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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征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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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车门引发的维权
更新时间:2012-02-11

2010年12月的一天,我在嘉兴路街道为街道社区居民义咨询时,嘉兴路街道居民丁先生夫妇愁眉苦脸的找到我,称半年前丁先生和女儿小丁遭遇了一场交通事故,父女二人医药费已花掉1万多元,可肇事方只是垫付了1000元就想了解此事,因无法得到赔偿,使本来就夫妻下岗经济困难的丁先生家庭经济更加拮据,故丁先生想委托律师帮其维权。

在接受了丁先生的委托后,我向丁先生夫妇和肇事方详细了解了案情后发现这起看似简单的交通事故并非简单,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和丁先生都未报警处理,当时老实的丁先生轻信了有急事的肇事方刘小姐的口头承诺,只是先收下了1000元医药费,并记下刘小姐的联系电话和车牌号码,就让刘小姐先走了。而在丁先生夫妇索要后续医疗费时刘小姐却不肯支付,称发生事故的责任主要是因为丁先生骑电动车违章带人而引发,且事发当时丁先生和小丁二人只是受了皮外伤而已,不可能产生如此多医疗费。

为了先查明案件事实,我先到交通事故发生地查看,幸运的发现事发地正好装有治安探头,于是我立即到负责该地段治安的警署调取了事故当天的录像。根据录像显示:2010年5月16日,丁先生骑电动自行车带女儿小丁沿着临平北路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途中有一辆停在非机动车道的白色小轿车,丁先生带女儿小丁在经过该车辆时,白色小轿车的车主突然间打开车门将丁先生和女儿撞到在地。查明以上案件事实后,我便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大队,经交警队认定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是因刘小姐违章在非机动车道上章停车开车门时未注意安全而引发的事故,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刘小姐负全责,丁先生和小丁均无责。

在终于查明交通事故责任后,原本以为丁先生和小丁的维权便就此解决了,但没想到就赔偿问题的具体落实犯了难。交警队、街道居委以及虹口法院诉前调解中心对肇事方刘小姐和丁先生关于赔偿数额进行了多次协商、调解,但刘小姐坚持认为丁先生、小丁是过度治疗且丁先生骑电动车带人本身也有过错,故始终不肯再多支付一分钱赔偿款,致使调解失败。

为此,我申请由法院委托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丁先生和小丁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害进行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并在起诉前对被告刘小姐的名下的肇事汽车进行了财产保全。

然后,我依据丁先生、小丁人身损害的司法鉴定结论和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残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等相关规定,计算出丁先生和小丁因这次交通事故可能得到的赔偿金额作为诉讼标的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将刘小姐和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我将之前交警队、街道居委以及虹口法院诉前调解中心对肇事方刘小姐和丁先生关于赔偿数额进行了多次协商、调解情况和相关证据材料与案件承办法官进行了详细的沟通,这样承办法官在对该案基本事实已经基本查清的基础上了经过一次开庭就顺利将该案审结,最终法院判决肇事方刘小姐和保险公司支付丁先生、小丁赔偿金共计4万余元。

法院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履行了1万余元判决义务,但肇事方刘小姐却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为此我带来丁先生、小丁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因为诉讼前保全了肇事车辆,执行还是十分顺利的,最终丁先生、小丁顺利拿到了所有的赔偿款。历经半年之久,丁先生和小丁的合法权益终于得到了维护。

经过对丁先生、小丁维权案件的办理,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在这里我要特别向大家做以下提示:

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方应当积极主张权利,保全对方的财产,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自己不明白,应该尽快聘请律师帮助维权,以免因为超过诉讼时效等原有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因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当事人请求赔偿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的,若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可予支持。"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受害人在实际治疗过程中,会产生各种名目的医疗费用,受害人必须妥善保管各种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以免在调解或诉讼中因举证不能,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票据要原件,丢失原件的应该到医疗机构出具说明材料。

故,大家在平时生活中,如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而自己又不会处理的,建议尽快委托法律专业人员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另外,我还要提醒各位驾驶员朋友,如果当您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能选择"私了",应当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

  1.造成人员伤亡的;

  2.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3.驾驶人无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的;

  4.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5.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

  6.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7.造成道路、供电、通讯设施等公共设施损毁的;

  8.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9.发生交通事故后有一方当事人逃逸的。

王征 律师

201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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