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所谓辩护律师执业权利,是指律师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当前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宪法的保障力度不够;《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不合理;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操作性不强。完善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思考:加强宪法的保障力度;废除《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完善辩护律师执业豁免权;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完善辩护律师救济制度,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与追责;提升法律人自身的职业素养。
关键词:辩护律师执业权利 保障制度
一、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概述
(一)中国律师制度的嬗变
古代中国的衙门由于采取的是纠问式的诉讼方式,县令集当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权力于一身,当事人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可言,即便是现代中国,诉讼模式采取的也是职权主义。因此,古代中国没有律师存在的土壤,只有讼师一职。讼师的存在价值也仅仅在于帮当事人写写诉状,不能发挥其他作用。此外讼师还有个别称叫“讼棍”,由此可以看出讼师的社会地位低下,也正是因为如此,讼师大多数时候只能靠是颠倒黑白、混淆事实来生存。
真正的律师制度起源于古罗马,现代中国律师制度只是一种舶来品。古罗马采取的是辩论式的诉讼方式,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法官根据双方的辩论结果来做裁判,这也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来源。1912年9月16日,中华民国政府出台了《中华民国律师暂行章程》,此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与律师制度相关的法律。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取缔了旧社会的律师制度,1954年《宪法》确立了新中国的律师制度,但随后因为反右斗争扩大化和文革等一些列原因,导致此项制度胎死腹中。1980年8月26日,我国《律师暂行条例》生效并颁布实施。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律师法》。中国律师制度的发展虽然坎坷、曲折,但是最终还是走上了正确的道路。
(二)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的现状
律师行业的发展状况是一个国家法治情况的体现,而辩护律师的生存环境又是重中之重。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存在也能有效降低冤假错案率。因此,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必须得到保障。
辩护律师执业权利是指律师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注释,‘保障’一词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保护(生命、财产、权利等)不受侵犯;二是起保障作用的事物。”我国辩护律师执业权利较多的规定在了《律师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当中,其中又分为基本性权利与保障性权利,基本性权利包括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保障性权利包括人身豁免权等。
辩护律师执业权利在《律师法》中的体现主要在第四章当中,例如,1、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的拒绝辩护权;2、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会见权;3、第三十四条规定了阅卷权;4、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调查取证权;5、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律师辩论、辩护权;6、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言论豁免权;7、第三十八条规定了除特殊情况下的保密权。
《刑事诉讼法》主要是对上述《律师法》的规定作了细化。例如,1、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确立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2、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3、第三十八条较之前的规定,将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材料的范围从部分扩大到全部;4、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伴随着司法改革的浪潮,为了贯彻依法治国的要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当中。2015年9月16日,“两院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就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辩论辩护等多方面的权利作出规定,使得辩护律师的相关执业权利更加具体、细化,操作性更强。例如,1、第七条规定律师要求会见时,看守所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要求律师提供法律规定之外的文件;2、第九条对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特殊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时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3、第十四条对阅卷权作了细致规定;4、第十六至十九条对调查取证权作出了细致规定;5、第四十二条至四十三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申诉、控告权。和以往各省出台的类似规定相比,此《规定》的突破在于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当办案机关拒不纠正违规行为或者累纠累犯时,对构成违纪的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的法律后果。
二、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存在的不足以及原因
(一)宪法的保障力度不够
关于辩护权,我国《宪法》只在第一百二十五条提了一句:“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该规定的弊端在于:1、此规定处于第三章国家机构当中,并没有将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放在第二章权利与义务当中,重要性没有凸现出来;2、只规定了审判阶段的辩护权,遗漏了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使得律师在与公权力对抗的过程中,地位与检察机关相比严重失衡。
(二)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不合理
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国《刑法》设置了专门针对辩护人的辩护人毁灭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在当今的国情下,控辩双方的地位已经严重失衡,此罪的存在使得这种情况雪上加霜。域外很多国家都规定了律师的执业豁免权,我国反其道而行之的做法是否恰当需要打一个大大的问号。退一步讲,即使该罪有存在的必要,该条规定中“威胁”“引诱”等字眼也太过模糊,且认定权完全掌控中公权力那一方,有口袋罪之嫌。假设某案件的进程对公安机关不利,其在审讯过程中对被告人施压,被告人为了自保供出律师的“罪行”,很可能就会导致冤案的发生,李庄案就是如此。即便辩护人真的有上述犯罪行为,按照普通的伪证罪定罪处罚即可。
(三)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操作性不强
我国《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更多的在赋予辩护律师权利,而缺乏保障手段和救济措施。
会见权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但在实践当中,看守所在将满四十八小时之际才安排会见的情况时有发生。第三款又规定律师会见三类特殊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的经验教训证明反复证明一个事实,‘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往往在实践中演变为‘不予许可’。”此规定没有明确允许与不允许的具体情况,侦查机关基于自由裁量权,为了实现追诉利益,往往会不允许律师会见,律师也缺乏救济手段。第四款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但是在实践当中,看守所总有办法达到监听、监视的目的。
阅卷权的问题。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当中,因为控辩双方的力量失衡,大量的证据都掌握在侦控机关手中,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虽然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取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但在实践当中,因为缺乏监督机制与救济手段,并不能阻止侦控机关隐藏证据的情况发生。此外,检察机关本身就是公诉机关,向其申请调取证据是不符合逻辑的。而且第三十八条只规定了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的阅卷权,没有保障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调查取证权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律师向证人、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需经其同意,向被害人和其近亲属调查取证须经其同意和检察院、法院的许可。而在实践当中,律师在向上述人员特别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调查取证时,往往会被拒绝。此外,如前文所述,本条规定的律师可以申请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是不符合逻辑的。但在域外国家,如《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六条规定律师可以申请法院强制要求对被告人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而我国缺乏相关的救济手段。
总体来说,辩护律师权利缺乏保障手段和救济措施。“两院三部”联合出台的《规定》也只在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当办案机关拒不纠正违规行为或者累纠累犯时,对构成违纪的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的法律后果。而在其他条文中,大量出现了“说明理由”等字眼,侦控机关拥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对其权力限制不够,监督与追责机制匮乏。
(四)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存在不足的原因
民众思想与社会观念的问题。在当今社会,有些人把律师当作是“正义的化身”,也有些人缺乏现代法治意识,对律师角色定性错误,认为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帮被告人辩护,所以律师也不是什么好人。 “有时你得提醒公众,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被告辩护律师并没有犯罪,正像产科医生自己并没有生孩子一样,犯罪的只是他们的委托人。他们的委托人又何尝都是罪犯呢?”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民众不应戴着有色眼镜看待被告人,看待律师。其实,律师只是一门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职业。
律师制度与律师自身素质的问题。律师制度从1979年恢复至今不过几十年,如前文所述法律规定还不够健全,而域外国家最古老的律所至今已有两百年的历史,如同婴儿与成人一般。此外,律师队伍中存在的一些毒瘤也加重了社会对辩护律师的偏见。2015年7月,一则《北京锋锐律所多名律师被刑拘,央视揭秘死磕派律师黑幕》的新闻引起了广泛关注。报道中称自2012年7月以来,该所主任周世锋等人先后组织策划炒作了40余起案事件,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此类伪死磕派律师对法律缺乏敬畏,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不择手段,他们终将会遭到世人的唾弃。
公权力监督机制与追责机制缺失的问题。当今社会之所以会出现冤假错案,就是因为一些执法者缺乏法治思想,素质不高,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没有达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要求,而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与救济手段加重了这一结果。
三、辩护律师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加强宪法的保障力度
我国《宪法》只在第一百二十五条简单的提到了公民在审判阶段的辩护权,这是远远不够的,而《宪法》却规定了法院和检察院是国家公权力机构,控辩双方地位明显不对等。笔者认为,应当将公民的辩护权放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当中,并且将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也列入进来,这样提升了辩护权在《宪法》中的地位,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力度也会得到加强。
(二)废除《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完善辩护律师执业豁免权
如前文所述,《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是对律师的歧视,具有严重的不合理性,应当废除。此外,我国《律师法》只在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法庭上的言论豁免权,三种豁免的例外情况也没有做详细的说明,这是远远不够的,而西方主要国家都确立了完全的执业豁免权,如《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美国职业行为标准规则》中的规定。所以,我国应当从侦查阶段开始规定整个诉讼阶段的执业豁免权,不仅包括言论豁免,还包括书面辩护意见等,当然豁免的内容不能是无限制的,应当做出具体的规定。
(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如前文所述,在当前的执业环境下,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得不到充分保障。而律师制度起源于西方,有必要借鉴西方律师制度中的精华,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加以适用。“在美国,为了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特别设立了证据展示制度。证据展示是指为了防止法庭审理中出现突袭审判的情况,控辩双方在审前程序中相互交换各种证据和文件。控诉方掌握的证据,不论对控方有利的还是不利的,也不论控方是否准备在庭审中使用,都应该主动向辩护方展示。如果控诉方没有遵守证据展示规则的,法院可以命令控诉方进行证据展示、批准延期审判、禁止控诉方在法庭上提出未经展示的证据或作出符合当时情况的其他合适的决定。”证据开示制度规定,未开示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这样就会迫使侦控机关拿出所有关键证据,防止证据上的突然袭击,辩护律师也能有所应对。笔者认为,证据开示制度的存在有利于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在中国也有一定的生存土壤,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来说是一种很好的借鉴。
(四)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
美国著名的“米兰达警告”规则规定,侦查机关必须告诉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有权委托律师。否则,若在讯问开始前律师不在场,经过讯问取得的证据一律无效,也不得进入证据开示程序。在当今国情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还是被侦查机关作为重要证据使用,所以将沉默权制度引入我国的时机还不成熟,但是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尤其是侦查阶段的在场权却是很有必要的。律师在场,使得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一个坚强的后盾,不会恐慌,同时律师在场也可以监督侦查机关,防止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在我国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是有益无害的。
(五)完善辩护律师救济制度,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与追责
虽然“两院三部”联合出台的规定有了一定的突破,但是救济制度还是不够完善,与公权力巨大的自由裁量权相比,律师拥有的救济权远远不够。国家应当出台更多的类似于规定中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与追责,而不是简单的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否则,控辩双方的力量只会进一步失衡。
(六)提升法律人自身的职业素养
中国律师的发展水平远远不如西方发达国家,律师的水平也是参差不齐,同样,公权力机关人员的水平也需要提高。律师与公权力机关人员都需要遵守法律的底线,遵守职业道德,从自身做起,这样整个行业的执业环境才能慢慢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