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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月丽律师
山东-临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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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拒不执行裁判罪
更新时间:2017-12-12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不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时有发生,因此,科学、及时、有效的惩处这种犯罪,是司法系统特别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对于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制裁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法律的权威,具有重要意义,因而从理论与实践结合上探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分必要,为法院搞好宣传、一定程度解决执行难问题,构建良好的社会诚信,维护司法形象大有益处。
一.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行为。其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

主要是指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亦即被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1、对判决、裁定负有特定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即协助执行义务人,或在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2、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共同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行为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共犯对待。3、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或为被执行人担供担保的单位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二)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所有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维护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法律和法制权威,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关于人民法院的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这一问题曾在法学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但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对象作了扩大的立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这一规定是科学的,即解决了理论上的纷争,又能有效打击拒不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犯罪行为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因确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或因不能预见、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或自然灾害而无法执行的,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不构成犯罪。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行为。 主要 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拒绝执行的行为即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即主动型的,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即被动型的。主动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是指在执行裁判的义务人拒绝主动履行义务时,法院采取强制执行,而有关义务人又主动地采取阻挠、对抗破坏法院的执行活动的行为。如破坏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转移、隐藏毁损执行标的,公然干扰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暴力对抗法院的执行活动等等。被动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主要是指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采取躲藏、逃避、软磨硬拖等方式。如拒绝交付裁判指定交付的财物或凭证,拒绝实施裁判要求的排除妨害、履行合同、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协助执行义务人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等。2、执行义务人必须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能力。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时”,应当理解为既包括已有的能力,又包括通过主观努力可以争取到的能力。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导致无法执行的,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应以本罪论处。但对由于客观原因,裁判生效时行为人确实没有能力承担执行义务(如丧失劳动能力、企业宣告破产无法清偿,因天灾人祸不可抗力等),则人民法院应中止或终结执行,不能以犯罪论处。实践中认定有无执行能力,应当综合被执行人的情况全案考虑,对被执行人的现金款额虽不足以执行,但其有豪华住宅、高级轿车、高档生活用品,出入豪华场所高档消费或有其他高额投资等,则不能认定无能力执行。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的管辖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管辖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管辖主要是职能管辖即立案管辖问题,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受理上的分工。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规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告诉才处理和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刑事诉讼法修正后,1998年1月19日“六部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一对立案管辖的修正,主要是基于三点考虑:一是法院直接受理此类案件,集侦查、起诉、审判于一身,有悖于刑诉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二是公安机关有较强的侦破技术和侦破手段,有利于对该类犯罪的打击;三是法院自侦自判,不利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保护,有损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先行司法拘留,然后移交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二)该案管辖中的几个问题

1、关于公安机关立案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举报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由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发生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只有执行人员清楚或掌握,因而该罪立案的途径应是法院执行人员或人民法院的举报报案。实践中,由人民法院向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提交移送函,说明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主要经过,行为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随附主要证据,如生效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扣押、查封、冻结手续等材料,公安机关接受后应当审查立案,立案后应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2、关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问题。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往往以行为人在案件移送后已履行义务或其他理由决定不予立案,而人民法院持不同意见的,如何处理?刑诉法规定,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控告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检察机关依法可对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立案监督,责令公安机关立案。而作为案件移送单位的人民法院对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应如何对待,刑诉法没有规定。在实践中,有的是通过人大机关监督来解决,有的是通过检察机关监督来解决,做法不一。

三、实践中适用本罪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对“有能力”的确认问题

按照刑法第313条之规定,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要处以刑罚。由此可见,“有能力”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和基础。因为“有能力”的概念比较抽象,难以界定。目前,法学理论上尚未有统一的认识,做对“有能力”的确认上作些探讨尤为重要。所谓“有能力”,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具备了承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上的裁判义务的能力。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有无承担法院裁判文书上义务的能力,不能简单地从表面现象上轻易定论,应当从不同的角度把有能力从“时”和“度”上进行确认。1、从时间上确认。所谓“从时间上确认”,是指对行为人从什么时间开始审查确认有无履行能力。概括起来,目前有三种认识:(1)诉前说。(2)生效说。(3)诉始说。目前,大都数倾向于诉始说。2、从能力程度上确认。所谓从能力程度上确认是指对行为人的能力达到何种程度,才被确认为有能力。视具体情况而定。对被执行人的现金款额虽不足以执行,但其有豪华住宅、高级轿车、高档生活用品,出入豪华场所高档消费或有其他高额投资等,则不能认定无能力执行。如王某从某银行贷款50万元,王贷款后即汇给安徽省一贸易公司购买化肥,贸易公司收到款后,按约定要求将货发出,由于化肥质量有问题,货到后被工商机关查获。贷款到期后王某未能如期偿还,被银行起诉,法院判决王偿还银行贷款无异议,但在执行中发现王某仅有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价值2万元。执行过程中,王某东躲西藏,多次传唤到庭,并将摩托车及手机隐匿他处。此种情况应视为王某有能力。理由是:其一,履行能力并不违背立法本意。第二,50万元虽然是全部用于购买化肥,但王某和银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且钱也不是特定交付物,故王某有部分财产也应偿还。如果认为王某只有具备50万元的偿还能力,才能确认有履行能力,显然情理亦不通。

(二)、关于对“拒不执行行为”的理解

不执行法院裁判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损害法院裁判确定之内容之实现的一切作为和不作为本罪构成的核心是“拒”的行为。“拒”即表明了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又表明行为人的恶劣程度,集中反映了行为人主、客观的统一。因此,行为人的手段,只要具备损害法院裁判效力的特征,暴力的或非暴力的、公开或隐弊的、作为的或不作为的等等,这些都应视为拒不执行行为

(三)、关于对“情节严重”的理解

刑法规定,对拒不执行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的行为,并不是全部处予刑罚,对于那些情节较轻,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保证执行,只有对情节严重行为才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情节严重”即是定罪情节又是量刑情节,所以正确理解情节严重”对于准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确定“情节严重”,应综观案件的全部情况具体分析,可从拒不执行行为程度,执行标的情况,实际危害结果及行为人罪过程度等方面分析确定,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况可视为“情节严重”:1、直接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阻挠执行的。如行为直接参与围打、辱骂执行人员,造成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妨碍执行,造成不良影响的。如被执行人纠集多人在闹市区拦截法院执行车辆,引起群众围观,致使道路堵塞等;3、执行标的社会功能重要,但又不能及时执行的。如法院判决李某赡养其70多岁的母亲,每年度给粮食400斤,每月支付现金100元,但李拒不执行,造成老人生活无着;4、行为人主观恶意严重,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5、多次设置障碍阻挠执行,致使执行工作不能顺利进行的。

(四)关于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处罚问题。

《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四条已明确规定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成为本罪犯罪主体,但该解释于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责任”及刑法的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不相一致,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在立法上存在缺陷,不利于对单位犯此罪的打击,有放纵单位犯罪之嫌,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单位逃避债务之行为,应该加以完善,尽快做出新的司法解释,增加“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无力执行判决、裁定与本罪的界限

实践中,由于客观的原因,裁判下达时,应承担裁判义务的当事人已经没有执行能力,或通过主观努力仍无执行能力的,如公民除必需生活品外已无财物,企业连年亏损已无资金,遭受自然灾害等,由于这些客观原因导致裁判不能履行的,不宜对行为人治罪。

2、抗拒错误裁判与本罪的界限。

实践中,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抗拒执行裁判行为,但如果裁判确属错误裁判的,也不应对行为人治罪。如裁判程序严重违法,有损公正的;认定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结果错误的等等。

(六)本罪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本罪妨害公务罪在本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如犯罪客体不同,对行为方法的要求不同(本罪不要求必须有暴力威胁的方法,而妨害公务罪则必须),故意的内容不同等。但在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的,则其行为同时构成本罪妨害公务罪,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应依照竞合的处理原则,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处理原则,对行为人定本罪

(七)本罪故意杀人、伤害的界限

行为人以暴力方法阻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如果行为造成执行人员重伤甚至死亡的,则应按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定罪处罚。轻伤则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八)本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故意,客观方面都可能表现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的正常活动,因而两罪比较容易混淆。但根据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两者在侵犯的直接客体、犯罪的对象、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犯罪的主体等方面有着比较明显的区别。值得特别注意的是,由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其本身包含着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将要被执行的财产的方法,来抗拒判决、裁定的执行,而将要执行的财产中包括已经和尚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因此,如果行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则同时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两个罪名。但由于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而这一个行为所触犯的两个罪名的法条所规定的容又不存在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因而这种情况实际属于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轻重之分。对此,由于行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实际上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而目的是逃避执行,故应依照其目的所指向的犯罪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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