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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保险市场 完善保险制度
彭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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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保险市场 完善保险制度

——《保险法》修订介绍

我国保险法公布于1995年,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经做过第一次修改。2009228,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后的《保险法》将于2009101正式实施。新法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险行业规则细化、行业监管力度等方面进行了完善和修改,现将该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目前实践中产生的保险纠纷和理赔难的问题,与现行《保险法》保险合同部分的一些规定不够明确有较大关系。此次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修改,重点涉及保险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等问题,进一步明确、完善了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

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限

新修订的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限:“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一新规定解决了目前争议较多的人寿保险实践中的纠纷,抹除了合同订立与交纳首期保费之间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时间差。但在未来的实践中,“保险人同意承保”是保险代理人同意还是保险人同意?是必须书面同意还是口头约定即可?这项新的规定是否在实践操作中能够顺利实施,还需保监会做出细化的解释。

强调保险公司义务,增设了“不可抗力条款”

新法进一步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义务: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书面或口头说明条款内容。同时,新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不可抗力条款”,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并且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过错范围也由原来的“故意或者过失”修改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即投保人如出于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得拒绝赔偿或者解除合同。在实践中,投保人对未如实告知的过失并不理解,造成大量因轻微过失而不能获取理赔。此项规则的设立,对今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解决“投保容易理赔难”问题

针对投保人反映集中的“投保容易理赔难”的现象,新保险法有如下细化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此项规定,在理赔时间及核定程序上对保险公司做出了硬性规定,使投保人在遭受损害时更加快速有效地获取理赔。

4、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合同中着重体现了对被保险人的保护

长期以来,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让时(如二手车买卖),受让人能否承受原保险合同的保障,一直存在着争议。新保险法借鉴了国外相关立法,将受让人继受取得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为一般原则,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移后,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同时对被保险人设立了通知义务。新法的这一规定使得现实中保险合同的转移更加容易操作,平衡了各方的利益关系,尊重契约自由,也减少了社会成本。

在人身保险方面有三项重大改进:第一、原保险法规定,在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这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不公平,新保险法修改完善,规定此种情形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第二,新保险法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投保人对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投保,同时规定,此种情形下,保险合同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此项规定在实践中避免了某些企业投保人利用团体保险获取非法利益的现象,从限制受益人指定范围角度看,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等被保险人的利益。第三,原保险法没有规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如何处理,新保险法规定在上述情况发生后,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弥补了这部分立法的空白。

5、增加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

新法首次肯定了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保险赔偿请求权,同时规定: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已经赔偿第三者为前提,其立法目的也在于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保险公司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偿的条件有两个——“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与“被保险人的请求”。从实际情况来看,涉及到责任保险的案例中,鉴于受害方法律意识的淡薄及法律知识的欠缺等因素,确实存在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致害方)赔偿了保险金,而致害方却只将部分保险金赔偿给受害方,甚至未对受害方赔偿的现象。新规定促使被保险人接受保险公司的赔偿金时,必须提供其向受害人的赔偿证明,不仅体现了对受害方的保护,而且一定程度上杜绝了社会道德风险。

从以上几点修改可以看出,新法不仅加强了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将促使保险公司加强对被保险人的专业性指导,并努力提高理赔服务的积极性,更加注重解决实际问题。

二、进一步完善了保险行业的基本制度

1、严格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

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高管人员的资格条件做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主要包括:规定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具有持续经营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保险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增加了保险公司高管的资格条件。因保险公司的规范性和偿付能力直接涉及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严格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更有利于提高保险公司的质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2、扩大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金融行业之间彼此渗透与合作也在逐渐加强,目前保险法的规定已经不适应保险业的发展和国家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新法扩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删去了保险公司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等规定,为“金融混业”留出了发展空间。

3、拓宽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

新法除规定了保险资金可用于买卖政府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外,另增加了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并且经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后,保险公司还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专业化方式运用保险资金。实践中,保险资金用于投资股票、基金等早已被突破,这是经济金融发展的实际需要,保监会近年来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现在新保险法对保险资金方面的修改只是对既成事实予以合法化,使之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更好地发展。

新保险法还取消了国内优先分保的规定,完善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规则,加强了保险业的风险防控等,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保险行业的基本制度。

三、进一步完善了对保险中介的管理

原《保险法》对保险经纪和代理的规定,过于笼统,缺少可操作性。新法结合保险中介的现状,做出了修改和完善:

1、明确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保险代理的重要组成形式;

2、明确了保险公估机构等独立的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及相关专业人员的法律责任问题;

3、删去了原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代理人、经纪人领取保险代理、经纪业务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等严格规定,仅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资格证书即可,个人保险代理人合法的经营活动亦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4、增设了“保险行业协会”条款,有效利用监管资源,加强了保险行业的自律管理

新保险法在完善各项保险制度的同时,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强化了监管手段和措施,且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责任问题,以更好的打击保险违法行为,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是国际惯例,保险法此次引入该项制度也是从法律层面上为中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铺平了道路。

保险法是规范保险主体和保险行为的基本法律制度,是保险业得以良性发展的基本法律保障,在保护保险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新《保险法》的修订与完善,必将使发展中的中国保险市场日趋成熟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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