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王国军律师
全国
从业24年 主办律师
39
好评人数
565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王某某案民事再审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7-12-29

案情简要:

王某夫妻有一女王某甲和一养子王某乙。王某夫妻在去世前,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将其名下所有的房产全部分配给其女王某甲。王某夫妻过世后,王某甲拿出其父母所做出的公证遗嘱,要求对其父母名下的所有财产进行继承。王某乙认为,王某夫妻所做出的公证遗嘱侵犯了其在家庭中所具有的共同财产的一部分,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维护其家庭共同财产中属于自身的那一部分。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王某甲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将此案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做出了不利于王某乙的判决。王某乙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仍维持了一审判决。

为了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某乙经朋友介绍找到了王国军律师,委托王律师为其代理申请再审程序。王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分析了案情,理清了再审的基本思路,向中院提起再审申请,但被中院驳回。于是王律师便代理王某乙向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为了使案件达到抗诉的效果,王律师又重新梳理证据,分析思路,提出了充分详实的代理思路,写出了近万字的抗诉申请书提交到市人民检察院。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王某甲王某乙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从2011年立案审理到今天再审开庭,历经两级法院两轮审理,又经申请中院再审和检察院的抗诉,前后已过6年的时光。6年的诉讼经历,我方当事人经历了6年痛苦的煎熬。在此,首先感谢市人民检察院和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支持了王某甲的抗诉申请;同时感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此案,指定市中院再审;也要感谢再审程序的合议庭法官们为此案所做的辛勤工作。我们相信,经过此次再审程序,我方当事人定会得到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

关于本案的基本案情,我方在二审庭审及抗诉申请书中已经陈述的非常清晰。此次开庭审理,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明确诉求,我方再次把整体案情做一详细梳理,供合议庭参考。

关于本案的基本焦点

作为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本案的基本焦点有二,第一,王家、王录夫妇通过公证遗嘱所处分的5间西正房和4间厢房,是否包括本当属于王某甲的财产,包括的份额是多少?第二,2007年所建的东面4间正房和4间背房共8间,王某甲应当占有多少份额?下面我方将围绕上述两个焦点问题,将涉案房产分为三个部分,各自做出合理合法的论述。

二、关于涉案房产的合法份额的认定

(一)西边5间正房应当有王某甲三分之一的份额

1.西边5间正房应当属于王某甲和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

农村居民的房屋是以户为单位建造并居住使用,一般都属于家庭成员的共同共有财产。在建造房屋时,凡是能够从事家庭劳动,有一定的收入能力,对家庭生活有所贡献的家庭成员,一般认定为房屋共有人。司法实践中,确认房屋共有人的基本原则是“谁出资出力建造则房屋归谁所有”。具体可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房屋建造的出力者。即家庭成员利用自身技术和体力,亲自参与了房屋的建造,为建造房屋出力的,可以认定为房屋共有人;

二是房屋建造的出资者。有固定工作收入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以认定为房屋建造的出资人;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能并不直接对建造房屋出资,但因共同生活其将收入交给家庭共同支配使用,也是出资人,应当认定为房屋共有人;

三是既是房屋建造的出力者,也是房屋建造的出资者。这类家庭成员当然属于房屋的共有人。

2.王某甲是西边5间正房的共有人

根据上述原则,可以明确地认定,在西边5间正房的建造中,上诉人王某甲既是出力者,也是出资者,应当认定为房屋的共有人。

首先,王某甲是房屋的重要出资者。从1977年到1982年,王某甲对家庭经济的作用可以分为前后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 1977年至1979年,王某甲是家庭生活的重要贡献者。王某甲所挣的工分为全家提供了基本的口粮和经济收入。庭审已经查明,王某甲的养父王家当时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上学的孩子,妻子又常年生病,不能参加劳动。全家6口人,全靠王某丙的工资和王某乙的工分,家庭负担确实很重。所以当时并没有翻盖房屋的条件,全家始终居住在破旧的厢房之中。1975年王某乙出嫁后,家里没人挣工分,所吃粮食全靠用钱购买。1977年王某甲初中毕业,为了改善家庭生活,他主动放弃了上高中的机会,到本村翻沙厂上班。当时一个整劳动力的劳动日满分为10分,因为翻沙厂活累,属于农村副业,王某甲每天挣8分。挣到工分,就意味着能分到基本口粮,确保全家的粮食供应同时工分折合成产值,到年底还能分到一些现金。那时一个劳动日折人民币0.75元左右,王某甲每年能分到家里的现金为70-80元。粮食分到家里供全家消费,现金交到家里用以家庭建设。那时候的王某甲已经成为家庭在农村的唯一劳力和重要的生活来源。

第二阶段,1979年至1982年,王某甲是家庭收入的重要贡献者。在挣了两年工分后,王某甲1979年4月份,通过顶班成为工人。王某甲工作的企业是国企,基本工资不高,但福利和奖金很高。二审庭审时我方出示了王某甲原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显示,1979年-1981年的3年中,王某甲的基本工资分别为17元、23元以及33.66元,但每月的各类补贴及奖金均为56元。所以,王某甲连续3年的年收入分别为675元、906元和1043.96元,共计2625元。而当时的全国人均收入尚不足100元。王某甲本身就是一个省吃俭用的人,为了养家,每月只留10元的生活费,其余都交到养父母手中。三年中累计交到家里的钱2200多元。而当时翻盖5间正房的费用不超过300元。当时王某甲的父亲已经退休,收入降低了很多。王某甲的母亲常年生病,没有任何收入。所以当时王某甲的收入在其家庭支出中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也正是有了这些收入,王才开始有条件翻盖5间正房。

其次,王某甲不仅出钱,而且出力建造房屋。《三河市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笔录》第5-6页中,王某乙自己陈述:“盖房过程中我父亲也回来参加盖房,我弟弟当时也请假回来,大约半个月。”这证明了王某甲请假回家盖房的事实。证人周某某还证明王某甲支付了工程款项。这些足以证明王某甲为房屋建造出钱出力的事实。

再次,王某甲修缮房屋且自身支付了工钱。作为王家的独子,王某甲承担了对涉案陈旧房屋修缮的义务。曾于1998-1999年对这五间正房进行换瓦、安装暖气、粉刷门窗,以及建围墙修门楼等建筑行为。《三河市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笔录》第9-10页中,证人王某丁证明:“大约7/8年前,原告(王某甲)家北边5间老正房的瓦是我给瓦的,当时是原告找的我,原告给的钱,80块钱一天,给了我400元。”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这足以证明王某甲出资修缮房屋的事实。

综上,到1982年翻盖房屋时,王某甲已经在生产队工作3年,然后又在企业工作3年,前后合计6年的工作经历。6年中,王某甲依靠自己的辛勤付出,不仅为家里提供了粮食,还交给了父母为数不小的现金,成为家庭收入的主力,为家庭翻建房屋提供主要的经济来源。

3.本案发回重审的一审判决于法无据

在这里,我方要强调一点,按照民法的基本精神,认定农村房屋共有人时,关键要看家庭成员的本质属性,并非只看其收入的多少或年龄的大小。在建造房屋时,凡是能够从事家庭劳动,有一定的收入能力,对家庭生活有所贡献的家庭成员,一般应当认定为房屋共有人,这就是房屋共有人的本质属性。本案一审判决书认为:“原告刚刚工作不久,收入较低,家庭重大事项由父母主持,且没有证据充分证明因修建5间正房支付多少费用,故本院认定该5间正房属于原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这里我方想问一问,工作了6年还属于工作不久,年收入过千还属于收入较低,因而不能认定为房屋共有人。那么工作多少年,收入多少钱才能认定为房屋共有人呢?工作10年还是20年?年收入2000元还是3000元?那个年代收入高的能有多少?两审判决能否给出一个明确的标准?至于要求王某甲证明修建5间正房支付了多少费用的证据,这不仅仅是强人所难,更是显得滑稽和无理。谁能够提供出34年前和父母共同建造的房屋中,自己所支出费用的确切证据呢?有哪个父母或儿子会要求亲人给自己写下自己对建房的投入,天下有这样的怪事吗?所以两审判决的判案的思维,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

(二)西边4间厢房应当属于王某甲个人所有

1.4间厢房是王某甲的婚房

王某甲1987年12月结婚。西边4间厢房建于1986年,是专为王某甲结婚而建造。当时王某甲24岁,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按照当地的习俗,男女结婚,都要有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子。王某甲订婚前,其爱人邓某某家明确提出必须有一套新建的婚房,并永远归新婚夫妇所有,否则不结婚。在此前提下,王某甲和养父母商量后,在亲生父亲及哥哥的帮助下,盖起了这4间厢房,做结婚所用。

2.4间厢房由王某甲出资出力

建造这4间厢房时,王某甲已经参加工作近10年。随着工龄的增长和企业的发展,王某甲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有了更大的提升,已经成为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这是为自己结婚而盖新房,所以无论从出资到出力,几乎为王某甲一人所为。这一点和王某甲没有血缘关系,而和王某乙有血缘关系的叔伯哥哥王某戊的证言说的非常明确:“大约85年2、3月份的一天,我的叔叔王某丙把我叫去商量王某甲的婚事。说邓某某家提出必须为邓某某4-5间新房,而且永远归邓某某夫妻所有,否则不结婚。当时我叔叔王某丙说自己已经无力建房,我们和王某甲都认为不能因为几间房子耽误了婚事,所以王某甲说,你盖不了我一个人盖吧。就先应承了下来。然后就去找自己亲生父母家商量,得到了亲生父亲和哥哥的支持,顺利的订了婚。订婚后,在亲生父亲的帮助下,于1986年建起了4间婚房。”

3.王某甲父母承诺4间厢房归邓某某夫妻所有

4间西厢房不仅是王某甲独立出资出力所建造,是其结婚用房,并且其养父母也明确答应此房为邓某某夫妻所有。因为这是邓某某家所提结婚的前提条件,也是王某甲自身出资出力建造的房屋,为此王某甲的养父母做出了明确的承诺。这既是当时的真实情况,也是当地的习惯风俗所然。虽然当时没有形成书面文字,是因为考虑到王某甲身为独子,正常情况下将来的家庭房产都要归其所有,没有必要再为此形成书面文字。

综上,我方认为,西边4间厢房既为王某甲出资出力建造,也是王某甲结婚所用房屋,同时王某甲养父母明确承诺归邓某某夫妻所有。所以这4间厢房应当全部归王某甲个人所有。

(三)东面4间正房和4间背房共8间为王某甲王某乙共有,王某甲应当占绝大部分份额

判断非家庭成员是否有共同建房的行为,一般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有没有共同建房的合意;二是有没有共同出资的行为。纵观本案,我方认为,东面4间正房和4间背房共8间,王某甲王某乙既有建房的合意,也有共同投资的行为,应当为共同所有。

1.王某甲王某乙有共同建房的合意

第一,王某甲当初买大量建材,目的就是为了盖房。十多年前,当地村民已经风闻征地拆迁的消息,都想借此多争取些拆迁补偿款,建造房屋是一个重要的方法。王某甲夫妇也不例外。2002年王某甲购买了一个单位新拆仓库处理的建材,其中柁8架,檩条90多根,瓦2000多块,方木条2000多根,还有一些零散建材。这些建材被拉回老家庭院中苫盖起来妥善保存准备盖房。所以在庭院中再建新房,是王某甲夫妻精心准备后实施的。

第二,王某乙当初找到王某甲,提出参与建房。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王某乙王某甲住处,与其夫妻商量要参与建房。按照常理,作为早已外嫁的女儿,本没有权利在这个庭院中建造房屋。虽然当时两位老人已经立下了遗嘱,但王某甲夫妻并不知情。作为并没有分家单过的独生子,王某甲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将来自己应该继承这个庭院中的所有财产。所以,当王某乙找他们商量参与建房时,一方面恰值王某甲夫妇要盖房,同时他们也想借此为其姐姐王某乙争得一些拆迁补偿利益。所以王某甲出全部建筑材料和大部分费用,王某乙负责组织施工,也出一些费用,共同建房。可以想象,若不是这样,王某乙身为已经出嫁多年的女儿且生活贫困,不可能在娘家的院子里顺利建起房屋。二审庭审中,我方证人王丽华出庭作证,证实王某甲曾和她说过王某乙找他商量盖房子的事情。

王某甲王某乙有共同投资建房的行为,王某甲起了主要的作用

按照事先的商定,建房由王某甲出全部材料出大部分资金,由王某乙组织施工出小部分资金。这一点,王某乙自己也予以认可。《三河市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笔录》第5-6页中,王某乙自己陈述:“盖房时原告拉来的旧材料我本来不想使,但是父亲说原告欠我父亲的太多,你就用吧,所以我就用了一点。”虽然后来重审一审时,王某乙又否认使用了王某甲的建材,但明显是否认事实,不可相信。三河法院的初审和重审都认定了王某乙使用王某甲建材的事实,这一点不容否认。

3.王某甲4间东正房和4间背房共8间所形成的是物权而非债权

王某甲对这几间房屋拥有的是物权而非债权。债权的形成必须有一方借债而另一方出借的合意。而王某甲根本就没有将建材出借给王某乙的意思,更没有想过通过出借建筑材料而得到折价款。而王某乙当初也没有借用王某甲建材的想法。王某甲所备的建房材料,建完房后还剩了一部分,王某乙私自出售,款项并没有交给王某甲。所以本案双方没有借债和出借的意思,更没有形成债务的合意,不可能形成债权关系。而一审法院通过折价的方式补偿王某甲的材料款,将其物权转化为债权,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不存在共同建房的合意,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情理。认定王某甲王某乙关系已经恶化更是没有根据。如果当时关系已经恶化,王某甲就不会同意让王某乙在自己家中盖房,不会让她使用自己准备的建筑材料,更不会同意她组织实施。

在这4间正房和4间背房共8间房屋的建设中,王某甲不仅提供了全部的建筑材料,而且建房工人的大部分工资也是王某甲支付的很明显,在房屋建设中王某甲是主力,王某乙是配角。所以应当认定这8间房王某甲占绝大部分份额。

王某丙王某己的遗嘱存在造假嫌疑

本案的起因源于王某丙王某己夫妻的遗嘱。诉讼之前,我方当事人根本不知道这两份遗嘱的存在,更未见过这两份遗嘱。庭审之际才看到其真实面目。我方当事人始终认为遗嘱存在造假的嫌疑,没有法律效力。第一,兴民集村委会出具关于户口簿上登记的王某丙与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王振加同为一人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只有派出所这样的户籍管理单位才有这样的证明权力,村委会作为一级村民自治组织,无权做出这样的证明。所以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户口簿上登记的王某丙与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王振加同为一人。第二,燕郊医院所出具的王某丙、王德禄精神状况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自然人是否具备正常思维意识的认定,必须是县(区)级以上医院,或者精神方面疾病的专科医院才能出具而燕郊医院只是一个乡镇级医院,根本没有资质出具一个人是否精神正常的证明。公证遗嘱用的却是燕郊医院的诊断书。实际上,立遗嘱之际,王某丙已经老年痴呆,精神并不正常,没有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思维能力。第三,王某己的公证申请表没有法律效力。公证申请表中的申请人姓名为王某己,而申请人签名处所签姓名却为王德禄。录字同音但不同字,不能证明前后为一人。第四,一天完成多份公证所需文件不合常理。两位老人对遗嘱做公证时,提供和办理了多份文件和材料,包括兴民集村出具的两份证明,燕郊医院出具的两份精神状况证明,三河市公证处所做的两份谈话记录等。从公证遗嘱材料上看,这些证明和文件,均为2006年3月21日出具。两位80多岁的老人,一天之内东跑西颠办理了如此多的文件,其可能性让人难以相信。第五,老人将其所属财产全部留给女儿而不给儿子不合常理。王某丙夫妇晚年后的大部分生活费用,包括电话费、水暖费、报销后的医疗费等,都是王某甲支付的。甚至王某甲还为王某乙支付了照顾老人的保姆费。对这种尽心尽力照顾父母独生子,老人不给分割一点遗产而都给予了出嫁多年的女儿,显然不合情理。显然这两份遗嘱存在造假的嫌疑。我方恳请法庭深入调查此事,得出公正的结论。

四、庭审中对方代理人所打的感情牌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实际意义

再审庭审过程中,不论是证据的运用,还是事实的陈述,对方代理人不断打感情牌,用情绪性陈述来代理法律性论证,将王某甲夫妻塑造成对父母非常凶恶乃至虐待父母的不孝子女的形象。其目的就是在合议庭法官面前丑化王某甲夫妻,让法官从感情上排斥对王某甲应得财产的认定。这是一种非常情绪化和不负责任的表述方式,对事实的认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只能混淆是非,扰乱视听。

1.1991年王某丙夫妻的诉讼与本案的财产分割没有关系

第一,这起诉讼案的材料作为证据在三河市法院2011年初审中已经提交,再审庭审中作为新的证据再次提交,既不符合程序也没有必要,纯粹是浪费时间。第二,家庭纠纷是最常见的民事纠纷,在人民法院调解下,纠纷得以解决,当时人双方重新走上正常的生活轨道,这是生活常理。王某丙夫妻起诉王某甲后,在三河法院的调解下,王某甲夫妻向养父母赔礼道歉,得到了养父母的谅解,后来双方既没有大的纠纷,也没有分家单过,王某甲尽到了赡养之责。第三,王某丙诉状中对房屋归属的表述,只是他自己的单方认定,并非法律意义上对房产的确认。并且王某丙诉状中的表述非常情绪化,没有任何证据意义。第四,本案中王某甲所诉求的,是家庭共同财产中本应当属于自己的那部分房产,并不是要继承王某丙夫妻的遗产,所以不受王某丙本身所表达意愿的影响。综上,对方代理人所出示的1991年王某丙夫妻的诉讼与本案的财产分割没有任何关系。

2.庭审中对方当事人的情绪性陈述存在多处常识性错误

在打感情牌的过程中,为了达到博得法官同情的目的,对方当事人不惜多次运用夸张乃至谬误的手法,故意歪曲事实。比如,对方代理人说“从1963年到2015年,王某甲从来没有为养父母做过一件事情。”按正常理解,这句话表述的本意是从王某甲出生到两位老人过世,王某甲从来没有为老人做过任何事情。就这样一句话,对方代理人至少犯了三处常识性错误,第一,王某甲是1962年出生,而非1963年出生;第二,两位老人去世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和2011年,而非2015年;第三,作为和父母共同生活近50年的养子,没有为父母做过一件事情。绝对不合常理,这样的语言是一种典型的情绪性表达,而非法律性陈述。还有对方代理人称王某甲给养父母吃假药,目的是让其早死以继承财产。在庭审时发表这种毫无根据耸人听闻的言论,不仅毫无意义,也触及了作为代理人的道德底线。

五、对方的证人证言与事实完全不符没有法律效力

王某乙方的证人对事实的否定体现在很多方面,这里摘取两个关键之点。第一,没有看到王某甲参与1981—1982年房屋的建设。第二,2007年建房没有使用王家庭院中的旧有的砖瓦木料。这明显是在否定事实。这些内容在三河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记载的清清楚楚。庭审中王某乙自己陈述:“盖房过程中我父亲也回来参加盖房,我弟弟当时也请假回来,大约半个月。”“盖房时原告拉来的旧材料我本来不想使,但是父亲说原告欠我父亲的太多,你就用吧,所以我就用了一点。”法律禁止反言。这次庭审公然否认自己前次庭审的陈述,明显是在歪曲事实,所做证言没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我方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我方上述代理意见,对此案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谢谢

代理人:王国军 邓某某

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