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辩护词
孙延玉
律师
响应时间 一小时内
河南-周口
主办律师
从业1年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之规定。我作为被告人杨新安的辩护人,参加的今天审理活动。现依据庭审质证情况,结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 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的口供有明显违法嫌疑。

公诉人庭前提交和今天庭审中宣读的被告人口供(2007108日),辩护人注意到,这份对嫌疑人所做的4页讯问笔录是公安机关花了近50个小时制作的。两天两夜多不间断的讯问,对一个年逾50多的嫌疑人来讲,无异于是变相肉刑,不仅从身体疲劳的程度上折磨嫌疑人,也是从时间上磨垮了嫌疑人的精神意志。用这种残酷的讯问方式来逼去口供,显然是不人道的,更是违法的。对违法的口供,法庭应依法不予采信。

二、 退一步讲,假如被告人供述内容属实,有其他证据印证,那么对被告人之行为应依法认定是犯罪中止。

尽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违法提取的口供提到其在摸受害人的阴部时,听到有人敲门后而放弃。且不说这份口供的非法性,仅凭刑诉法第46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就足以排除公诉人之指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制作的口供中也明确说:“我用手摸她的阴部时,小口大声说:姥爷,你摸我的屁股干啥哩?我一听她叫我姥爷,我心里就慌了,没敢在继续摸。受害人小口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中也承认:“杨新安给俺说玩小鸡,说着就用手摸我的下部,我用手护着,说不干不干,他就松手了,我从床上下来,把裤子提上,杨新安给我开开门,我就出去了。”当事人的口供完全可以证明被告人是自动放弃能够实施的犯罪行为。

其他证人田素杰、田晶华就在被告人房屋外3米远附近玩。他们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也没有说明受害人是在有人进屋后,受害人才从被告人的房间出来。受害人还在证言中提到:“我走到门口时,杨新安从右边上衣口袋内掏出两元让我看,并对我说如果让他摸我的小鸡,他就给我2两元钱。我没理他,便走了。”俗话说童言无忌,这进一步说明,杨新安开门叫受害人走时,现场绝对没有去敲门,被告人既然开门不希望外人知道他的违法行为,被告人又如何会在外人面前说自己见不得人地丑事?如果有人就在门口,受害人为啥不提到此人?

三、 公诉人当庭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无论是被告人的口供还是受害人的陈述,都是说被告人只是摸了受害人的阴部,不存在“抠、插”的情形。而且受害人在公安机关就从未提到自己阴部受伤的情况,公安机关对此也没有委托法医鉴定。那么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医院在案发后第四天做出的受害人外阴被插伤的诊断证明书,显然无法“嫁接”到被告人摸的行为上。

从另一个方面上讲,该诊断证明书由于行式不合法和来源不合法即“妾身不明”而失去证据的效力。

四、 辩护人对此案被告人处理的意见。

尽管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口供方式的不合法性,但是从被告人的认可成度上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今天庭审上还是承认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这足以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没有前科,主观恶性不深,对自己的一时糊涂表示痛改。鉴于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辩护人认为合议庭应根据刑法第24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以体现司法之文明公正。

辩护人:孙延玉律师

2008年元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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