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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甲盗窃案
韦忠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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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
主办律师
从业8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44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2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10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1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为了找钱用,于201310110时许,窜到同屯的潘某丁(小名加报)家的牛棚,将潘某丁的一头黄牛偷走,连夜牵到太平镇欲销赃牟利,因行迹可疑被群众举报。当天9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太平镇一养牛场附近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潘某丁被盗的黄牛价格为人民币7800元。破案后,被盗黄牛已发还被害人潘某丁。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1011日零时许,被告人潘某甲窜到同屯的被害人潘加某甲的牛棚,将被害人潘加某乙头价值7800元的黄牛盗走,连夜牵到平果县太平镇欲销赃,因行迹可疑被群众举报。当天9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太平镇一养牛场附近被民警人赃俱获。破案后,被盗黄牛已发还被害人潘某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潘某丁的陈述,证人潘某乙、潘某丙、黄某、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7)平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平果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011日起至20153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班义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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