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即为定金罚则,在适用定金罚则时,即使实际损失低下定金的金额,违约方也不能要求降低定金,因此,定金罚则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为了避免定金罚则惩罚过于严厉,《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对定金数额进行了限制,其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关于超过部分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做了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所规定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何理解?从限制定金数额的意图出发,应当理解为:当事人主张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部分适用定金罚则的,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