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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视野下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探析
更新时间:2017-11-29

【摘要】对具有有一定攻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项必要措施。因此,我国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修订案中将强制医疗程序纳入其中,这对遏制精神病人不断肇事,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现象,起到了良好的效果,可谓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其在法律层面仍缺少充分的制度规范。各国对该问题亦存在着认识上的差异,因而有着不同的制度设计。本文通过比较国内外在相关制度设计上的差异,体现了我国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立法上的些许不足,并针对相关问题提出笔者浅显的建议与看法。

【关键词】 精神病人 强制医疗 刑事诉讼 程序


目录

引言:............................................................................................................................. PAGEREF _Toc1753 1

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基本理论....................................................................................... PAGEREF _Toc14941 2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PAGEREF _Toc17594 2

1、精神疾病的界定............................................................................................ PAGEREF _Toc6930 2

2、强制医疗的界定............................................................................................ PAGEREF _Toc19249 2

3、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概述......................................................................... PAGEREF _Toc10001 3

(二)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历史发展........................................................... PAGEREF _Toc32164 3

(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性质的界定......................................................................... PAGEREF _Toc28290 5

(四)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设置的必要性.............................................................. PAGEREF _Toc25749 5

1、法治理念的要求............................................................................................ PAGEREF _Toc29962 5

2、正当程序的要求............................................................................................ PAGEREF _Toc17810 6

3、人权保障的要求............................................................................................ PAGEREF _Toc117 6

4、社会防卫的必要............................................................................................ PAGEREF _Toc29642 7

二、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立法蜕变及实务现状........................................................... PAGEREF _Toc29059 7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 PAGEREF _Toc26143 8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主体................................................................................ PAGEREF _Toc8231 8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方式................................................................................ PAGEREF _Toc18154 8

(四)强制医疗程序的庭审模式................................................................................ PAGEREF _Toc16063 9

(五)强制医疗程序的救济途径................................................................................ PAGEREF _Toc4820 9

(六)强制医疗程序的解除规定................................................................................ PAGEREF _Toc9229 9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与我国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比较................................. PAGEREF _Toc18279 10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 PAGEREF _Toc6650 10

1、德国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 PAGEREF _Toc26444 10

2、我国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 PAGEREF _Toc32616 10

3、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比较之小结................................................ PAGEREF _Toc2381 11

(二)强制医疗的鉴定程序..................................................................................... PAGEREF _Toc15776 11

1、鉴定程序启动权的配置................................................................................ PAGEREF _Toc4245 11

2、鉴定结论的采用.......................................................................................... PAGEREF _Toc22043 12

(三)强制医疗的审判程序..................................................................................... PAGEREF _Toc24519 14

1、俄罗斯在强制医疗审判程序方面的规定....................................................... PAGEREF _Toc13245 14

2、我国在强制医疗审判程序方面的规定........................................................... PAGEREF _Toc9690 14

3、强制医疗审判程序对比之小结..................................................................... PAGEREF _Toc697 15

(四)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PAGEREF _Toc6885 15

1、其他国家关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 PAGEREF _Toc11444 15

2、我国关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 PAGEREF _Toc29759 15

3、关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规定对比之小结.................................................... PAGEREF _Toc17123 16

(五)强制医疗程序的医疗期限.............................................................................. PAGEREF _Toc21148 16

1、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强制医疗程序医疗期限的规定...................................... PAGEREF _Toc11829 16

2、我国关于强制医疗程序医疗期限的规定....................................................... PAGEREF _Toc16909 16

3、强制医疗程序医疗期限对比之小结.............................................................. PAGEREF _Toc32209 17

四、我国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立法完善建议............................................................. PAGEREF _Toc25359 17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 PAGEREF _Toc11881 17

1、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PAGEREF _Toc19727 17

2、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 PAGEREF _Toc22830 17

(二)强制医疗的鉴定程序..................................................................................... PAGEREF _Toc32268 18

1、鉴定程序启动权的配置................................................................................ PAGEREF _Toc28527 18

2、鉴定意见的采用.......................................................................................... PAGEREF _Toc2108 19

(三)强制医疗的审判程序..................................................................................... PAGEREF _Toc4137 19

(四)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PAGEREF _Toc30170 20

(五)强制医疗程序医疗期限的规定....................................................................... PAGEREF _Toc12044 21

参考文献:..................................................................................................................... PAGEREF _Toc23701 22


引言:

当今社会竞争加剧,精神疾患已成为社会最突出的问题之一。精神病人的社会危险性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强制医疗对解决精神病人危害社会问题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因该规定过于原则性而不具可操作性。地方性立法出台,虽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无法可依的局面,但也带来了行政性太强、适用标准混乱等一系列问题。

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订案》,将强制医疗程序加入其中。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的司法解释,详尽细致地制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规则。这对遏制精神病人不断肇事,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现象,起到了良好的效果,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

但是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难免存在一些不足。故,本文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为背景,通过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规定进行比较,总结了我国现阶段强制医疗程序存在的不足,进而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法治建设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基本理论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1、精神疾病的界定

精神疾病,又称为精神障碍,是指基于先天或者后天各种因素的作用而造成大脑功能失调,出现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以及智力等精神方面的异常,需要运用医学方法进行治疗的一类疾病。根据病情的轻重,精神疾病可以大致划分为重性精神疾病和轻性精神障碍。一般认为,重性精神疾病包括脑器质性精神疾病和躯体疾病所致精神疾病、精神活性物质与其他物质所致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情感性精神疾病、心因性精神疾病以及精神发育迟滞。轻性精神障碍包括神经症、人格障碍、性功能障碍、性变态。[1]一般来说,狭义概念上的精神病仅指重性精神疾病,而广义上的精神病则泛指包括重性精神疾病和轻性精神障碍在内的所有精神异常。

97年《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因此,在刑事领域中,精神疾病究竟采广义还是狭义的概念,对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而对于该问题,高铭暄教授认为:“从实践中看,精神疾病的范围、类别、轻重程度及其与责任能力的关系极其复杂。哪些类型和程度的精神疾病可以使患者丧失行为时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哪些类型和程度的精神疾病可以使患者在行为时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减弱,哪些类型和程度的精神疾病并不影响责任能力,在立法上很难用简要分类列举的方法表述清楚。因此,医学上对精神疾病的范围、分类虽然可以不断修改补充,但法律规定应保持稳定性,立法上不宜硬性规定某种分类模式。不采取简要分类列举方法,在立法上比较主动。既然是在广义上使用‘精神病’的概念,再采用‘其他精神病态的人’的概括方式也没有必要。”[2]因此,在刑事领域中,对精神疾病采广义概念。

2、强制医疗的界定

从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强制医疗是指强制那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者接受医疗的保安措施。这种措施尽管也对精神病人、性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予以剥夺,但它立足于治疗和改善,本身并无惩罚性[3]。强制医疗从对象上可以分为两类:

(1)针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79年《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由于我国当时的医疗机构不足,同时也避免精神病人的家属借此将自己的管教责任推给政府或者放松自己的管教责任[4],因此79年《刑法》并没有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随着我国医疗机构的陆续建立,且在执行中,精神病人的家属因财力、人力所限等原因,也往往难以完全承担起此种责任,从而难以有效地控制此种精神病人,使其不再危害社会。因此,为了有效地对此种精神病患者实施治疗,防止其再危害社会,97年《刑法》增设了“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的规定。[5]自此,精神病人成为我国强制医疗的对象之一。

(2)针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者的强制医疗。我国历来重视对卖淫女、嫖娼人员中性病患者的强制医疗。1986年9月1日国务院《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通知》第5条规定:“对查获的卖淫妇女和嫖客,卫生部门要指定医院进行性病检查,患性病的要强制治疗。”1987年9月21日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全国妇联《关于严厉打击、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报告》第2条规定:“对查获的卖淫妇女和嫖客(包括外国人),一律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国内人员应进行强制治疗,费用由本人交付。”《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第4款规定:“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人,进行强制治疗。”由以上规定可知,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者也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强制医疗的对象之一,但本文所重点论述的强制医疗对象不包括此类人员。

3、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因此,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依法进行强制医疗的一种特别程序。[6]

刑事法领域中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通常被认为是保安处分的一种。由于精神病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虽然严重危害社会,却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不采取任何措施,其可能继续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强制医疗的目的就在于将精神病人从社会中适度隔离,消除其人身危险性,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

(二)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历史发展

在中国古代刑法中,一方面,包含有对精神病人客观上触犯刑律的行为予以免除刑罚或者从宽处罚的规定。如《周礼·秋官·司刺》中就有三赦之法,“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何谓“蠢愚”?郑玄注释说:“蠢愚,生而痴童昏者。”一般认为相当于现代所说的先天性白痴或者有精神病的人。[7]另一方面,对精神病人客观上触犯刑律的危害行为,中国古代刑法尤其是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照样处罚、不予从宽的规定。如乾隆16年(1751年),皇帝下谕判处献诗的疯子王肇基时,虽知他是“病患癫疯之人”,肯定献诗“竟是疯人所为”,但仍认为不可“复容于化日光天之下”,诏令即刻在闹市“当众杖毙”。[8]

随着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犯罪学以及刑法学等对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原因和性质逐步深入的研究,至清末,《新刑律》在将精神病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时,就考虑到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处遇问题。《新刑律》第12条规定:“精神病人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监禁处分。”蔡枢衡先生认为,“施以监禁处分”是中国“保安处分的萌芽”。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87条规定:“因心神丧失而不罚者,得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9]

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政府就对精神病人肇事现象极为关注。1956年国务院对《湖北省人民委员会对精神病人的收容管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就规定:“对精神病人的收容管理工作应当采取暂时的过渡方法,凡是设有精神病人病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由卫生部门负责收容,并对病情严重的患者,予以适当治疗,凡是没有建立精神病人病院或虽已建立精神病人病院但床位己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病情严重而且对于社会治安有很大危害精神病人,暂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容看管,卫生部门采取积极的治疗,其他有关部门协助。”[10]这一批复为我国后来刑法中制定强制医疗提供了依据。79年《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这是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第一次写入基本法中。但是由于实施危害行为精神病人病情一般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其家属由于人力、财力等的限制,很难对他们实施有效的监控,故他们常常游离在社会上,对社会治安、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因此,在97年《刑法》中增设了“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的规定。除了刑法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作出规定外,部分地区的地方性立法也对此有所规定。详见表1:

表1:部分省市关于精神病人管理治疗的规定[11]

省市

发文单位

生效时间

名称

上海市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86年10月1日

上海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

广东省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0年2月1日

广东省收容安置肇祸肇事精神病人暂行办法

青岛市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2年8月1日

青岛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治疗规定

大连市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7日

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

沈阳市

沈阳市人民政府

1996年1月4日

沈阳市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日

黑龙江省监护治疗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条例

吉林省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00年10月30日

吉林省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若干规定

上海市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4月7日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宁波市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2006年4月1日

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

北京市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2007年3月1日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杭州市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2007年3月1日

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

无锡市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2007年11月1日

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

武汉市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2010年9月1日

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

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上述部分省市通过限制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对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的规定,虽然其“合法性”有待考量,但这亦是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完善的一个重要阶段。

(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性质的界定

我国有关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究竟是采用司法程序还是行政程序,关键在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性质,而此问题亦是学界争论最严重。这是因为,一方面强制医疗制度是由刑法规定的,而且从其强制性来看,它能不定期地剥夺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似乎应该算是刑事处罚的一种;但另一方面我国刑罚的种类中并没有包含强制医疗,而且从刑法条文的规定来看,有权决定其适用的是“政府”,在实践中是公安机关,这又似乎算做某种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12]由于我国强制医疗的性质缺乏具体明确的界定,导致在理论上对强制医疗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认识。

1. 强制医疗和刑法本质不同,这是显而易见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危害行为虽然在刑法上不是犯罪,不能处以刑罚制裁,但其认定、防治毕竟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刑事法律以及刑事司法需要处理的问题,“人为地把它排除于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领域,既不利于防止精神障碍者实施危害行为,也不利于保障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13]因此,“强制医疗是我国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一种刑法上的保安处分,也是世界各国保安处分适用范围较广的一种保安处分。”[14]

(四)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设置的必要性

1、法治理念的要求[15]

现代国家必须遵从法治。尽管我国距离建成法治国家的目标还有比较长的路程要走,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完善法律来促使法治化目标的尽快实现。强制医疗是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公权力必须在保障权利、自由、平等与人性尊严的基础之上依法而行,因此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必须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普遍诉求下,遵循法治对于公权力的基本要求。

首先,强制医疗措施作为一种强制手段,它来源于法律,依托于法律。因此,强制医疗的适用在法治的视野里必须做到程序法定。一是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必须事先由法律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主体、适用条件、适用对象、程序运行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为实施强制医疗处分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二是强制医疗程序的运行也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范,特别是将权力规制在程序规范的法治轨道内,确保强制医疗的依法理性行使,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依凭法律程序的制度性安排实现强制医疗的公平与正义。在法治国家,司法救济人权保障的最后路径。强制医疗必须借助司法权的力量,才能及时有效地帮助精神病人恢复健康,有效地制止精神病人权利的侵犯。强制医疗只有在法定的程序中才能体现出正当性与合理性。

最后,强制医疗权必须受到制约,而程序具有对权利制约的功能。在法治看来,权利必须受到制约。德国法学家耶林曾经论证,“伴随历史发展的进程,国家会通过自己制定的法律,不断限制自己的政治权利与武装力量,不断限制自己的暴力属性。”

2、正当程序的要求

正如法律存在善恶之分,程序也存在优与劣、善与恶的问题,因此程序可分为正当程序与非正当程序。[16]一方面,正当程序通过确保诉讼各方对裁判制作过程的参与以及对裁判结果的积极影响,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保障;通过使参与者各方受到平等的对待,来确保其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得到尊重;通过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并使审判过程得到及时的终结,使程序参与者各方的利益受到关注,其作为人的尊严和权利主体地位得到尊重。另一方面,相对于不公正的程序而言,公正的程序更有可能使那些利害关系人接受和尊重裁判结论,并从内心里对法院、法庭审判以及裁判结论表示出信服;对于那些受到法院不利裁判的一方,尤其是那些受到法院定罪判刑的被告人及其亲属而言,公正的程序可以发挥一定的吸纳不满、减少抵触情绪的效果,这有助于刑罚达成较为理想的社会效果;一种公正的审判还可以使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过程和结论产生认同感,并对国家的司法制度形成普遍的信任和尊重。[17]以上两点,也就是陈瑞华老师所总结的“尊严理论”和“司法公信力”。

3、人权保障的要求

刑事诉讼是一把“双刃剑”,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个基本方面,两者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所以立法者会努力在这两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会由于经济发展阶段、文化基础、崇尚的核心价值观等因素的差别,使其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侧重点上有所区别。即使是同一个国家也会由于特定时期经济、政治的需要,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做出不同程度的取舍。精神病人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因精神病丧失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其缺乏主观恶性,并不是主要的犯罪打击对象。精神病人作为社会的一分子,和其他公民享有一样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我们不应因其是精神病人就漠视他们的权利,无视他们存在的价值。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我们理应给予他们更多的尊重和关怀,更注重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强制医疗制度还没有实现真正的法治化,这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权力滥用的现象,从而侵犯相关人的权利。强制医疗虽不是刑罚,但作为一项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措施,它涉及公民的宪法性基本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用正当的法律程序,任何人的人身自由不受剥夺。因此,只有构建严密的诉讼程序并实现强制医疗的法治化和程序化,才能使权力得到节制、权利得以实现。

4、社会防卫的必要

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和中国残联2001年召开的第三次精神卫生工作会议透露的资料显示,目前我国有各类精神病人约1600万人,严重肇事肇祸、危害社会治安的约占精神病患者的10 %左右。照此估算全国大约有严重肇事肇祸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160多万。有关法律人士曾对精神病人的刑事犯罪进行过统计,发现最近每年精神病人实施的刑事犯罪案件超过一万件,其中30%是杀人、伤害等严重暴力案件,平均每名被监管的精神病患者杀死1.85人,最多的杀死70余人。另外,中国每年约有25万精神疾病患者自杀身亡。为了预防和减少精神病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防卫目的,必须使强制医疗措施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而又不偏离法治的轨道。通过诉讼程序的条件设置,对那些实施了严重危害行为、具有再犯可能性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使其精神疾病得以改善和康复,从而不致再危害社会;通过规定终止强制医疗程序,使那些通过医疗、人身危险性已经消除的人重新回归社会,从而实现社会防卫的目的。[18]

二、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立法蜕变及实务现状

《刑事诉讼法》新设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了此前我国在强制医疗领域仅有《刑法》第18条实体法的简陋规范,缺乏程序法具体操作的漏洞,这是第一次在基本法中确立了强制医疗的法律程序,在强制医疗程序正当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且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出台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也逐渐走入司法实践。

案例: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申请强制医疗案。据悉,这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江西省首例强制医疗案。该案被申请人付强(化名)有近20年精神病史。2012年11 月30日16时许,付强挖好冬笋回家,路遇姑姑问其是否挖到笋,付强感觉是在挖苦他,便拿起锄头追打姑姑。姑姑急忙逃避,付强未能追上。回家后,付强感觉在厨房切菜的奶奶也在骂他,便用锄头将奶奶砍死。资溪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付强在案发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按照鉴定结论,确认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其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据此,依照新刑诉法决定对付强予以强制医疗。[19]

《刑事诉讼法》在第284条至289条中分别就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和启动方式、庭审模式、被告人或申请人的程序参与权及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法庭审理期限、当事人的救济权、强制医疗的解除权、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等方面做了具体的规定,这是这些规定,勾勒出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基本框架。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

《刑事诉讼法》第284条[20]对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进行了专门规定,其适用对象涵盖了三个方面的条件:其一,实施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造成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严重后果的暴力犯罪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其二,法定鉴定程序确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其三,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者。凡是属于上述条件的精神病人无论家属是否能够愿意履行监护职责,都应强制入院治疗。此外,此条将适用对象局限于具有暴力倾向且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立法用意直指近期国内不断涌现的“武疯子”乱象,即具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由于缺少强制医疗制度的约束而恣意甚至多次伤及无辜的事件时有发生。[21]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1款[22]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主体进行了规定,由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来行使强制医疗的决定权,由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对强制医疗措施做出决定,这符合程序正当化的要求。强制医疗是事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重大社会防卫措施,按照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凡是涉及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重大法益的决定,必须由司法机关做出,这样的结论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特别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属于法院不可让渡于行政机关的权力,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无权做出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决定,况且,对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需要对精神病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做出判断,而判断权正是司法权的本质。[23]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2款[24]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方式,可以将该法条规定为两种启动方式:一是“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即检察院的申请启动方式;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即法院的决定启动方式。上述启动方式确立了检察院和法院强制医疗启动主体的法律地位,从而明确排除了公安机关的程序启动权,其走出了过往强制医疗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的这一理论误区,从而更有利于其在程序上进行规制,避免了程序启动的任意性和随意性,同时,为了进一步顺畅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程序,增加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25]

(四)强制医疗程序的庭审模式

《刑事诉讼法》第286条[26]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庭审模式及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此外,由于为消除秘密审判给司法带来的不良影响,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一般应进行开庭审理,法条虽然没有明确予以说明,但“到场”一词显然蕴含着开庭的意思。众所周知,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秘密审判的场合下,其极易与人性的某些弱点相结合,这往往成为滋生司法不公的温床。而如果实行开庭审理,不仅能够有效保障被强制人的申辩权,增加庭审的对抗性,而且还可以充分贯彻落实言辞原则、直接审理原则等刑诉法基本原则。[27]

(五)强制医疗程序的救济途径

《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2款[28]规定了被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对复议申请进行审理,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对于被申请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对于程序存在瑕疵,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发回人民重新审理。但复议不影响强制医疗的执行工作,因为尽快将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强制医疗,既可以降低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也可以使被申请人尽早接受系统的治疗和康复。但由此引发了相关的问题,由于申请复议以及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处理都是书面形式的,透明度不高,公正性和准确性也难以确保。由此可知,该项程序的相关规定在司法救济制度上也存在着较大的缺陷。[29]

(六)强制医疗程序的解除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88条[30]规定了当被强制医疗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时,强制医疗机构可以提出解除意见,当事人及近亲属可以提出申请,由法院批准。因为精神疾病是可以治愈的,随着精神病人精神状态的改善,人身危险性随之减小或消除,如果精神病人已经恢复正常或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失去了强制医疗的必要性,就应当对其解除强制医疗措施,是其恢复人身自由,回归社会。这是一种相对简易化的处理方式。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与我国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比较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所体现,是我国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将强制医疗纳入法制化、诉讼化的轨道且特别兼顾了公共安全与人道主义,这说明立法机关已经在人权保障的道路上迈出了坚实的一步。虽然该制度的基本框架已经搭建,但不少细节问题还有待斟酌。基于精神病人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需要给予必要的人道主义关怀和医疗救助,又基于其具有危险性和攻击性,可能对自身、他人和社会秩序产生威胁,因此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所有规定。笔者希望通过对比其他国家和地区与我国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之规定,更精确的把握该制度的精髓。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

1、德国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

《德国刑法典》第63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第20条)或限制责任能力(第21条)状态的,法院在对行为人及其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后,如认为该人还可能实施违法行为因而对公众具有危险性的,可命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31]由此可知,德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涵盖了三个要件:违法行为为前提,责任能力不具备或减轻,经评估确认仍具有潜在的社会危险性(严重违法行为被期待性)。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05条规定:“被诉人如果较长时间的缺席,或者因他个人方面的其他障碍将使得较长时间的不能开庭审判时,法院可以裁定暂时停止程序。”第71条第1项规定:“刑事诉讼因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或无诉讼行为能力而不能进行的,法院可单独命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或戒除瘾癖的机构。”[32]从上述条文可知,在德国,精神病人无受审能力时,法庭可单独裁定收容。

2、我国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

从上文论述可知,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涵盖了三个方面的条件:其一,实施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造成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严重后果的暴力犯罪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其二,法定鉴定程序确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其三,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者。这样一来,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在行为时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在受审时无受审能力的行为人则被排除于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之外。

3、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比较之小结

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无论在法律的规定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没有争议的,也是十分合理的。但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和无受审能力人排除于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之外,则会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混乱。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虽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但是发病具有突然性、无规律性,一旦发病就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对看守所或监狱的看管工作造成很大压力;而对于无受审能力的行为人来说,其无法理解被指控的性质以及可能带来的后果,不能正确的理解自己的所作所为,也不能配合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诉讼,是不公正的,也是不人道的。鉴于此,我国应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在行为时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在审判时无受审能力的行为人纳入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中。

(二)强制医疗的鉴定程序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是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运用精神医学和法学的理论和技术来研究和解决被鉴定人在涉及法律问题时的精神状态和法律能力的活动。[33]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由鉴定人运用他们的专业理论、技术和经验,就案例所涉及的专门精神病学事项,所进行检查测查和判断的科学技术活动”。[34]

1、鉴定程序启动权的配置

(1)英美法系关于鉴定程序启动权的配置

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诉讼模式,控辩双方处于相对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证据更具说服力,胜诉的机会更多,可以直接主动委托专家证人进行鉴定,鉴定启动的决定权是由双方平等拥有的,这种模式被称为“随意主义模式”。由于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因此双方形成的对抗性显得更为明显。

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享有完全的鉴定启动权,即是否需要鉴定、进行何种鉴定、需要几次鉴定以及由谁来进行鉴定等事项均有诉讼当事人自由决定。而检控方享有有限的鉴定启动权。控方一般不主动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出于无病推定的原则,犯罪人在法律上应被推定为精神正常,所以举证其缺乏刑事责任能力属于辩方责任。但当被告人援引宪法第八修正案,那么他为了减轻自己的刑罚而提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即视为被告放弃了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检控方可以强制其进行类似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作为控方证据。在审判特定阶段,法院也享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在一定情况下,法官也可以自行决定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指定专家证人。当事人向鉴定人支付报酬,必须由法院确定并禁止额外付酬。”[35]

(2)大陆法系关于鉴定程序启动权的配置

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司法鉴定权视为司法权的组成部分,因而实行鉴定人的司法官委托制。但是在不同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享有鉴定委托权的司法官的范围有所差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9条规定,负责进行鉴定的专家,由预审法官指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3条规定,法官决定需要聘请的鉴定人;《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13条规定,鉴定人由受诉法院、受命审判官和受托审判官指定。[36]

(3)我国关于鉴定程序启动权的配置

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鉴定程序启动权赋予了侦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53条第3款[37]的规定可知,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仅就精神病的初次鉴定享有申请权,犯罪嫌疑人本人并不享有这一权利;且根据第2款[38]的规定可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仅有权申请鉴定和补充鉴定,鉴定的启动权仍掌握在侦、检、审三机关手中。

(4)强制医疗鉴定程序启动权配置比较之小结

通过上述比较不难发现,现阶段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鉴定程序的启动模式是与大陆法系国家较为接近的。综合来看,我国的法律法规、相关的司法解释将对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权利赋予公、检、法三机关,而非当事人,显然是不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的。从司法鉴定理论而言,鉴定的启动应该是诉讼两造双方的权利,而不能仅是依职权。允许当事人享有司法鉴定启动权,不仅意味着他们可以利用鉴定而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另外也通过程序的设置保障了他们的积极参与权,对鉴定程序的公开透明,增加公信力,具有较好的作用。因此,在鉴定程序启动权配置方面,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似乎更合理。但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是对抗式诉讼模式,与我国的司法传统并不一致,因此不能直接适用,但为了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可以适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的鉴定启动权利。

2、鉴定结论的采用

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如何处理法官与鉴定人的关系问题至关重要,它关系到谁是强制医疗决定的实际决策者。

(1)德国关于鉴定结论被采用的规定

在德国,一般肯定法官对鉴定人有明显的依赖性,此种依赖,从医学之观点言,实因精神医学的进步及对精神医学家的信赖度提高所致。如,依《德国刑法》第20条、21条要确认是否无责任能力或减轻责任能力,法官便得求助于鉴定人的头脑与判断,此时便显出法官的无助,鉴定人甚至以“穿白衣的法官”姿态出现在审判庭上。除了实体法的原因外,在收容的程序要件上,法官也不得不依赖鉴定人。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241条规定,在收容程序中要有鉴定人出席;除此之外,法官在程序上依赖鉴定人还体现在法官证据评价的任务上,此种对医学上证据做评价的问题,在证据法上便特别清楚的显示出法官对鉴定人之依赖。因为如果法官对医学上的认知有怀疑或无法加以评估时,依通说见解,法官只能受鉴定人的拘束。[39]

(2)美国关于鉴定结论被采用的规定

美国律师协会发表了限制精神科医生作证范围的看法:“专家不应就法律或者道德或者社会价值发表结论性的意见,这类意见不可以进入法庭,上述内容应留给法官或者陪审团去下结论。”因此,1984年修改联邦证据规则时,通过了“欣克利后”刑事精神病辩护联邦法修订的部分内容,包括了一个专门用来禁止专家就判罪的最终事项发表意见的条款:专家的证言中不得含有以下项目:一是属于审理者决定的最终事项。反对关涉最终事项的证言以意见或者推断的形式进入法庭,其他的则允许之。二是就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或条件是否构成所指控犯罪或抗辩的因素,属最终问题,要单独留给案件审理者来决定,无需专家对此以意见或推断的形式呈报证言。[40]

(3)我国关于鉴定结论被采用的规定

根据1989年颁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9条[41]的规定,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内容包括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等。鉴定人对被鉴定者的病情进行医学上的认定乃题中之义,但其对刑事责任能力作出认定却并不妥当。鉴定人只因对被鉴定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提出鉴定意见,而最终判定被鉴定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是法官的职责。

然而当前我国的大多数法官都是法学背景出身,对于医学或者说精神医学等方面的知识往往较为缺乏,故而在相关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往往对于精神病鉴定报告有些盲目信服,即便有部分法官觉得鉴定报告并不妥当,但鉴于自身缺乏相应的理论背景和知识,也很少有法官能够有底气一直坚持怀疑该报告的证明效力。另外,我国强制医疗程序没有明确鉴定人必须出庭,也没有明确专家证人制度,在书面审查的情况下,法官更难推翻鉴定意见,这使法官对责任能力的判断高度依赖庭前形成的鉴定意见。[42]

(4)鉴定结论被采用比较之小结

从上述论证可知,无论是德国还是我国,法官对鉴定意见都有较强的依赖性。然而精神病鉴定有其本身的缺陷,司法上过度依赖精神病鉴定意见,将会损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首先,医学上具有不确定性。此种不确定与不实的情形有二:一是医学家认为,健康与疾病的过程是只有流动性的;二是缺乏客观的方法,证明一个人并非罹患精神病,因精神医学的诊断及预测,仍有其困难存在。其次,鉴定本身可能发生错误。鉴定人本应保持客观、超正派及公正的态度来鉴定,然事实显示,有不少因为鉴定上的错误或误会,导致在实务中无法适用的例子。最早是1961年的Seyffert指出:在海德堡医院中的第二次鉴定中显示,与第一次鉴定意见相同者只有45.7%,不同意见者却有54.3%之多,大约只有三分之一有关责任能力的判断上,第一次与第二次的鉴定意见是相同的,其中并以精神病态人格和精神分裂症的意见最不相同。[43]

因此,在鉴定结论被采用的问题上,美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因为精神病问题涉及刑事责任的有无问题,因此它应该属于刑法的范畴,因而法官应该成为精神病的判断主体,这也是法治原则在这个问题上的体现。如果将判断的权力赋予精神病专家,则会导致精神病专家统治审判的情况,这是法治原则所不允许的。所以,在程序规制中,应考虑如何使法官能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审查,使法官成为责任能力判断的主导者,使鉴定意见为司法判断服务。如果这一问题不能有效解决,强制医疗程序本身的价值不免大打折扣。

(三)强制医疗的审判程序

1、俄罗斯在强制医疗审判程序方面的规定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人民审判员或法院院长在收到检察长移送的案件以后,应确定开庭日期,通知检察长、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的辩护人和法定代理人,传唤被害人、证人,在必要时,也传唤鉴定人。如果该案中的受审人患病的性质不妨碍他出庭,人民审判员或法院院长有权下令传唤他到庭。若人民审判员或法院院长认为有理由终止适用医疗性强制方法的诉讼或者有理由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时,应将案件提交法院的处理庭审理。

案件在审判庭进行审理时,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审的相关程序,并且必须要有辩护人和检察长参加。在审判庭上,应当审查指明或反驳该人实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证据,听取鉴定人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的鉴定,以及审查对于解决适用医疗性强制方法问题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情况。在法庭调查终结以后,应当听取检察长和辩护人的意见。[44]

2、我国在强制医疗审判程序方面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2款[45]的规定,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时检察官无需出庭,检察官的功能仅是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启动审理程序,审理过程则表现为法官当面向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了解情况,然后做出决定。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角色接近于行政官员,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居中审理的法官。检察官无需出庭,使得法官无法通过检察官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对抗来查明事实,法官对犯罪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将主要依赖于审前形成的书面材料,是一种书面审。没有直接言词原则的保障,法官得到与书面材料不同结论的可能性是很低的。

3、强制医疗审判程序对比之小结

诉讼程序最基本的构造是控辩审三方在场,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了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必须要有辩护人和检察长参加,且将决定权交给了法官,申请权与决定权分离,能有效的防止强制医疗程序的滥用。且在法条中明文规定了“若受审人患病的性质不妨碍他出庭,人民审判员或者法院院长有权下令传唤他到庭”,被申请人出庭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同时,法官通过当庭对被申请人的直观观察也有助于判断其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评估危险性的大小。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强制医疗审判程序有效参与方面还存在较大缺陷:一是司法最终决定原则没有得到实质贯彻。由于检察官无需出庭,法官的角色更接近于行政官员,从而导致审判程序的形式化,审判结果主要取决于侦查结果和鉴定意见,法官的决定权很大程度上旁落;二是律师援助仅限于审理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审理阶段方可获得法律援助,律师介入诉讼程序过晚,导致被申请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四)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保护性约束是精神科治疗中针对患者的特殊病情,为最大限度的减少意外因素对患者的伤害而紧急实施的强制性限制行为活动的医疗保护措施。在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称为“保护性约束措施”,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部分立法中被称为“紧急收容治疗”。

1、其他国家关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

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第42条规定,紧急安置期间,不得逾五日,并应注意严重病人权益之保护及进行必要之治疗。德国法律规定,若迟延收容即发生危险,法院可先予收容,两周内补办人身听证,收容期限不能超过三个月。[46]美国各州规定了针对精神病人的紧急收容。最高法院尚未清楚地界定紧急民事收容所要求的正当程序,各州在紧急收容制度设计上也大致可分为医学、混合和司法三种模式。主要差异在于紧急收容时间的不同。纽约州在法庭听证前最多可将被申请人紧急收容15天,马萨诸塞州规定为24天,其他很多州规定为5天。[47]

2、我国关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3款[48]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可以对实施暴力行为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人民警察法》第14条[49]也规定人民警察在精神病人实施严重危害行为时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公安部程序规定》第333条[50]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3、关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规定对比之小结

从上述对比可知,各国均有关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因此,公安机关对实施暴力行为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可行和必要的,该类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了不宜直接将其放归社会。但是通过与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对比可以发现,我国相关立法中均未规定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可以采取的最长期限。《公安部程序规定》第334条[51]中也仅规定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以避免和防止危害他人和精神病人的自身安全为限度,对于已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解除约束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但对至关重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最高期限也没有作出规定。

(五)强制医疗程序的医疗期限

1、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强制医疗程序医疗期限的规定

一般来说,强制医疗的医疗期限分为两种,一种是绝对不定期,另一种是相对不定期。绝对不定期是指刑法完全不限定强制医疗的医疗期限,其决定权绝对的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在德国,收容精神病犯的处分,并无最长期间的限制,裁判法院不必同时宣告收容的期间。相对不定期是指刑法规定强制医疗期限的上限或者下限,裁判官在法定期间内进行自由裁量,但在特别情形下可以依法定条件突破规定期限。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87条第3项规定强制医疗期限为3年以下,第97条又规定:“依第86条至第92条规定宣告之保安处分,期间未终了前,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如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间之范围内,酌量延长之。”[52]

2、我国关于强制医疗程序医疗期限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8条仅对定期评估做了笼统的规定,而对于强制医疗程序医疗期限并没有做出规定,而在过去的实践中,我国强制医疗采取的是不定期医疗制,对不同案件类型还有不同的最低治疗期限限制,如治安案件为6个月,刑事案件为1年,重大复杂的案件为3年,期满后方可申请出院。[53]

3、强制医疗程序医疗期限对比之小结

在强制医疗期限方面,现在多数国家均采用相对不定期,德国也因其毫无限制的收容规定引起许多批评,在立法修改建议中,考虑将绝对不定期改为相对不定期。我国过去实践中的这种治疗方式过于偏重保卫社会,对精神病人自由权的保障严重不足,应加以修正。对此,笔者认为,绝对不定期弊病过多,相对不定期较为可取,因此建议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医疗期限采取相对不定期制。

四、我国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立法完善建议

通过对比其他国家和地区与我国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之规定,只为更好的完善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在本部分,笔者将就上述已论及的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不足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刑事诉讼法》能够更好的发挥它的作用。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

在上文中,我们已经论述过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过窄,为了能够充分发挥强制医疗的社会保卫功能,其在适用对象方面应予以适度地扩大,从而实现适用对象多元化。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在行为时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在审判时无受审能力的行为人纳入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中。

1、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根据97年《刑法》第18条第3款[54]的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其实施的犯罪与辨认、控制能力减弱有关,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行为人自身患有精神疾病且又有人身危险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若将其直接关押在监狱中,将会给监狱的日常工作造成很大的压力,且由于监狱条件的限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监狱中很难得到与精神病院同样的治疗,因此对其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具有现实意义。对于此类精神病人,应贯彻“先治病后处罚”的原则,强制医疗完成后再实施刑罚,该强制医疗的时间计入刑期,待符合强制医疗终止条件后,再收监执行剩余的刑期。

2、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事诉讼要解决的中心问题,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问题。要使有罪的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实现这一目的,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诉讼权利,并规定了相应的诉讼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是刑事诉讼活动合法、公正进行的重要条件。但是精神病患者不同于正常人,其丧失理性,行为异常,因此其不可能像正常人一样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55]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应该由法院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将被告送往指定的医疗机构给予治疗,并定期对其受审能力进行复查,待其病情好转,恢复受审能力后,法院则应裁定终止对其采取的强制医疗,继而转入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继续案件的审理。

有学者建议对于在服刑期间患上精神病的服刑者,因没有服刑能力,也应该纳入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范围。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首先,对于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来说,其刑事责任已定,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则是针对尚未判刑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从某种角度来说,在服刑期间患有精神疾病的罪犯和在监狱外患有精神疾病的普通公民是一样的;其次,我国《精神卫生法》已于2013年5月1日正式实施,对于在服刑期间患有精神病的服刑者的健康权、治疗权等权益完全可以通过《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障。因此,笔者认为,无需将在服刑期间患有精神病的罪犯纳入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的范围。

(二)强制医疗的鉴定程序

1、鉴定程序启动权的配置

立足于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自身特性,从维护当事人权利的角度出发,避免因司法机关怠于行使启动权而使得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适当借鉴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加强庭审的对抗性,完善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启动鉴定的权利;与当事人的启动权相对应的司法机关的启动权,应当由检察机关和法院享有,而公安机关的权利以申请权为宜。因为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负责查清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如果侦查人员认为需要司法精神鉴定,完全可以向检察官申请,这避免了鉴定启动主体过多,导致案件重复鉴定,而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是诉讼两造中的其中一方,应当有权利启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程序。[56]

然而,任何事情都有利有弊,精神病鉴定常常是一些犯罪分子的救命稻草,赋予当事人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势必刺激其滥用该权利。因此,必须严格限制当事人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权,笔者建议,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当事人只有在具备了一定条件时,才可以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如涉案对象有下列情况时,当事人可以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57]

(1)曾有过精神病异常史。材料可能来源于家属或者周围人的反映,或有医院的门诊、住院记录;

(2)反映有精神病家族史。遗传对于某些精神病的发生有影响,但遗传史对于确立精神病诊断并不是必须的;

(3)虽无明确疾病史,但涉案对象的家属及周围人员反映其性格乖戾,情绪不稳,行为冲动,睡眠规律反常,头脑笨拙,动作幼稚,有抽搐史等;

(4)涉案对象的行为目的、动机、方式、过程等有悖常理;

(5)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精神反常表现;等等。

2、鉴定意见的采用

精神病鉴定意见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依据,以及决定行为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主要依据,在整个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贯彻鉴定人出庭和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能促使法官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审查,使鉴定意见为司法判断服务。

(1)应该贯彻鉴定人出庭的规定。“因为强制医疗诉讼的核心和关键问题即是确认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和过后的精神状态,即行为人是否有精神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对于解决是否对行为人采用强制医疗措施具有重大的意义。因此,对这种鉴定结论必须当庭进行核实,以确定其真伪。”[58]鉴定意见具有语言陈述的性质,其本质就是鉴定人以口头或书面陈述的形式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发表看法或者意见。因此,鉴定人有义务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并对其所使用的鉴定方法和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以及鉴定的分析过程进行解释说明,这对澄清案件中复杂的专业问题以及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都具有巨大的帮助作用。[59]

(2)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在鉴定人出庭的基础上还应该考虑到鉴定意见的专业性特点,增设专家辅助人制度,克服当事人乃至法官精神医学知识匮乏所导致的证据质证难、认证难的困难。在这方面可以参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专家辅助人制度[60]。可以赋予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专家辅助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辅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询,特别是对其医学判断标准、过程、检验手段等专业性问题提出质询意见。[61]除此之外,专家辅助人制度能够极大的提高强制医疗程序的公开性与参与性。专家辅助人参与司法精神病的鉴定过程使得鉴定活动不再“暗箱操作”,并自始至终置于专家辅助人的监督之下,这不仅保障了被申请人可以通过专家辅助人参与到鉴定活动中,也使得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不得不严格要求自己,遵循标准的鉴定步骤,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专家辅助人制度对于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62]

(三)强制医疗的审判程序

维持法官的中立地位,使各利益攸关方有效参与到程序中来,法官兼听各方意见做出决定,这是强制医疗程序结果正确性和程序正当性的重要保障。为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完善:[63]

一是检察官出庭。检察官代表国家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应当当庭举证证明犯罪成立、无责任能力及危险性继续存在。如果检察官不出庭,将损害申请方的证明力度,同时,举证将由法官承担,可能出现法官与被申请人一方争执的局面,有损法官的中立性。

二是被申请人出庭。不同种类的精神病外在表现有较大差异,一些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仍有较强的表述能力,他们出庭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同时,法官通过当庭对被申请人的直观观察也有助于判断其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评估危险性的大小,这些都是书面材料所无法替代的。因此,笔者认为,除被申请人确实不适宜到场的外,应要求被申请人必须出庭。

三是律师的全程参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得到法律援助的条件是: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这意味着被申请人在审前阶段将得不到法律援助,这与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侦查阶段即可得到法律援助[64]形成鲜明对比。从强制医疗后果的严重性和被申请人诉讼能力的不足来看,其得到法律援助的保障程度至少不应低于限制责任的精神病人,即在时间点上,侦查阶段即应得到法律援助,如果没有启动侦查程序的,应在决定作精神病鉴定前得到法律援助。

(四)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虽然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并不是刑事强制措施,但毕竟会限制剥夺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为充分保障被实施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时移交案件、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可以借鉴普通程序中对羁押期限的规定,明确保护性约束措施可以采取的最长期限。对此,笔者认为,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期限可以与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限、检察机关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期限保持一致,超过相应期限公安机关仍未移交案件或检察机关仍未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时,应当对精神病人解除措施,这样规定,以督促相关机关尽快办理案件,维护被采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65]且对于普通程序中判决前被羁押的,《刑法》第41条[66]、44条[67]、47条[68]规定可以折抵刑期。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对人身自由的影响不亚于羁押,因此也应当规定,如果被采取措施的对象最终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则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采取一日折抵拘役或有期徒刑一日,折抵管制两日。

(五)强制医疗程序医疗期限的规定

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涉及基本人权保障,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应当在一定的期限之内,只有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医疗期限,才能保证精神病患者不会遭遇变相拘禁的困境。绝对不定期弊病过多,相对不定期较为可取,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医疗期限采取相对不定期制。

除符合条件的严重精神病患者,采相对不定期制的国家对延长的期限及次数一般都有明确规定,这能更好地避免危险预测的难题,防止精神病人被不当长期剥夺自由。相对于绝对不定期制,相对不定期制更有利于精神病人自由权的保障。同时,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精神病平均有效的治疗期间大约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超过合理期限的治疗期不但增加回归社会的难度,也会因精神病人感觉出院无望配合治疗的意愿不高而影响疗效,从而造成精神病人长期滞留精神病院。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当前情况,对精神病人可根据危险性大小分别采绝对不定期制和相对不定期制。对不具有特别重大危险精神病人应侧重于其自由权的保障,相对不定期制是一种更佳选择,应在统计分析我国既往精神病治疗时间的基础上,明确规定精神病强制医疗的期限。为及时释放无需继续治疗的病人,在治疗期间,可规定医疗机构每6个月应对病人进行一次评估,对无需继续治疗的,应向法院提出解除医疗的报告。精神病人及其家属对医疗机构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向法院申请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院认为申请有合理理由的,可指定治疗机构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鉴定意见认为不符合解除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及其家属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强制医疗期满后,不符合解除医疗条件的,检察院可以申请延长1年,立法应明确延长的最高次数。对具有特别重大危险精神病人应侧重于社会安全的保护,可采取绝对不定期制,但也应定期评估,防止不当剥夺精神病人的自由。[69]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针对当前精神病人肇事频发的现状,出于社会防卫和医治救助的目的而出台的一项刑事特别程序。新《刑事诉讼法》增设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改变了过去对精神病人强制收治的行政化作风,对实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化、诉讼化意义重大。但作为一项新增的制度,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也存在一些问题。为使这项新程序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必须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完善,使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运行更加顺畅,更好的维护精神病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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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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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2] 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4页。

[3] 苗有水:《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发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页。

[4] 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页。

[5] 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412页。

[6] 龙宗智、杨建广:《刑事诉讼法》(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496页。

[7] 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8] 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页。

[9] 于珍珍:“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探析”,河南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

[10] 参见《国务院批转湖北省人民委员会对精神病人的收容管理问题的请示》的规定。

[11] 杨鑫鑫,“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2] 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57-58页。

[13] 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821页。

[14] 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5页。

[15] 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89-91页。

[16] 公丕祥:《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2-163页。

[17]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189页。

[18] 韩旭:“论精神病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6期。

[19] 法制日报:江西首例新刑诉法强制医疗案审结 20年精神病史患者被判就医。

[20] 《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21] 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22] 《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23] 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解构分析”,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24] 《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25] 张军、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07页。

[26] 《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27] 张军、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13页。

[28] 《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9] 李筱永,袁明卫: 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制与完善[J].医学与社会.2013(05)

[30] 《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31] 张文婷:“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比较研究”,载《沈阳工程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32] 张文婷:“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比较研究”,载《沈阳工程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33] 高保林主编:《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34] 李从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践与理论》,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35] 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177-180页。

[36] 何恬:《重构司法精神病医学——法律能力与精神损伤的鉴定》,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8页。

[37]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53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

[38]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53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但原鉴定违法法定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39] 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元照出版社2011年版,第259-261页。

[40] 何恬:《重构司法精神病医学——法律能力与精神损伤的鉴定》,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8-89页。

[41]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42] 秦宗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43] 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元照出版社2011年版,第262-264页。

[44] 唐康康,《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研究》,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45] 《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46] 孙娜:“对刑事诉讼法中强制医疗程序的思考”,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8期。

[47] 张文婷:“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比较研究”,载《沈阳工程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48] 《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措施。”

[49] 《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监护人。”

[50] 《公安部程序规定》第333条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51] 《公安部程序规定》第334条规定:“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时,应当对精神病人严加看管,并注意约束的方式、方法和力度,以避免和防止危害他人和精神病人的自身安全为限度。对于精神病人已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解除约束后不致发生社会危性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52] 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214页。

[53] 陈卫东、程雷、孙皓、潘侠、杨剑炜:“刑事案件精神病鉴定实施情况调研报告”,载《证据科学》2011年第2期。

[54] 97年《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5] 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148页。

[56] 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187页

[57] 闵银龙:《司法精神医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62页。

[58] 胡锡庆:《刑事诉讼热点问题探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59] 张军、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14页。

[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61] 陈卫东、程雷、孙皓、潘侠、杨剑炜:《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立法与实务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29页。

[62] 张军、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15页。

[63] 秦宗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64] 《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65] 吕宁:《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分析与完善》,中央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66] 《刑法》第41条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67] 《刑法》第44条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68] 《刑法》第47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69] 秦宗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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