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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漏水案代理词
张德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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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
高级合伙人律师
从业16年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受本案原告XX

X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关于本案我做了必

要的调查,与委托人进行了详细的交谈.现就本案发表以下几点意见,

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被告作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促进路172号2-202房屋的承租

人应当赔偿责任。

发生房屋漏水期间,即2010年7月22日到2010年7月28日,

被告是房屋的承租人,是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根据《物权法》第

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

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

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由于被告的不作为,造成和加大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具有管理的职责,当2010年7月

22日发生漏水时,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解决,但被告拒不配合,致

使随后的几天,漏水继续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

被告的不作为,没有尽到自己的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

的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要求贵院查明所有事实,按照公平原则,判决被告

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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