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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借款合同纠纷律师说法道理(三十二)非金融机构法人变相发放贷款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18-04-11

关键词:洛阳借款合同纠纷律师 贷款 民间借贷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后,原告将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被告凭借该额度,可以至垫付宝网站卖方会员处消费;被告使用额度消费,由原告替被告垫付消费款项至卖方会员处后,被告就对原告负有偿还垫付款的义务;被告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消费款项;被告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消费款项的,应当按照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某买方会员消费15万元,原告垫付了该笔消费款。之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垫付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洛阳借款合同纠纷律师|郝玉才律师说理道法

洛阳借款合同纠纷律师,郝玉才律师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垫付行为是否属于发放贷款行为,以及如何在个案中认定借贷行为是否属于发放贷款的行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质上属于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垫付其消费款,一定期限后,被告再向原告返还原告的垫付款,该项业务虽然采用所谓“垫付卡”的新形式,但是本质上仍然属于借贷关系。根据原告当庭的陈述,从原告的主营业务、收入主要来源、原告提起的其他类似诉讼的数量等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原告向他人出借款项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围,属于发放贷款的行为。按照我国金融领域相关法律的规定,未经政府金融业管理机构的批准,非金融机构法人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而发放贷款是一种典型的金融业务,擅自从事该业务,就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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