背贷人只需要以贷款金额的一半即50万为本金计算利息,还一年利息,本金还与不还,在贷款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关注,所以贷款申请人就说:没人给我提过本金问题。那么银行作为一个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这么财大气粗的一个主体,向普通老百姓发放十万块钱的贷款,还需要核实征信问题、核实身份证、户口本、社保缴纳情况、工资流水等等,而一个中介人员找到背贷款人,就可以拿到5%的介绍费,背贷人只需要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只要征信没有问题,只需要签几个字,就可以拿到28万元,而且不需要还本金,只需要还利息就可以了,一个月2562元的利息,一年多利息就是3万元左右,这样背贷人签一些字,提供些身份信息的手续,一年赚了25万,张某拿走了55%即55万。现在问题是,每个人面对这笔贷款的时候见着有份,没有任何人关注本金谁来还,而且如果张某让这么多人来配合他从银行套取贷款,目的是为了解决资金周转问题,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周转一年资金,需要付出近50%的融资成本,只要知道这个分配方案的人,有何理由会相信张某会还这一笔钱呢?如果还的话,这笔钱是做了什么投资,55万一年可以翻倍!其实知道这个贷款分配过程的人,对贷款到底是否会被非法占有心知肚明,而本案被公诉的五个人中,除被告人以外的其余四人均清楚贷款资金的分配方式。

而反观被告人,被告人就是提供了几份假材料,也不是自己亲自去操办的,他把这个事情交给黄某某,黄某某再去找办假证的人,一个对做假证过程都层层委托过去的被告人,对办假证也漠不关心,对假证对应的贷款申请人的贷款是否办理下来,没有去关注过,也没有去跟进过,一无所知,那么对贷款下来的资金如何分配更是无从知晓,被告人如何能认识得到张某没有还款意愿的主观心态呢?

六、本案的起诉与否、罪名认定方面都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个案显著失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时,审查起诉意见书上犯罪嫌疑人是7人,涉嫌罪名均为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意见书中的排序为第6位,本案起诉书上认定的被告人为5人,相对于审查起诉意见书,有两名同案关系人被检察机关以不起诉方式消化掉了,虽然起诉书中备注为“另案处理”,实务中另案处理分为:另案刑事方式处理、另案行政处罚方式处理、另案不处罚,而本案中的另案处理基本就是另案不处理,不起诉基本等同于无罪。即使在起诉的5名被告人中,被告人由审查起诉意见书时的排序第6位,一跃成为起诉书中的第3位,王某某、徐某某又以“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排序降至第4位、第5位。辩护人认真分析了审查起诉意见书中的7个人的罪行大小,认为从犯罪中的作用考量,其实被告人的罪行差不多是最轻的,比其重的或者被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处理,或者以更轻的罪名起诉处理,本案有“张冠李戴”之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种起诉与否、罪名认定方面出现的偏差真的太大太大,已经严重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个案显著失衡的情况,对被告人是极度不公平的。纵观起诉书的认定方法,公诉人应该是根据贷款资金的流向金额合计来认定责任大小的,这种认定方法是典型的客观归罪,法理层面没有任何的说服力。

七、案件事实查明方面的偏差,主要是秦某某贷款的性质、张某对被告人还款的性质及金额。

(一)秦某某不是本案所谓“背贷人”,秦某某在本案中的贷款情形明显区别于其他的85名“背贷人”,事实上属于一名真实的贷款人。

1、秦某某贷款的贷款期限和还款方式有异于其他85名“背贷人”。

秦某某贷款发放的时间是2016年5月13日,贷款种类为中长期贷款,最值得一提的是:秦某某的还款方式为10年贷款期,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详见附件表格一),顾名思义,10年的本金和利息进行加和平均到每个月,还款金额是固定的,且金额较高。辩护人通过对另外85名贷款申请人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介绍人、公安是否采集笔录等情况进行了梳理,可以直观反映出:唯独秦某某的还款方式为10年的贷款期限,且为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而其他的都是一年的贷款期限,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存在在这中区别的原因是秦某某是为自己的资金需求而申请贷款,所以还款期限较长,每个月还贷压力大,但是资金的利用率比较低;而其他的85人为“背贷人”身份,其贷款的目的是为了附和张某周转资金的用途,每月还息的大概是5000元左右,平时还款压力小,到期一次性还本金,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在一两年内通过借旧换新的方式,把所借款项的空缺填补上,防止夜长梦多,因为银行内部都有自查周期,贷款周期越长,越容易被发现。

2、秦某某所贷的款项支配主体为秦某某,而非张某,这是秦某某为真实贷款人,而非“背贷人”的第二个显著特征。

被告人与秦某某的经济往来中相互之间有资金拆解行为,而且借款常态化。秦某某在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100万贷款于2016年5月13日先进入某某公司的基本户,后来又转入某某公司一般户,于5月16日转入吴某的中信银行卡中,吴某对这笔款项的接收,是秦某某用贷款冲抵吴某对秦某某借款债权的行为,这笔款项的受益主体为秦某某,而非张某,更不是吴某,双方之间结算的资金流向非常清晰明了(详见附件表格五)。

上述资金走向辩护人找被告人多次认真核实过,秦某某也愿意出庭说明相关情况,庭审中辩护人也提出了申请秦某某出庭作证的申请。

3、秦某某一个人在单独还款,每月按时足额还款。

秦某某收到本金100万,每月按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按期足额还款,还款资金来源于秦某某的支付宝转入;而其余的贷款申请人在还息前,账户中来源中均出现了张某的名字,而张某汇入的钱款都是用来还息的,说明这些人都是被张某利用的背贷人。

结合庭审阶段审判长对张某的发问,可以充分证明秦某某属于真实的贷款申请人,起诉书中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张某对被告人还款的性质和金额,公诉人没有进行拆分,属于事实方面的认定偏差。

2016年4月份-8月份,张某对被告人累计转款501万元,其中208万元属于被告人的客户通过张某在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正常贷款(由被告人账户进行接收而已),其余的293万元属于张某对被告人的正常还款。(详见附件表格六)

综合以上的七个大方面,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贷款诈骗罪是不成立的,被告人的行为仅有可能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且主观上为间接故意;被告人有典型的自首情况,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可能在骗取贷款罪犯罪构成内成立从犯,但是鉴于其犯罪参与度较低,应该适用“减轻处罚”量刑幅度;本案在起诉与否、起诉罪名、事实查明方面均出现重大偏差,个案显著失衡,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

恳请合议庭重视辩护人的意见,给被告人一个罪责刑相适应的公正判决,让其在认罪悔罪的同时,彻底服判,起到刑事制裁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目的。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表格一、二、三、四、五、六

辩护人:丁俊涛

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201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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