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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松贤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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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的缺陷
更新时间:2012-0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极为有利,与之前的规定有了很大变动。立法者的本意是从侵权法法理出发由侵害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只承担过错责任。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这条规定存在诸多缺陷。

一、 这一规定使一部分车辆所有人的保险意识削弱,减少投保数量和额度,降低将来发生事故后的理赔额。从事租赁业务的单位,特别是从事租赁的单位,如按照原来的规定和判例,单位要尽量投保足额保险,因为租赁单位在不确定使用人及其状况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照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如今单位买保险只需要投保交强险即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出租人不需要 承担责任了。

二、 这一规定存在漏洞,给一些不法分子钻了空子。

交通事故肇事者冒名顶替者屡见不鲜,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受害者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人完全可以由机动车所有人替换成其他人,或者由有能力赔偿的人换成无能力赔偿的人。

在现实中交通事故的发生伴随着人身伤亡,往往仅凭交强险不足以支付所有赔偿款。那么在机动车没有商业险,或者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又不配合理赔商业险的情况下,受害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而这一规定在理赔操作过程中也存在一个重大问题,假如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侵害者一方又无能力赔偿受害人,而机动车所有人也不配合理赔商业险,受害人该如何要求赔偿,受害人无法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理赔商业险,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也无法直接执行保险公司,希望这一问题能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相应的实施细则,能够最大利益的保护受害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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