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我国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彭家慧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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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
主办律师
从业15年

我国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早在抗战时期,根据地政府采用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以手续简便,不拘形式为主要特征,可视为简易程序的雏形,但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简易程序。我国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基于特定背景没有规定简易程序,对犯罪不分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繁简程度,统一适用一种普通程序,难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分配和有效发挥。随着普通程序水准的提高和物质技术条件的改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本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的指导思想,在完善普通审判程序的同时,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我国的简易程序属于一般的简易审判程序,相对于普通审判程序,作了审判员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审理程序不受普通程序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审理期限相对缩短为20日等简化性规定。简易程序的设置,使刑事案件合理分流,审判力量合理分配,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既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达到了及时惩罚犯罪的目的。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简易程序存在如下问题: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较低

  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以及立法者的预计,简易程序应当分流出全部案件的30%。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4年多以来的实践表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在全部审结的各类刑事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并没有达到预期目标,而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相对集中,主要是盗窃、故意伤害、私藏枪支、销赃等几类案件。出现这种情况既有主观原因,又有客观原因:首先,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是审判程序的改革,更主要是审判制度、审判观念的变革,当前许多审判人员并未真正领会简易程序的精髓,而是仅仅将其视为解决积案的权宜之计,导致案件较多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较高,而案件相对较少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较低这种不正常的现象。有些审判人员怕承担责任,不愿一人独任审判,而宁愿合议制三人共同负责。有些审判人员对被告人当庭是否会认罪、辩护人是否作无罪辩护等没有把握,因此在选择适用何种程序时比较保守。还有的审判人员担心手头案件多,裁判文书要自己打印,在20天内结不了案,因此不愿适用简易程序。其次,有些案件,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由于外地人较多,当事人双方在20天之内往往难以就赔偿问题迅速达成协议,审判人员担心案件超审限,故一般对此类案件不敢适用简易程序。还有一些自诉案件,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有时比公诉案件复杂,因此审判人员也倾向于适用普通程序。再次,立法及制度本身存在问题。如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要由检察机关建议或者法院取得检察机关的同意,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取得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同意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一些法院为避免检、法扯皮,拖延时间,一般检察院不建议,法院也不主动提出,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简易程序的适用,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1997—1999年三年期间主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不到5件⑨。

  (二)简易程序立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容易导致办案粗糙,或者简易程序不简易的情况

  我国现行刑事简易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仅用6个条文(第174—179条)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又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几经磨合逐步确定了一些具体操作依据,但是这些司法解释本身也存在规定粗糙或相互矛盾之处,导致检、法两家对某些规定理解不一致,影响了简易程序的适用。其中比较突出的几个问题是:

  1.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条件的理解存在分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条所称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案件的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但是从实践来看,检察院提请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为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全案情况(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罪行较轻)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基本上未提请适用简易程序①O 2.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一是经济犯罪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有人主张检察院自行侦查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影响面宽,应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持国家机关的清正和廉洁,因此一律不适用简易程序。二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否适用简易程序,也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有人认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立足于教育挽救,庭审中帮教、感化工作环节多,程序简化不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简易程序简便、快捷,不仅缩短了未决前的羁押期间,而且能够及时作出判决,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压力,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尽快安置、恢复学业等。

  (三)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不够充分

  综观各国简易程序,无不体现出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提供最低限度保障这一立法意旨。换言之,程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程序虚无。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应当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包括:

  1.获知被指控内容及相关证据的权利,这是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

  2.委托辩护或获得法院指定辩护的权利。辩护权是刑事被告人一切诉讼权利的核心,程序的简化不能排除辩护律师对简易程序的参与,更不能对被告人的辩护权进行限制或剥夺。

  3.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愿选择权。简易程序的特点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很难获得无罪判决,而且必然以牺牲一定的程序公正为代价。因此,由被告人自行评估斟酌这种风险并决定是否接受简易程序审判,而不是由司法机关单方面决定更有助于被告人对裁判的接受。同时,赋予被告人自愿选择权,也保障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是刑事诉讼科学化的重要体现。有关国际性会议和法律文件对上述三项权利也作了规定凹,说明人们就这一问题已基本达成共识。对于前两项权利,我国现行立法有较为充分的体现,对于第三项权利,则仅有来自法院和检察院的限制,而没有赋予被告人选择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观念上的突破有限,被告人名义上虽为诉讼主体,实际上并未充分享有程序主体的诉讼权利,因此在相当程度上仍然是司法机关处置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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