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孙新军律师
山东-德州
从业25年 主办律师
11
好评人数
3179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德州刑辩律师-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更新时间:2018-04-14

  德州刑事辩护律师一刑事诉讼直接决定一个人失去自由甚至生死,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更应重视证据的合法性,但是多年来司机机关之间配合有余制约不足,致使刑事证据存在很多问题,排除非法证据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这已是一种不容质疑的共识。然而,迄今为止,刑诉逼供、非法取证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顽症,无法完全消除。因此2010年7月1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简称“两高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施行。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定形式明确规定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继而,至2016年10月10日两高三院出台《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7年6月27日两高一部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央各机关相继出台各种排除非法证据防止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相应随着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的落实,非法证据和刑讯逼供将越来越少,嫌疑人将更多的得到公正审判。下面我参考其他专家学者的文章,讲一下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流程其他相关刑事诉讼知识。
  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
  首先,启动主体上,立法规定除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职权决定排除非法证据。对于当事人不要求排除的证据,即使法官发现其是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一般也不依据职权主动排除。相比较而言,赋予办案机关依职权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更符合我国的诉讼实际,有利于规范刑事诉讼活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启动方式上,刑事诉讼法未能明确当事人以何种方式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依照“两高三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并考虑刑事诉讼实际,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送交检察机关
  再次,启动要求上,立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所谓线索,是指显示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行为存在的较为具体的事实,包括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所谓材料,是指显示非法取证的伤痕、伤痕照片、就诊证明、伤残证明、体检证明、同监人的证言看守所制作的谈话笔录等。
  二、初步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可见,是否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取决于法庭对取证合法性有无疑问。只有经审查认为存在非法取证可能的才启动调查程序;申请事由明显不成立的可以直接驳回
  三、法庭调查
  根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具体情况,大致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第一,开庭审理前提出的,法庭经审查后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存在疑问的,一般要启动庭前调查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被告人到庭有利于查明取证情况的,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就取证合法性问题发表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排除该法第54条规定的“非法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审理。换言之,法庭不能在庭前会议中未经正式的庭审程序对非法证据排除事项作出决定。申请方和人民检察院在庭前会议中就证据合法性问题已达成共识的事项,经法庭确认可以有约束力
  第二,开庭审理前提出但未能在庭前程序中解决(即庭前会议中双方未达成一致认识)的,或者开庭审理后、法庭调查开始前提出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可以”先行调查。这是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新规定,在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对于上述情况要求“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0条还进一步规定:“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第三,在法庭调查开始后提出申请的,可以暂时中断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活动,进行该证据合法性的调查程序;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其它证据调查结束后一并进行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调查。
  四、控方证明
  《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司法解释同时要求,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在这里,“其他证据”,一般包括侦查人员的证言看守所民警证言、同监人的证言、就诊证明、体检证明、讯问录音录像看守所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说明材料”,主要指侦查机关出具的取证过程合法的办案记录、工作说明等。
  需要指出的是,“讯问的录音、录像”具有特殊价值。《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并且,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既然法律有明确要求,实践中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除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外,无法提供讯问的录音、录像的或者提供的录音、录像不完整,已被剪辑、修改的,原则上不能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法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明材料决定是否排除相关证据。
  五、法庭处理
  在法庭处理上,有两方面的问题值得关注:一是法庭经过证据合法性的调查程序后如何作出结论,二是裁判文书对证据合法性问题的认定如何表述。
  关于前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领导曾在修改后刑诉法培训讲话中指出: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当庭对证据合法性作出裁判,确定是否为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进而决定是否对该证据依法进行举证、质证。如果当庭难以确认的,可以休庭进行评议、研究,休庭后必须对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给出决定意见。检察机关和律师方面通常也希望法院这样做。但这个意见并未完全反映在配套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司法解释仅规定“告知调查结论”,并未明确何时及如何告知结论,更没有要求必须在调查程序结束后当庭告知结论。这意味着,司法解释采取了一种比较灵活的处理方式。
  从实际看,法庭经过证据合法性调查后,可能存在以下四种具体裁判情形:(1)当庭告知结论;(2)休庭评议后告知结论;(3)第二次开庭告知结论;(4)裁判文书中综合评定。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