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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元矿权之争,孰是孰非?
贾晓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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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长治
主办律师
从业25年

亿元矿权之争,孰是孰非?

法律是评判的唯一标准

2010年三月份一天,本所主任正因某案件出差之外,突然接到了一个电话,电话中一个焦急的中年男子声音传来,声称他所持股的公司的两个股东要求撤股,已经提起了诉讼,不知如何应对。本所主任因案件出差在外,一时无法回去,对于如此棘手的股权之争,也不是在电话里能够解决的。在这种情形下,焦急的中年男子便问清了本所主任所在的城市,连夜赶到了该城市,与本所主任见面,商谈如何应对问题。

见面后,经过介绍,该中年男子姓王,是山西某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所主任详细翻看并分析中年男子王某带来的有关文件和相关诉讼文书,并耐心细致聆听了中年男子王某的陈述后,明确掌握王某所持股公司的演变过程以及资产构成。具体如下:

山西省龙凤山煤矿关闭时,三个股东口头折价4000万元,当时股东王某占30%股份,股东李某占30%股份,原告田某占30%股份,原告张某占10%股份。基此,以上股东在设立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时,将各自股份全部转入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四股东协议,设立初时每10%股出资20万元。这样,股东王某实际出资60万元,股东李某实际出资60万元,原告田某实际出资60万元,原告张某实际出资20万元。这样,由四股东推选负责人王某为四股东分别开具了入股资金收据,即原告田某1260万元,股东李某1260万元,被告王某1260万元(以上三人均实际出资60万元,1200万均为原龙凤山煤矿折价后根据股比得出),原告张某420万元(实际出资20万元,其余400万元折价依据同前)。

第一次兼并重组:

2007年6月份,政府煤炭资源整合,由山西某县北寨镇煤矿和龙凤山煤矿经过资源整合后,重新设立为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原龙凤山煤矿及其股东在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占80%股份,需要继续投资直至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被煤炭管理部门验收,具备生产条件,登记设立。北寨镇煤矿占20%股份,双方约定北寨镇煤矿不再继续为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投资。

根据上述,原龙凤山煤矿四股东在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占80%股份。在这80%股份中,将该80%股份看做是一个100%,那么其中原告田某占30%股份,原告张某占10%股份,被告王某占30%股份,股东李某占30%股份。

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始筹建后,所有原始股东共同一致推选反诉人王某为负责人,在四股东共同实际出资200万元后,原告田某、张某、股东李某均表示不再继续出资,所有的出资皆由被告王某一人承担,将被告王某置于进退维谷之地。因此,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投资和出资均由王某一人筹措。

第二次兼并:

2009年,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政府的行政行为被兼并在山西晋煤股份名下。

由此得出,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目前资产构成为:龙凤山煤矿关闭时股东议价4000万元、北寨镇煤矿关闭时在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所占的20%股份、原龙凤山煤矿股东在筹建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时实际出资200万元、被告王某筹建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自己投入矿井资金(大约1.5亿,具体以财务审计为准)。

以上正是王某所持股的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演变经过以及资产构成。在此过程中,田某、张某非但不履行出资义务,反而要求以不实际存在的股份比例要求撤股,这样王某无论如何也无法想通,更让王某彻底明白了商场上"没有永远的朋友,只有永远的利益"这句话的深刻含义。

痛苦之余,本所主任经过深思熟虑、详细分析。从法律角度,为王某提供应对之策。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程序方面来讲,针对原告前后两份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系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虽然从表面来看是补充诉讼请求,但实质却是变更了诉讼请求。并且,根据二原告所一共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用来讲,我们也可得知二原告是明显变更了诉讼请求而不是增加诉讼请求。而对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缺乏最基本的证据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次,二原告始终成被告王某在主持公司事务期间,侵犯了其股东的权利与地位,所以要撤资。但是,被告王某的手中持有大量的公司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明确有作为股东的两原告的签名。也就是说,在该期间,对于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作为公司股东的二原告是完全知情的,并且实际参与的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从而有效推翻了两原告所称的被告王某侵犯了其股东权利与地位的主张。既然如此,"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两原告就无权要求撤回出资。

再者,二原告在起诉状和补充起诉状中要求被告归还其股金共计2750万元,该2750万元的股金根本不具有客观性与真实性。据分析,两原告手中所持有的有关2750万元的股金证明,仅仅是两原告在原龙凤沟煤矿任股东时,原龙凤沟煤矿的会计为其出具的,与现在的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并且两原告实际的出资仅仅为80万元,对于其他的那些所谓的股金,均是建立在虚拟的财产基础之上,无任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明显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相矛盾。因此,两原告用于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与不充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后果。

再有,二原告要求撤回出资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明确规定,严重违背了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资本三原则,有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除此之外,对于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同山西某煤矿股东杨某置换的股份要重新划分,二原告的主张也是站不住脚的。通过各项证据反映,该30%的股份已经完全归属于被告王某的名下,已经经过了处分,无需再重新划分。

总之,结合以上分析,本案的关键之处应该归纳为:

二原告作为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但无权要求退还入股股金,反而应该无条件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如果二原告拒绝履行出资义务,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二原告的实际总出资额以及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总的投资额,重新确定二原告在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比例。

还有,经过对本案详细的分析,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二原告不但无权要求撤股,反而应该履行股东义务,即继续出资义务。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筹建后,根据法律规定与政策规定,必须进行基建,符合生产条件后,才能办理公司登记等一系列手续。在基建过程中,二原告作为股东,没有履行任何出资义务,被告王某无奈之下,只得基于一人之力,多方筹措资金,进行基础建设,先后投入1.5亿元。因此,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王某完全有权利向二原告主张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二原告所占的40%股份,二原告应当履行6000万元的出资义务。所以,被告王某当机立断,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反诉。

附:此案的一审代理意见:

此案的反诉代理意见:

为被告王某因原告田某、张某诉其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的一审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王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田某、张某诉被告王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根据法庭调查和本案的事实以及我国有关法律法理之规定,现在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代理人在这里首先陈述一下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过程,设立初原始股东及股份情况和股份比例,设立后资产变化及股东权利义务。

山西省龙凤山煤矿关闭时折价4000万元,当时股东王某占30%股份,股东李某占30%股份,原告田某占30%股份,原告张某占10%股份。基此,以上股东在设立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时,将各自股份全部转入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四股东协议,设立初时每10%股出资20万元。这样,股东王某实际出资60万元,股东李某实际出资60万元,原告田某实际出资60万元,原告张某实际出资20万元。这样,由四股东推选负责人王某为四股东分别开具了入股资金收据,即原告田某1260万元,股东李某1260万元,被告王某1260万元(以上三人均实际出资60万元,1200万均为原龙凤山煤矿折价后根据股比得出),原告张某420万元(实际出资20万元,其余400万元折价依据同前)。以上事实,原、被告均当庭认可。

第一次兼并重组:

2007年6月份,政府煤炭资源整合,由山西某县北寨镇煤矿和龙凤山煤矿经过资源整合后,重新设立为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原龙凤山煤矿及其股东在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占80%股份,需要继续投资直至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被煤炭管理部门验收,具备生产条件,登记设立。北寨镇煤矿占20%股份,双方约定不再继续为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4:2007年6月10日山西某县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总结;证据6:2006年12月26日龙凤山煤矿与北寨镇煤矿联营协议;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4:山西省龙凤山煤矿、某县北寨镇煤矿关于明晰采矿权的意见;证据5:山西某县人民政府某政法(2007)35号文件;证据11和证据12)以上几组证据相互印证了该项事实,并且该项事实也得到了原告的当庭认可。

根据上述,原龙凤山煤矿四股东在山西某共占80%股份。在这80%股份中,将该80%股份看做是一个100%,那么其中原告田某占30%股份,原告张某占10%股份,被告王某占30%股份,股东李某占30%股份。

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始筹建后,所有原始股东共同一致推选反诉人王某为负责人,在四股东共同实际出资200万元后,原告田某、张某、股东李某均表示不再继续出资(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13、15印证了该项事实),所有的出资皆由被告王某一人承担,将被告王某置于进退维谷之地。因此,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投资和出资均由王某一人筹措。

第二次兼并:

2009年,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政府的行政行为被兼并在山西晋煤股份名下(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5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办公室晋煤重组发(2009)130号文件可以证明)。

由此得出,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目前资产构成为:龙凤山煤矿关闭时股东议价4000万元、北寨镇煤矿关闭时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某有限责任公司所占的20%股份、原龙凤山煤矿股东在筹建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时实际出资200万元、被告王某筹建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自己投入矿井资金(大约1.5亿,具体以财务审计为准)。

现在争议的焦点归纳为被告要求两原告:1、如果二原告要求继续确定其股份比例,必须按股份比例履行出资义务;2、如果二原告不履行出资义务,必须根据其原有的出资额重新确定其在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比例。

二、根据以上当庭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前后两份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系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虽然从表面来看是补充诉讼请求,但实质却是变更了诉讼请求。并且,根据二原告所一共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用来讲,我们也可得知二原告是明显变更了诉讼请求而不是增加诉讼请求。而对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缺乏最基本的证据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因此,代理人认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9年11月18日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股金1260万元和450万元。其所依据的是当初原告田某和被告在原龙凤山煤矿关闭时议价折合股份入股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按各股东的股份比例实际筹集资金。原告张某所持450万元收据是2004年4月6日,龙凤山煤矿作为独立法人为其出具的,此属于该矿2007年6月关闭前内部事务,和本争议无关。而二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又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补充起诉状,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二原告要求被告分别归还股金1875万元和875万元。所依据的是其预估本次煤矿重组兼并后,山西晋煤股份可能对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现有资产评估价是5000万元。(这一表述是当庭由被告代理人向原告发问补充起诉状诉讼请求股金金额是根据什么来的?原告及其代理人依此回答,但在补充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并没有表述。)

根据上述,二原告前后两个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标准是完全不同的,完全是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二个的诉讼请求不是对第一个诉讼请求的增加,而是变更,由一个诉讼请求变更为另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二原告前后两次一共所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仅仅是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所应缴纳的费用。如果二原告撤回第一次的诉讼请求,代理人在这里无可非议。但是,二原告曾当庭表示,前后两个诉讼请求均要主张,那么其就应该继续缴纳主张第一次诉讼请求的费用。可遗憾的是,直到开庭前,代理人始终未见到二原告缴纳应缴的案件受理费。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就二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以第一次的诉讼请求则不在本案的受理范围内。

而对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山西晋煤股份对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结果。可是,直到开庭时,山西晋煤股份的评估报告还未出来。所谓的山西晋煤股份对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资产评估为5000万的结果,纯属是二原告的道听途说。并且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二原告也根本未向法庭出示该评估报告。由于二原告当庭没有提交山西晋煤股份的评估报告,其所主张的股金缺乏最基本的证据证明,这是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因此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二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两原告在起诉状与补充起诉状中所陈述完全是在恶意虚构事实,混淆黑白,恶意通过诉讼以实现其不良的诉讼请求,诉讼目的极不单纯。

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王某在主持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生产经营期间,剥夺了二原告的股东权利和地位。但是,在开庭审理的整个过程中,代理人始终没有看到二原告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反倒是被告拿出了一系列的证据推翻了二原告的陈述,证明了被告在主持公司建设过程中,充分维护二原告的股东权利与地位。根据法庭的调查和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充分证据主要证明了以下事实:

1、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了:2007年12月14日,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某矿业有限公司开展开采洽谈会,原告张某参与本次的洽谈会。

2、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了:原告田某代表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某煤矿的股东杨某签订了股权置换投资协议书。

3、被告提供的证据11和证据12证明了:二原告收到了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价款缴纳及投资款缴纳的通知书。

4、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了:二原告切实参与了由县有关领导主持的资源价款缴纳等问题的会议。

5、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明了:二原告参加了2009年6月7日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议,讨论有关公司日常的建设及经营状况。

6、被告提供的证据15证明了:二原告参加了2009年7月9日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议,讨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等相关问题。

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明以上几个事实的存在,可以充分证明了被告在主持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经营过程中,充分地让二原告参与到公司的建设经营中。面对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在矿井的建设过程中,遇到种种困难,尤其是资金的不足和矿井政策性关闭的问题时,被告不断地找二原告进行协商和沟通,并多次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存亡的问题。

所以,根据被告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被告根本没有侵犯到二原告的股东权利,而二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拿出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条规定,依据上述事实,由于二原告没能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那么,二原告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也即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因此,代理人恳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二原告进行恶意诉讼的行为予以制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二原告在起诉状和补充起诉状中要求被告归还其股金共计2750万元,该2750万元的股金根本不具有客观性与真实性,因此二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

在补充起诉状中,原告田某要求被告王某归还股金1875万元,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归还股金875万元。在庭审的整个过程中,两原告仅仅拿出几张不管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形式上都不合法的收据来证明其向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股股金,再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诉讼请求,而且当庭承认,原告分别实际出资60万元和20万元。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9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根据该条规定,结合本案,二原告如果是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来确定其入股的股金到底有多少。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也即上述代理人所叙述的原告田某的1260万元的入股股金收据与原告张某420万元的股金收据的来源,我们可知:二原告的入股股金根本没有经过依法成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而是当初作为原龙凤山煤矿的股东二原告和被告,经过口头议价,确定了原龙凤山煤矿的资产总额4000万,根据当初二原告和被告所占的股份比例,以确定二原告和被告在原龙凤山煤矿的入股金额。在原龙凤山煤矿和北寨镇煤矿矿产资源整合为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后,没有经过任何审计和评估,直接将各自在龙凤山煤矿关闭时资产议价后所占股份比例得出的的入股金额移位到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并且二原告的实际出资额仅为80万元,该项事实得到了二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认可。

由此可见,二原告的出资根本没有经过评估验资,二原告对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股金额根本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市场性,纯粹就是个人的主观意志所决定。

虽然二原告和被告所筹建的公司,目前处于设立阶段,但是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不管是从实体上还是从法律上都做了详细的规定。不管是二原告当初的入股股金得到了被告的认可也罢,还是因其他方面的原因,而法院的判决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原告所主张的入股金额,却没有任何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和任何的相关法律为根据。因此,代理人在这里,恳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合法和客观的途径重新确定二原告和被告的入股金额,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撤回股金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有关规定,明确反映了"资本三原则"的要求。资本三原则也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所以,基于本案事实,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山西省工商局申请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也就是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与义务已经得到有关部门的确认,并且现在已经根据政府的有关文件政策被重组兼并到其他公司名下,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股东就不能抽逃资金。那么,本案中两原告在其股东地位得到有关部门的确认后,就不能撤回其出资,否则就有违我国《公司法》"资本三原则"的规定。所以,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法律依据。

再者,由于煤矿企业有其本身的特殊性,深受国家煤炭相关政策的影响,煤矿企业的组建到注册成立需要很长一段时间,而基于本案,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重组到山西某煤炭集团名下,可以说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已经势在必行。而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基建时期,就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各种经济往来,可以说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等同于成立。而在此时,二原告竟然要求退股,无疑会给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灾难,完全有可能导致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失败,如果人民法院支持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与我国《公司法》保持市场经济的稳定的原则相违背。

我国《公司法》规定,在特殊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以在"资本多数决"情况下,赋予中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措施。但是中小股东的退股权毕竟违反我国《公司法》资本维持的原则,所以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退股权规定了及其严格的使用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法律,不仅在实质方面规定中小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而且也从程序方面规定了中小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首先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现在还处于基建建设,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根本没有任何经营利润,何谈分配利润。其次,公司也没转让任何重要财产;再者,公司章程也没规定营业期限,更没规定任何解散事由。因此,在实体方面,二原告所主张的退股权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法律规定。在程序方面,二原告主张的退股权,也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对退股权的时间规定。

因此,根据以上陈述,二原告主张的退股权,无论从实体方面还是从程序方面,均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享有的退股权的法律规定。所以,二原告主张的退股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

五、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对于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同山西某煤矿股东杨某置换的股份要重新划分,也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

通过置换而来的30%股份已完全归属于被告名下,这点已经通过二原告提供的证据8加以充分证明。二原告曾向法庭提交过一分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在该份协议中,二原告完全认可了被告王某控股60%,并且被告王某在公司组建当初,也已按照60%的股份比例缴纳了出资。因此,不管二原告如何拿出一些虚假的证明材料来否认被告所占的股份比例,都无法推翻其所认可的事实。因此,二原告对已认可的事实,在重新提起诉讼,纯属是在恶意进行诉讼,企图获得非法利益。所以,人民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二原告恶意进行诉讼的行为予以制止。

退之,如果二原告坚持主张对于置换的30%股份主张分割的同时,根据我国民商法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不可能只存在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的情况。所以二原告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就应该按照增加后的股份比例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切实向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投入资金。

如果二原告拒不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那么人民法院应根据二原告的总出资额以及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自筹建以来总的投资额重新确定二原告在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比例。

综上所述,被告通过一列的证据证明了其维护了二原告的股东权利与股东地位,二原告陈述被告损害了其股东权利完全是在恶意虚构事实,企图通过恶意诉讼达到不当的目的,诉讼目的极不单纯,另外,二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入股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所主张的入股款也缺乏最基本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二原告举证不能,导致的后果将由二原告承担。对于和他人置换的30%股份,由于被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二原告已经做出了相应处分,此时二原告在予以主张划分,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就该30%的股份,退一步讲,被告同意予以分割,那么二原告就应该对重新确定的股份比例,责无旁贷地承担起继续出资的义务。

总之,代理人认为,根据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二原告作为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但无权要求退还入股股金,反而应该无条件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如果二原告拒绝履行出资义务,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二原告的实际总出资额以及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总的投资额,重新确定二原告在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比例。这样才是解决本案实际问题的关键所在。

所以,人民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对二原告恶意进行诉讼的行为予以制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恳望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代理人:贾晓清

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零一零年六月八日

为反诉人王某反诉被反诉人田某、张某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一案的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反诉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反诉人王某反诉被反诉人田某、张某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根据法庭调查和本案的事实以及我国有关法律法理之规定,现在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代理人在这里首先陈述一下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过程,设立初原始股东及股份情况和股份比例,设立后资产变化及股东权利义务。

山西某县龙凤沟煤矿关闭时折价4000万元,当时股东王某占30%股份,股东李某占30%股份,被反诉人田某占30%股份,被反诉人张某占10%股份。基此,以上股东在设立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时,将各自股份全部转入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四股东协议,设立初时,每10%股出资20万元。这样,股东王某实际出资60万元,股东李某实际出资60万元,被反诉人田某实际出资60万元,被反诉人张某实际出资20万元。这样,由四股东推选负责人王某为四股东分别开具入股资金收据,被反诉人田某1260万元,股东李某1260万元,反诉人王某1260万元(以上三人均实际出资60万元,1200万均为原龙凤沟煤矿折价后根据股比得出),被反诉人张某420万元(实际出资20万元,其余400万元折价依据同前)。以上事实,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均当庭认可。

第一次兼并重组:

2007年6月份,政府煤炭资源整合,由山西某县北寨镇煤矿和龙凤沟煤矿经过资源整合后,重新设立为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原龙凤沟煤矿及其股东在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占80%股份,需要继续投资直至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被煤炭管理部门验收,具备生产条件,登记设立。北寨镇煤矿占20%股份,双方约定不再继续为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4,2007年6月10日山西某县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总结;证据6,2006年12月26日龙凤沟煤矿与北寨镇煤矿联营协议;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4山西某县龙凤沟煤矿、某县北寨镇煤矿关于明晰采矿权的意见;证据5山西某县人民政府某政法(2007)35号文件;证据11和证据12)以上几组证据相互印证了该项事实,并且得到了原告的当庭认可。

根据上述,原龙凤沟煤矿四股东在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煤业共占80%股份。在这80%股份中,将该80%股份看做是一个100%,那么其中被反诉人田某占30%股份,被反诉人张某占10%股份,反诉人王某占30%股份,股东李某占30%股份。

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始筹建后,所有原始股东共同一致推选反诉人王某为负责人,在四股东共同实际出资200万元后,被反诉人田某、张某、股东李某均表示不再继续出资(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13、15印证了该项事实),所有的出资由反诉人王某一人承担,将反诉人王某置于进退维谷之地。因此,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投资和出资均由王某一人筹措。这一事实也得到了二被反诉人的当庭认可,即当庭表述,除分别出资过现金60万元和20万元后,再没有向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投入过一分钱。

第二次兼并:

2009年,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政府的行政行为被兼并在山西晋煤股份名下(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5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办公室晋煤重组发(2009)130号文件可以证明)。

由此得出,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目前资产构成为:龙凤沟煤矿关闭时股东议价4000万元、北寨镇煤矿关闭时在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所占的20%股份、原龙凤沟煤矿股东在筹建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时实际出资200万元、反诉人王某筹建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自己投入矿井资金(大约1.5亿,具体以财务审计为准)。

现在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反诉人要求两被反诉人:1、如果被反诉人要求继续确定其股份比例,必须按股份比例履行出资义务;2、如果二被反诉人不履行出资义务,必须根据其原有的出资额重新确定其在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份比例。

二、根据以上归纳的争议焦点,代理人认为:二被反诉人应严格依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当初组建公司时约定的出资比例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

由于煤矿企业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必须达到生产要求,并进而经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后,颁发一系列证件,方能正式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对于本案的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在组建初期,由于所属的矿井属于基建矿井,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按煤矿开采设计要求进行矿井井上井下建设,才能达到生产要求。反诉人在与二被反诉人以及另一股东,组建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时,共同实际出资2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

随后,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便开始基础建设。在建设过程中,仍须投入大量的资金。但是,面对此,二被反诉人只是一味地在乎自己的个人利益,丝毫不顾及公司的利益,只是想坐享其成,并且明确表示不再出资。在面对公司陷入重大困境的局面,二被反诉人仍然是不但不履行股东的忠实勤勉义务,挽救陷入危机的公司,反而却试图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抽回当初的出资。二被反诉人曾固执地认为,我们投入到公司的资金只是为了赚取利润,其他的事情我们一概不管,也不可能承担任何风险和亏损。而我国一系列民商法制定的初衷和原则就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要履行一定的义务,不可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针对本案的二被反诉人,却天真地认为其只在乎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而不会履行作为公司股东的股东义务。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作为公司股东一系列的股东义务,主要包括:遵守公司章程;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对公司债务负有有限责任;出资填补义务;追加出资义务;在公司核准登记后,不得擅自抽回出资;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诚信责任;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二被反诉人在作为公司股东期间,必须如实地履行出资填补义务以及追加出资义务。基于本案,二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在组建公司时,相互已经约定了出资比例,并且按照该出资比例,履行首次实际出资义务,那么在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以后的基建时期,其就应该按照此比例履行出资义务。可事实上,二被反诉人在公司进行基础建设近三年时间里,在公司面临资金短缺的困境下,始终没有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截止到目前为止,经过有关合法审计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和审计,公司已经投资1.5亿。因此,二被反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

三、截止到2009年8月31日,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实际投资1.5亿元,根据上述,被反诉人田某应按照约定的股份比例30%履行4500万的出资义务,被反诉人张某应按照约定的股份比例10%履行1500万出资义务。

首先,根据反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9山西省某市工业局(2007)775号文件,该文件是山西省某市工业局关于山西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矿井资源整合初步设计的批复,在该文件第4页,明确载明:"同意项目总投资为12062.36万元。"因此,该文件充分地证明了对于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矿建建设,最少需投资12062.36万元,该文件时2007年下发的,随着近几年经济的不断发展,物价也呈上升趋势,各项费用的开支可以说是只会上升而不会下降,所以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煤业的实际总投资只会远远超过12062.36万元,而此数额投资是30万吨矿井建设,现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山西省晋煤股份公司整合兼并后,政府已要求按60万吨矿井建设,投资将加倍翻番,作为股东,怎样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将是即将面临的抉择。而股东出资,是法定的义务,是不容选择的。

其次,根据反诉人提供的证据11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煤业采矿权价款缴纳及投资款缴纳通知书,可以充分显示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政府部门缴纳的资源价款,以及每个股东应当缴纳的投资额有多少。而证据12关于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煤业自愿价款通知回执,上面有二被反诉人的亲笔签名,可以充分证明二被反诉人完全认可了自己应缴纳的资源价款以及应当承担的出资义务及出资额数。

再有,反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账目明细,并向人民法院申请了证人郭俊斌(系反诉人与二被反诉人共同聘请的财务会计)出庭作证。该部分账目明细已经完全确认了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煤业的部分投资额为大约1.2亿,而二被反诉人也当庭认可了自从履行了首次的出资义务后,就再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证人郭俊斌当庭证实了该财务账目的真实性,并且山西山西晋煤股份对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评估基础即为该份账目明细,如果该账目明细不合法、不真实,那么作为山西晋煤股份聘请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审计部门在进行评估报告时,是不会以该账目明细为基础的。因此,该账目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

另外,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反诉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调取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账目明细,用以证明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煤业的实际出资额,但是令人遗憾的是,直到本案的开庭审理时,反诉人始终没有见到人民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由此致使反诉人的诉讼主张在一定程度上缺乏的有关证据的佐证。那么,这样的不利后果由反诉人来承担,对反诉人来讲是极为不公平的。

除此之外,反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审计部门对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到一审判决下达前公司的所有投资总额。

所以,根据上述,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截止到开庭日前,二被反诉人应当无条件地履行6000万的出资义务,及后期投资额确定后,根据自己的股份比例应当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四、二被反诉人应对由于其拒绝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公司进行基础建设近三年的时间里,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矿井建设,同时还要承担各种集资摊派和社会公益,尤其是有关政府部门征收的相关款项。面对此困境,反诉人不断地找二被反诉人进行协商,并提供相关的会计账簿请二被反诉人审阅,可二被反诉人却拒绝查看公司的会计账簿,拒绝履行其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致使公司一度陷入停建状态,延误工期,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法律及法理规定,对于在设立过程中,设立人的法律责任,做了一系列规定。也就是设立人仅可以"设立中的法人"的名义进行与设立相关的活动,这些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公司成立后由公司继受。设立人之间准用合伙关系,设立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发起人的过错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规定,那么二被反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一切投资和外债,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作为公司发起人的二被反诉人,对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公司的经济和名誉受到的损失,二被反诉人应当毫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二被反诉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当初的约定和自己已经认可的出资比例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对于由于二被反诉人拒绝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上和名誉上的巨大损失,二被反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然,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二被反诉人投资总额重新确定三人在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比例。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以维护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和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贾晓清

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零一零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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