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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家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如何赔偿
方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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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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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人身损害之后,因为受害人的需求和实际情况的差异,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越来越多,根据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中规定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原则,首先肯定了有医疗依据的票据应当是必要的和合理,如果赔偿义务人认为不合理的,应当由其举出证据来。

      受害人自行到多家医院进行诊治的费用应否赔偿,在司法时间中还有个过程,在《人身损害解释》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曾明确规定“擅自转院费用自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曾规定“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因此逐渐形成了一种对受害人擅自转院的费用一概不予赔偿的观点,导致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就此产生分歧。

      需要说明的是,《道路交通处理办法》和该司法解释都是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制定的。当时我国的医疗体制还是处于公费医疗的状态下,各单位一般都有定点医院进行治疗,也都规定未经批准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不予报销。因此这种擅自转院不予赔偿的规定是符合当时社会情况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变迁和医疗体制的改革,公费医疗逐步退出历史舞台,人们已基本可以自主选择医院进行诊疗,而且有时也是治疗所必需的。因此这种“擅自转院不予赔偿”规定已明显不合时宜。

      针对这种到多家医院进行诊治的费用,2004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人身损伤解释》并没有专门加以明确规定。但从当今我国社会现实角度考虑,应当认为:不能仅仅因受害人到多家医院进行诊治就当然排除或完全肯定此笔费用的赔偿,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看受害人到多家医院诊治是否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例如伤情复杂,受害人完全可以到较高级别的医院或者选择专科医院诊治,再例如为了就诊方便,受害人也可以选择离家较近的医院等等;如果存在这种必要性及合理性,那这些在多家医院的诊疗费用就可以纳入赔偿范围。

      选择哪个医院进行诊治,是受害人享有的自主权利,受害人到多家医院进行诊治也是这种选择权的行事方式之一。只要发生的诊疗费用基本合理,不存在重复诊疗、重复花费、滥用药物或滥用治疗手段等不当扩大损失的情况,那就不能将这些在其他医院发生的费用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换而言之,对受害人在多家医院进行诊疗的费用赔偿,不应仅从受害人选择医院的行为本身来考虑,而应从诊疗费用本身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出发,根据个案实际情况来考虑其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

      对不必要性和不合理性的医疗,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赔偿义务人提出申请鉴定,按照鉴定结论来具体认定。

       因此,在多家医院进行诊疗的费用是必要性和合理性都应当赔偿,如果赔偿义务人有证据证明不必要性和不合理性证据,法院对该费用应当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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