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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为单位做非本职工作,能否认定为工伤?
邓刚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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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乌鲁木齐
主办律师
从业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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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5年4月,袁某被A公司招聘为食堂的一名厨师,双方口头约定由袁某负责为公司员工做午餐与晚餐。同年某天上午7点钟,袁某用人力三轮车将员工喝完的空啤酒瓶从公司运出出售,返回途中从一过河桥无栏杆处跌下桥坡,后抢救无效死亡。

袁某家属随后向人社局申请工伤,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A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袁某系公司员工,虽没有证据表明袁某主动帮公司打扫卫生和出售空酒瓶的行为系公司安排,但此举与其本职工作并不冲突,不能认定其属于私自得利、而否定因工作原因所致。据此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A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如下:

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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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认定为工伤,必须要解决4个问题

一、袁某与A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A公司否认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就是认为,双方只是口头约定由袁某负责为公司员工做午餐与晚餐,其他时间均由其自由支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事故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内

A公司称,发生事故时间为早上7时左右,跟袁某的平常上班时间不相同,不在袁某合理的工作时间内。

三、事故是否发生在工作场所内

A公司称,袁某是在私自去出售酒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事故地点非工作地点,其因事故受伤致死不应认定为工伤

四、事故发生是否是因工作原因

A公司称,袁某出售啤酒瓶行为属于私自得利,并不是公司安排的也并非本职工作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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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一、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解析

袁某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并领取工资报酬,该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即,虽然袁某与A公司没有签劳动合同,他们之间却符合劳动关系的形成条件:

1、袁某作为劳动者,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2、袁某服从A公司制度的管理,A公司发放袁某的劳动报酬

3、厨师负责为公司员工做午餐与晚餐,是在为公司做事

因此,双方之间应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二、对于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解析

法院认为,袁某在A公司的工作时间相对不固定,不能排除其提前至公司做前期准备工作。

工伤保险补偿本质上是基于职工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的补偿,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三个因素中,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在一般情况下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即使职工不在其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系工作原因,同样应认定为工伤。

三、对于是否是因工作原因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A公司认为袁某出售酒瓶属于私自得利行为,不属于工伤,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A公司仅提出袁某出售酒瓶钱款未交给公司(这一点很关键)。

而从本案案情来看,袁某在出售酒瓶返回途中即发生单方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他尚未来得及处理出售啤酒瓶所得钱款,故而不能以此认定其属于私自得利、从而否定其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

工作原因与本职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围应当宽于后者,若将工伤认定的情形界定在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的伤害,无疑是对工作原因作了限制理解,并非立法本意。

附: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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