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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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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更新时间:2012-01-30

离婚时对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婚姻法第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一) 有重婚的;

(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此后为了进一步增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操作性,细化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对此做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尽管离婚损害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依本律师在长期的离婚司法实务中代理的案件来看,离婚损害赔偿是离婚案件面临的法律难题之一,这个问题之所以难,不是难在没有法律依据上,而是难在举证责任上。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一方至少要证明对方有导致婚姻破裂,存在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之一。但是司法实践中要证明对方的过错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原因大致如下: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情况下大多数人没有收集证据的意识,也是我国传统文化使然(当然少数例外,本人曾经代理一个离婚案件,女方收集了他们结婚后吵架和不和的所有的证据,包括不在一起工作时期的家书、情书、男方的保证、承诺书等等,所有证据距离开庭时最早时间为28年);

2、事件发生时当事人并未想到离婚,也没有收集证据的意识,但是事后夫妻关系发展到离婚的程度再想起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和收集证据,但是证据已经不复存在;

3、当事人收集的证据很难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的要求;

4、事件本身很难以证据形式固定,有的甚至无法收集;比如夫妻一方出差有婚外性行为,另外一方知道但是无法收集。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列举了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本身已经走在法律规定的前面,在离婚司法实践中,只要一方能够证明另外一方存在过错,比如有婚外情或者婚外性行为,法院都会支持离婚损害赔偿,笔者曾以代理的案件写过另外一篇文章《婚内补偿协议的法律效力》对此做过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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