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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长鹏律师
辽宁-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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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书
更新时间:2006-02-13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楚桂福
住所地:朝阳县大庙镇贝子胡同村采杖子组
被申请人:朝阳县公安局
住所地:朝阳市光明街

  申请人因不服朝阳县公安局2004年9月8日做出的公(庙)决字
[2004]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特申请复议。

  复议要求:撤消朝阳县公安局公(庙)决字[2004]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朝阳县公安局公(庙)决字[2004]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为由,对申请人做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2004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申请人在肖家后道处遇见了张德才,因其弟被张德才儿子张玉生打伤一事同张德才发生了口角,后用拳将张德才胸部及面部打伤。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这样的:2004年8月16日,张德才及其儿子张玉生与楚桂前、楚桂胜等人互殴,并将楚桂胜打成轻伤。被申请人听说后,便想前去劝说,在途中相向遇到了打完架的张德才。被申请人听到张德才等将楚桂胜打得满身是血,便生气地责问其为什么打人,因此双方确实口角了几句,也聚集了不少旁观者,但直到相互散去,双方也没有动手。此情节有当时在场的鞠志宝、李尚利、楚桂连、楚占良可以做证。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法医鉴定、病志等只能证明张德才受到了轻微伤害,但因张德才也参与了之前的互殴,此情节楚桂龙可以做证,所以就算张德才受到轻微伤也在情理之中,与申请人并无关系。
  因此,朝阳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据此对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也就没有任何根据。申请人请求朝阳市公安局撤消朝阳县公安局公(庙)决字[2004]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此致

      朝阳市公安局

                 申请人:楚桂福
                 
                 2004年10月9日

附:本申请书副本1份。
  原处理决定书1份。
  鞠志宝证言一份。
  李尚利证言一份。
  楚桂连证言一份。
  楚占良证言一份。
  楚桂龙证言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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