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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东升律师
湖南-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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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合同法》286条“优先受偿权”的理解
更新时间:2012-02-24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要求确认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当受理,并对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权以及优先受偿的范围作出实体判决。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以留置权为基础的,担保法规定,留置权是针对动产而言的,不动产不能留置。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尚属于不动产的加工过程,并未形成不动产,所以合同法286条规定的承包人可以对建设工程行使留置权与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并不矛盾。

利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注意的问题:(1)适用前提:只有工程结算款才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并且要先行催告程序。工程预付款、签证款、进度款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它担保物权。(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出资过半的商品房消费者。这里需要区分:购房者适用于生活消费(居住)还是投资,同时还要看已付房款的金额。(4)承包人只能就发包方欠付的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因发包方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违约金、利息等)不能够主张优先受偿。(5)工程垫资款:如果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已经将垫资款作为工程款结算,那么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如果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尚未将垫资款作为工程款结算,那么不能够主张优先受偿权。(6)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只有6个月,这是除斥期间,权利过期作废。(7)在审判和执行阶段都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运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几种现象:

(1)发包方为了获得银行贷款,迫于银行的压力,要求施工企业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房产公司为了避免被施工企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采取突击售房的方式将房屋转移。

(3)承发包双方联合,利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银行抵押权的理论,逃避银行债务,损害银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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