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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美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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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存款冒领纠纷案件中身份证件真伪的证明责任
更新时间:2008-03-04

内容提要:银行和储户究竟应由哪一方承担存款冒领纠纷案件中身份证件真伪的证明责任,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着争议,本文试结合证明责任分配的相关理论,对此类案件中纠纷各方承担的证明责任予以厘清,期望为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提供有益的理论借鉴。

主题词:存款冒领纠纷 身份证件 真伪 证明责任

一、问题的引出

日常生活中,因存款被冒领而引起纠纷的案件已不鲜见。此类案件属存单纠纷的一种,是因存单持有人与银行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他人用假身份证件办理挂失尔后支取存款,而真实存单持有人依约要求兑付时,银行拒绝兑付而产生的纠纷。

银行对储户的存款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银行由于工作失误,违反操作规程而使存款被他人冒领,则其行为显然是违约行为,且在此类案件中银行要对其在支付存款中有无过失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但如果银行有证据证明其并未违反操作规程,则问题的焦点便集中到了在挂失过程中银行对当事人的身份证等相关有效证件真伪的审查上面。而此时银行如证明其已审查了法定要件,尽到了审慎义务;同时储户也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身份证等相关有效证件在此期间未交与他人,则银行与储户就均不能通过举证方式证明挂失时银行所审查的身份证件的真伪。然而,在此种情况下,依法院不得以事实不清为由拒绝裁判的原则,法院仍然必须依证明责任规则对此做出判决,因此产生了该类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的深层次问题。

按照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汉斯.普维庭教授对事实真伪不明的界定,结合存款冒领纠纷案件的特点分析,涉及身份证件真伪不明的前提条件是:(1)储户(原告)提出有利本证,认为本人对身份证件进行了良好地保管;(2)银行(被告)则提出了实质性的反证,认为已尽了审查的义务;(3)对身份证件真伪这一事实确有证明必要;(4)用尽合法、可能手段仍无法获得心证;(5)口头辩论已经结束,而法官心证不足的情况仍然无法改变。

二、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理论剖析

证明责任有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之分。客观证明责任,是指法律规定当事人因其主张赖以存在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败诉风险,在本质上属于法律责任的一种,其适用也仅与法律适用发生联系。它“早已经由法律事先设定好了,……总是抽象证明责任,绝不可能是具体的证明提供责任,因为它与具体的诉讼活动无关,仅当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应当借助于客观证明责任对实体争议做出裁判”。1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满足法官对事实认定的需要而承担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只在具体诉讼中发生,并随法官心证而可在当事人间发生转移,本质上属于证明评价的内容,只与法官心证发生联系。2由以上分析可知,客观证明责任才是严格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当事人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明责任裁判的关键问题,便是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法律规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事实要件真伪不明时由谁来承担败诉不利后果的问题,因此在证明责任体系中居于极端重要的地位。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历来存在着多种学说。其中,以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虽然自罗氏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提出以来,有不少学者对其进行了批评并提出了新的观点,但时至今日,大陆法系国家还尚未有任何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能够取代法律要件分类说。罗氏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确定的分配标准已几乎为所有大陆法系的国家立法所采纳,并且得到了判例的支持。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分配标准,是依据任何人都对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这一规则,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规范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规范、权利受制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分配原理构成。这种分配标准“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武器对等原则、同等分配败诉危险或机会均等原则,而且还有助于防止实现权利的极度困难化和极度地拒绝裁判”,3是衡平思想和分配性正义理论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的体现。

三、存款冒领纠纷案件身份证件真伪的证明责任分配思考

对于存款冒领纠纷中身份证件真伪的举证责任分配正可以按照罗森贝克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分配标准进行。此类案件涉及的民法理论是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或给付)问题,这在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中尚无明文规定。债权准占有人,是指持有债权文书并依债权文书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在存款冒领纠纷中持有存款人身份证件(不管真伪)而先办理挂失尔后支取存款本息的第三人即是。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或给付),是指债务人善意无过失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或给付)为有效的制度。1其成立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已经客观履行了给付义务;二是债权准占有人持有合法的债权文书;三是债权人履行债务善意无过失。

存款冒领纠纷中,银行当然主张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存在,这就要求银行作为债务人,对其履行债务时善意无过失进行举证,具体讲就是要对其是否对身份证件的真伪进行了有效审查举证。若银行未能对其审查行为进行有效举证,就不能证明其履行债务时是善意无过失,其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的主张就不能成立,银行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相反,银行若可以对其审查身份证件行为进行有效的举证,同时储户也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身份证件与冒领行为无任何联系,此时便出现了身份证件真伪不明的情况。对此时证明责任承担的问题存在着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认为银行应承担证明责任,这也是我国目前审判实践中所经常采纳的观点。此观点认为,银行在办理挂失手续时,虽然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机构只审查身份证件的形式要件,不负鉴别证件真伪责任的相关规定,但人民银行的规定只是银行内部的操作规范,不能运用于审判实践。同时,存款合同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合同,存款合同的标的物货币为种类物,存款人将货币交付银行后,货币所有权及其风险责任即发生转移。在办理挂时手续时只审查挂失人身份证件的形式要件,能够及时保证存款的安全,但存单被他人用假身份证件支取款项,此时再适用上述关于挂失的规定,就明显有悖于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而且,存款合同原本就属于格式合同,储户相对于银行本就处于弱势地位,再依据银行内部行业规定,把存单挂失后在无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被他人提前支取的风险责任转嫁给储户,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当由银行承担身份证件真伪不明时的证明责任。

前述观点从一定意义上讲有其成立依据,但深究之下即可发现,其赖以成立的依据多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总是立足于储户所谓的弱势地位,而未从证明责任成立的基础加以考虑。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另一种观点即银行不承担身份证件真伪不明时的证明责任是有其合理性的,应由储户承担此情况下的证明责任。

首先要对有效身份证件的概念和范畴做出界定。有效,一般是指能够实现预期目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预期目的”是为了加强对金融机构人民币个人存取款业务的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显然,有效身份证件应是真实的身份证件,是由法定组织制发的用于证明当事人和身份的书面凭证,其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要件:(一)在法定范围内。法定范围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银行业务规程明确列举的,能够用于存取款的各类证件的总和,对此,《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以及央行对存款实名制所做的进一步解释中做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二)由法定组织制发。法定组织是指依法组建的法人或者其他合法组织。法定组织有权制发相关证件,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此乃证件有效性的关键之所在,伪造证件实质上不具备此要件。(三)内容完备准确。证件一般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证件名称;二是制发证件的法定组织在证件固定位置加盖的印章;三是依法设定的证件项目。(四)在有效期限内。有效期限是指指发证件的组织规定的证件生效和失效的起止时间。

在对有效证件所应具备的法律要件予以厘清之后再来分析银行的审查义务就比较清楚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第3条之规定,储蓄机构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件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件管理部门的规定即可。对于银行业务人员而言,审查责任只局限于证件是否属于规定的范围、证件内容是否完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否为对应的发证机关颁发、与预留的开户证件资料是否一致即可,至于证件的所用材料和发证机关盖章的真实性属于实质性审查的范畴,银行没有核实的义务,对此,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只应以社会的一般鉴别能力为标准赋以银行识别义务。

另一方面,央行关于形式审查的规定在操作上却面临着种种尴尬。由于上述规定只表现在对邮电部门的复函中,在法律效力上最多只具有规章的效力,所以在法院审判中,仅具有参照的法律效力,而不能作为判案的必要依据。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常常并不考虑央行的上述规定,利益权衡上更倾向于保护储户的利益而非银行的利益。同时2000年11月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此规定可看出,票据诉讼中银行应对身份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此规定实施之后,法院在银行对身份证件审查义务问题上态度更为明确,大有从票据诉讼的实质审查向一般存取款纠纷诉讼推广适用之趋势。

正是由于法院的上述态度,则银行在存款冒领纠纷中屡遭败诉也就不足为奇。实质上,这是一种对证据距离认识不清的表现。银行虽然应对身份证件进行审查,但对于每一次审查来说,储户比银行更清楚所持身份证件的真伪。如果单纯认为银行在对身份证真伪的审查上技高一筹,实质上是构成了一种反向歧视,把维护储户的利益建立在对银行利益的损害之上。从公平的角度看,不应由银行承担实质审查的义务。身份证件的鉴别需要较强的专业技能和水平,而银行既不是身份证件的发证机关,也不是具有专业鉴定职能的鉴定部门,客观上并不具有判断身份证件真伪的专门技能和人员;而且我国目前制作的身份证件科技含量低,极易伪造并以假乱真,不仅社会公众难以鉴别真伪,即使经过特殊训练的专业技术人员仅凭目测也并非易事。1同时,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要求银行对身份证件进行实质审查,包括2000年国务院发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也没有规定银行负有实质审查或者向发证机关核对身份证件的义务。同时,实名制规定的实名证件于以前的有效证件相比还增加了不少,这使得银行更难以防范伪造证件。

四、结语

由此可见,当身份证件真伪不明时,让银行承担证明责任,既不合理,也欠缺法律依据,其结果将会把银行置于一种十分不利的境地,要求银行每办理一笔业务都要到发证机关去核实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是不现实的;一方面难以防范不法分子肆无忌惮地通过伪造身份证件诈取银行资金的行为,特别是在储户与不法分子恶意串通相互勾结的情形下,银行就更加无处设防,从而面临双重付款的风险;另一方面会使储户保密的观念减弱,这样由于储户随意的泄漏存款信息将使银行审查成本的增加,从而导致银行运营成本的大量增加,最后结果将是整体效益的下降。所以,在当前身份证件极易伪造且难辨认的情况下,存款信息的保密相对于身份证件的审查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如果储户存在泄漏存款资料的过失,那么其就更应承担存款冒领纠纷中身份证件真伪不明的证明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证明责任的这一合理分配对于银行进行有效抗辩并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是至关重要的。

参考文献

1、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陈刚:《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现状》,载于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刘家琛主编:《金融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董建军:《银行办理存单挂失若干法律问题探讨》,载于《金融论坛》2002年第6期。


1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

2陈刚:《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现状》,载于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3陈刚:《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现状》,载于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184

1刘家琛主编:《金融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3

1董建军:《银行办理存单挂失若干法律问题探讨》,载于《金融论坛》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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