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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少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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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评析新《公司法》第二十条存在的不足
更新时间:2008-03-04

丁少飞

内容摘要:重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理论界讨论已久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而使这个制度有了立法上的依据,但该法条仍存在一些不足。本文通过案例从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将同一股东投资的不同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问题包括进去、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及股东的滥用意思是否作为法人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等问题作一简要剖析,希望能对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和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提供借鉴。

关键词:法人人格混同 权利的滥用 举证责任倒置 股东的滥用意思

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多有论述,理论界也已经形成共识,笔者不想画蛇添足。本文主要想通过案例,就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存在的不足提出一些见解,如果能对最高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提供些许参考当然更好。

新《公司法》在我国立法上第一次创设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增加了两个限制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是为了防止两个滥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本身被滥用(江平语)。但是这样的规定似乎还是过于原则:首先对于何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没有具体的规定,其次对\\\"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认定,都是很棘手的问题,实践中也较难把握。而且通说认为法人人格否定包括同一股东投资的不同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而按该条规定的字面意思仅限于公司股东与公司法人之间的混同,从而大大缩小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

曾有一位公司老总在向笔者咨询时对我国的法律现状颇有怨言,起因在于他的公司曾承包了一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期间发包方对工程变更的部分签单盖的是另一个公司的印章,但这一公司与发包方的投资者、经营地址、电话号码及管理从业人员完全相同,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但这些签单没有被法院所认可,从而使他的公司遭受很大损失。笔者当时向他解释说,这是立法上的问题,法官也很无奈,相信新公司法实行后会得到解决。但现在看来新公司法的第二十条规定仍没有解决这个问题。

以笔者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案子为例。案情如下:AB两公司签署了一项销售合同,A公司向B公司进一批产品,后履行过程中B公司要求A公司将价款汇到C公司的帐户,AB两公司又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就B公司的违约责任进行了严格规定。由于B公司延迟履行合同,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依据补充协议向A公司承担责任,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查封了C公司帐户的相应部分,理由是BC两公司人格混同。

A公司就人格混同问题提供的证据有:1、将价款汇到C公司帐户的汇款凭证;2、证人证言证明BC两公司的财务室在一起;3、法官送BC两公司的传票时一并送到B公司由B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在法官询问时该工作人员口头承认BC两公司实质是一家公司;4BC两公司的大股东系同一自然人,且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BC两公司在做同一业务;6C公司在该业务的广告中留的是B公司的地址和电话;7、申请法院调取的C公司的银行帐户流水单证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手机费由C公司承担。应该说A公司在这一问题上的证据准备得很充分,势在必锝。

对此笔者作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答辩中指出:对方依据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的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而本案中两公司之间不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谈不到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而且该法条对滥用的条件、程度、目的和结果都有特定的要求,而BC两公司之间任何一方面都没有达到相应的程度。同时B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签定后补充协议签定前已经将其在C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现在的实际情况是两公司无论从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股东都没有任何关联,而C公司的主营业务与B公司完全不相干。

更重要的是公司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应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损害;二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使公司股东的行为有悖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没有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则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B公司是一个年交税上百万,业务蒸蒸日上的公司完全有能力承担本案应负的法律责任;与C公司之间的往来更谈不到为了损害A公司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到A公司的利益。如果要初步认定法人人格混同首先应该举证证明B公司因法人人格混同以至于徒有空壳,根本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已经损害其合法利益,至少能初步认定这点。否则根本谈不到人格混同的问题。道理很简单,因为如果这样根本不影响你的利益,你又有什么权利对别人之间的事说三道四,甚至提出主张呢?

对于笔者提出的:本案中两公司之间不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谈不到法人人格混同的观点。主审法官指出有判决同一股东投资的不同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的判例。并拿出了福建高院的(2004)闽民终字第61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是这样表述的:作为关联企业的两公司之间,投资者、经营地址、电话号码及管理从业人员完全相同,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必然导致两公司缺乏各自独立意志而共同听从唯一股东。因此,有确凿的事实和理由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现喜洋洋公司徒具空壳,无力偿还数额巨大的众多到期债务;而永昌荣公司从未开展业务活动却有数百万元的资产,足以推定唯一股东操纵并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转移来逃避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滥用其控制权,挪用公司资产归个人使用,致使公司与其个人之间财务、财产均发生混同;而永昌荣与喜洋洋公司之间严重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大量喜洋洋公司的资产转移至永昌荣公司,企图以喜洋洋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致使债权的权利落空,其逃避债务的目的已十分明显,且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上述种种行为,严重背离公司法人制度的分离原则,如在本案中仅追究喜洋洋公司的责任,则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原告将无法实现其债权。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三被告(另一被告是其唯一股东)共同偿还50万元货款及利息的诉求①。

对此笔者指出首先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不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这一点无须解释。只有最高院在最高院公报上刊登的案例才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这也是非常明确的。而且该案例在条件、程度和结果上与本案均不相同,无法类比。案例中喜洋洋公司徒具空壳,无力偿还数额巨大的众多到期债务;而永昌荣公司从未开展业务活动却有数百万元的资产,无须其他证据已经足以推定唯一股东操纵并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转移来逃避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可以说人格混同的情况过于明显了,而在本案中远没有达到这种程度。

原告在举证的同时提出了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申请法院要求BC两公司提供帐册等以证明法人人格是否混同,被笔者断然拒绝。笔者指出这些资料对一个公司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特别是提供给怀有敌意的诉讼相对人的风险更是难以控制。如果不对此严格限制则任何一起经济纠纷只要原告证明被告与另外一家公司关系密切(哪家公司没有一两家关系单位呢?)法院都可以要求被告提供自己的内部资料以证明法人人格没有混同,其后果难以想象。如果这么做只能是法院对公司正常经营的粗暴干涉,是司法权的滥用。

法官问笔者:“那原告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呢?”笔者回答:“首先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有救济渠道。在执行中如果发现因BC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以至于B公司徒有空壳,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可以追加C公司为执行人,这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

这个案子在原告做出了很大的让步后以庭外和解,原告撤诉结案。抛开笔者作为一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笔者也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该可以初步认定BC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要求原告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明显超出了其举证能力。但为什么法官已经形成了内心确认却迟迟不敢下判决呢?根源在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的不足。

依该条规定原告除了要证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外,还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这一点很难证明。而在国外,股东的滥用意思并没有作为构成要件之一②。

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笔者在上学期间的老师在讲到举证责任倒置问题时特别提到这是法定的,不能由法官确定,笔者当场提出了异议。在老师让笔者举一个不是法定但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子的时候,笔者就举了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的例子。很高兴后来看到民事证据规定的第7条规定了: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即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显然要求原告方承担全部证明责任以证明被告法人人格混同是不公平的。“法官决断案情应当避免形式和机械的适用法律,而应当从道义衡平的原则出发,站在立法者之立场和角度来决定发生在当事人之间这种具体的法律关系” 。该规定赋予法官可以依据一定的原则行使裁量权,对举证责任作出分配是必要和合理的。但为防止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应进一步设定严格条件,如确定一方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应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并允许对裁定上诉④。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逃避契约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十分普遍。特别是公司的控制股东,为了减少投资风险、降低交易成本,以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便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控制或操纵公司,将风险所产生的成本转嫁给债权人,甚至采取空壳经营、抽逃资金等方式欺诈债权人,而当其因逃避法律或契约义务受到法律追究时,往往又主张只承担出资额为限的责任,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法律的不完备状态有可能为恶意行为提供规避的依据,或直接造成明显有失公正的后果。当前的公司制度实践中,存在着相当多的混乱状态,毋庸置疑,当前公司制度中存在的混乱状态严重影响了社会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评价⑤。

因而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有着巨大的现实意义,但这毕竟意味着从立法的高度打破了原有的基本秩序。矫枉不能过正,对一种权利滥用的规制不能也不应该导致另一种权利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能作为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特别例外情况来对待,在适用时应慎重。以笔者代理的案子为例,即使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告还必须证明股东的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公司了债权人利益。既应该举证证明,至少是初步证明公司因法人人格混同以至于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已经损害其合法利益,否则没有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余地。

鉴于我国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普遍性,今后公司债权人引用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之诉的案件将会大量增加。同时,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的严格限制,又会使这一诉讼变得十分复杂。相信在法律的适用问题上会暴露出更多的问题,法律也应该随之不断的完善。

作者简介:丁少飞(1969-),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专注于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研究。

参考文献:

中国涉外商事审判网 提交日期2006-05-25

②《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浅析》 刘述莉 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③史尚宽. 债法总论 ,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319

④《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应对》 李柏华 摘自天津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6-11-08

⑤沈四宝、王军、焦津洪著《国际商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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