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8月6日上午,华某与母亲欲前往被告某有限公司10楼的影城观影,从1楼起逐层乘坐自动扶梯,当华某乘坐4-5楼间的自动扶梯时,其母亲在身后相距一个楼层的距离,因华某看到2楼开展促销活动,遂将头探出自动扶梯外张望,致头部被扶梯与楼板的夹角夹伤。华某向法院起诉称,某有限公司自动扶梯的安全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华某损失承担80%以上的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
法院审判:
第一,根据《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规定,在自动扶梯与楼板交叉处上方应当设置一个无锐利边缘的垂直防碰挡板,高度不应小于0.3米。虽然检验报告中写明自动扶梯的防碰挡板为合格,但事实证实,此处的提示牌仅起到警示提醒作用,提示牌下端与扶手带间的距离足以容纳一人头部通过,即使被头部碰到时,因提示牌可四面摆动,头部仍可能继续通过造成被上方夹角挤伤的风险,因此,该提示牌不具有上述行业规范要求的防碰功能,不能起到阻止碰撞挤伤的作用。被告作为大型购物商场,悬挂提示牌仅表明其尽到一定注意义务,但如果还存在潜在危险性,其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保证消费者的安全。第二,被告在每个楼层都安装摄像头并配备保安进行巡岗,如果发现有人在使用自动扶梯时有危险行为,应当及时提醒并督促纠正,本案中,当原告探头向扶梯外张望时,被告的监控录像、保安及相关人员均未及时发现并制止,说明被告的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安全管理还不到位。
原告系已满10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结合其实际年龄和受教育程度,其对乘坐扶梯的注意事项应当有一定程度的认知,能够认识并理解安全标记及“小心碰头”的含义。原告母亲作为具有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对探头张望危险性的认知判断能力应当高于原告,在共同乘坐自动扶梯的过程中,其与原告保持间隔较远的距离,导致原告处于其视线范围以外的位置,当原告将头探出扶梯时,其没有及时观察发现并提醒制止,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作为法定监护人,其未能尽到充分的监护职责,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