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现在人们对婚姻自由的理解已经十分到位,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一些地方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依然存在,因此很有必要在这里介绍一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有关内容。
一、如何理解“暴力”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可见,行为人采用了暴力手段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因此,如何界定“暴力”对于认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至关重要的。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所谓暴力是指捆绑、殴打、禁闭、强抢等对人身实行强制或打击的方法那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是否包括故意轻伤呢?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很少有涉及。从理论上一般对以故意重伤、杀人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问题予以单独讨论的思路来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似乎不应当包括故意轻伤。但是,同样在性质上都是故意伤害,为什么故意轻伤被纳入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的范畴中,而故意重伤则被排除在外呢?我们认为,故意轻伤害应当适用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即应对这种行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依照刑法第257条第1款,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我们看来,立法基于特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配置了相应的法定刑。而犯罪行为的手段或方法无疑是衡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指标。因此,在分析某以罪之罪状中术语的含义时,也就应当考虑法律对其配制的法定刑对犯罪行为及其手段的限定功能。详言之,从法定刑来看,不宜将故意轻伤被纳入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的范畴中,因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一般构成中不能包括故意轻伤行为,否则会导致不公平的情况发生。退而言之,如果将故意轻伤被纳入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的范畴中,将故意重伤则被排除在外,而故意轻伤与故意重伤在性质上都是故意伤害罪,上述区别对待的做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因而,我们认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仅仅是指造成肉体的暂时痛苦而没有造成任何轻伤害的暴力的单纯暴力。当然,暴力极为轻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视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还需指出,仅以口头阻挠或者以暴力威胁及书面威胁进行干涉的,也不能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二、以故意伤害、杀人的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行为的认定
依照刑法第257条第1款,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注:值得注意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条文由原来的“引起”改为现在的“致使”,应当来讲,这一修订是有必要的。即“致使”则更加强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们认为,根据前面对于“暴力”的解释,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手段不能等同于抢劫罪或强奸罪等犯罪中暴力手段,以抢劫罪为例,暴力作为强行劫取的一种手段,其可以包括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所以,故意伤害、杀人的手段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而不是按照牵连犯或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一般构成中不能包括故意轻伤行为,更不能包括故意伤害、杀人的手段,所以上述观点以想象竞合来处理是值得商榷的。
必须指出,以故意伤害、杀人的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行为,一般构成牵连犯。但是,也不能排除在某些情况下进行数罪并罚的可能。(注:当然,在我们看来,从应然角度而言,对于牵连犯应该数罪并罚。因为牵连犯本来就是数个犯罪行为,仅仅是因为它们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就以牵连犯从而以一重罪处段,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在我们看来,牵连犯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当然重于单纯的一罪,并与完全独立的数罪并没有本质和程度上的区别,故对牵连犯也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依故意杀人罪处罚。
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往往是由于家长对子女的婚姻选择不满,或强迫子女选择家长满意的对象;也有子女不满离婚后的父母的再婚选择的。这些情况处理好了有利于安定团结,如果情节比较轻,可以通过亲友邻里或者有关单位进行帮助解决,被害人如未要求对干涉人进行惩罚,司法部门就不干预。
只是在被害人认为说服不能解决问题时,告到法院,法院才予以处理。如果可能出现造成被害人生命危险或其他严重后果时,司法机关就要主动进行干预,追究有关人的刑事责任。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量刑有三个档次,对于其中最轻的情节,要求要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给予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处罚。因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中往往会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甚至会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如果行为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则就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