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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纠纷不神秘!
李兆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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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14年

提到商业秘密,很多人倍感神秘。就商业秘密本身而言,确实有些神秘;但就商业秘密纠纷而言,其实也没那么神秘,它仅是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一种。

今日,专利天下就通过一个故事对商业秘密纠纷方面的内容给大家做一个介绍。

一、起因

张松原属于四川的YZ集团工程师,基于工作之便,获知制造陆地飞行器中涉及飞行动力源方面的技术信息;而后,由于某种未知原因离职并进入刘备的SH集团工作。在SH集团工作半年期间,张松将自己知悉的陆地飞行器中涉及飞行动力源的技术信息披露给SH集团;SH集团老板刘备非常高兴,决定继续研究陆地飞行器产品;后来,SH集团在张松主持下攻克了陆地飞行器其他技术难题,并成功批量销售陆地飞行器。这种陆地飞行器受到市场欢迎,销售势头一片大好。研究过程中,蜀法集团还基于陆地飞行器技术申请了一大批专利(包括飞行动力源方面技术的专利),并获授权(公开)。

此时YZ集团突然向汉中法院提出三个诉讼:

第一个诉讼为商业秘密侵权之诉,原告为YZ集团,被告为SH集团和张松,诉称张松非常披露YZ集团的商业秘密(涉及飞行动力源方面的技术信息),诉称SH集团非法获取、使用、披露YZ集团的商业秘密;

第二个诉讼为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违约之诉,原告为YZ集团,被告为张松。

第三个诉讼为权属纠纷之诉,原先为YZ集团,被告为张松和SH集团,要求获得涉及飞行动力源技术相关的专利权[i]

二、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解析

(一)YZ集团之所以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根据。

YZ集团之所以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其根据包括:

第一、YZ集团的涉及飞行动力源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这些技术信息要属于商业秘密,必需满足(i)不为公众所知悉、(ii)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iii)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其中,(i)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这些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a)普遍知悉和(b)容易获得;(ii)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这些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iii)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指经权利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达到的效果应当使张松知道自己应当对这些信息有保密义务的程度。

第二、张松有侵害其商业秘密权利的行为,包括:

1、在YZ集团工作期间,张松获得了这些(这个行为本身不违法;如果超出工作需要获取了不应当获得的信息,可能形成非法获取商业改密的行为);

2、张松离职之后进入SH集团之后,将在YZ集团获得的技术信息披露给SH集团(非常披露);

3、张松允许SH集团使用他披露的这些技术信息;

第二、SH集团明知或应知张松违反保密义务而披露上述技术信息,还进行获取(非法获取),使用(非法使用),还通过申请专利公开涉及飞行动力源技术(非法披露)。

当然,张松及SH集团的上述行为当然造成YZ集团的经济损失。

当然,YZ集团起诉时,至少要对以上事实提出初步证据。

(二)张松和SH集团可以主张的抗辩

针对YZ集团的起诉,张松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抗辩:

涉及飞行动力源的技术信息(i)并非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通知悉的技术,或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获得的技术;(ii)上述技术信息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不具有实用性,即上述技术信息仅属于概念或设想,并不具有可实施性,之所以蜀汉公司可以进行生产和销售,主要是后续的研究付出大量的劳动;(iii)YZ集团未对该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张松并不承担保密义务。

当然,张松也可以主张,自己未向蜀汉公司披露从YZ集团获得的涉及飞行动力源的技术信息,蜀汉公司的飞行动力源技术信息有合法来源(如反向工程、自我研发或委托他人研发等等)。

SH集团除了主张上述张松的抗辩之外,还可以主张自己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不明知,也不应知张松披露的技术信息违反保密义务,如SH集团已经进行了尽职调查,已经对相关信息进行了相应调查,或者有其他理由相信张松并不具有对上述技术信息保密的义务,等等。

三、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违约之诉

从性质上讲,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违约之诉与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关系。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并不一定构成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同样,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也并不一定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但在实践中,企业员工在工作中可以获得的信息非常丰富,不仅包括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还包括与员工人格不可分割的专业技能、个人经验等信息;这些信息一旦被竞争对手所利用,对企业的竞争优势往往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很多企业采用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方式限制这些信息的扩散,以保证企业在一定的时间内保持竞争优势。因此,违反竞业禁止的违约之诉往往与商业秘密侵权之诉存在某些关联。

专利天下微信公众号6月9号推送《新三板上市,专利律师在那儿?——关于竞业禁止》对竞业禁止进行了祥细的介绍,本文就对违反竞业禁止进行简单介绍。

一般而言,竞争禁止包括法定的竞业禁止和约定的竞业限制。法定竞业禁止主要基于公司法规定而产生。约定的竞业限制主要基于用工单位与雇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而产生。二者的区别如下:

首先,法定竞业禁止的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应相应岗位)。约定竞业禁止针对的对象是具体的人(对人不对岗),且约定对象应当是指在公司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其次,法定竞业禁止的行为一般指:禁止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再次,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对应的权利主体是公司,即所任职的公司。

最后,义务人违反义务承担的责任方式主要是:(1)停止侵权;(2)公司归入权,即将义务人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3)赔偿损失,即在公司产生损失时,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

首先,约定竞业禁止针对的对象是具体的人(对人不对岗),即竞业禁止条款或协议的当事人,不管这个人职位是否变化。并不像法定竞业禁止针对的对象是职位(对岗不对人)。

其次,约定对象应当是指在公司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行政、辅助人员可能不负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再次,约定的竞业禁止,在性质上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违反该义务,承担是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程序上,一般要通过劳动仲裁后,才能进入司法程序;在责任形式上,主要是: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等。

最后,约定是原公司与核心技术人员之间的约定。在新三板上市中,核查核心技术人员是否违反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时,要看核心技术人员与之前单位是否有相应的约定,而不是看核心技术人中与本公司之间是否有相应的约定。

由此,在核查核心技术人员是否违反约定竞业禁止时,就要了解相关人员的履历、之前公司业务,该人员在原公司的具体职务、与前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包括普通劳动条款和竞业禁止条款)、等待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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