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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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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
更新时间:2008-02-18
论无权处分

论无权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是我国法律关于无权处分及其合同效力的具体规定,此规定涉及许多民法制度,尤其与善意取得制度、不当得利、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密切联系,内容丰富,颇值探讨。在此,结合案例略表浅见。

王某定于20014月出差到外地,二个月后返回。临行前,王某将其价值3万元的古董花瓶委托其朋友李某保管。李某保管期间将王某的古董花瓶以25千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张某将钱付给了李某。王某从外地归来,找到李某追要花瓶,李某便称自己将花瓶卖给张某,所卖价款25千元已花去1万元。王某以李某无权处分为由找到张某索要花瓶,张某称并不知花瓶归王某所有,而是从李某手中购买为由拒绝返还。王某于20019月以李某为被告、张某为第三人诉至某区法院。

在现实中,本案具有典型的代表意义,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致、操作不统一的典型案例。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确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考虑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具体而言,在本案中,由于李某已将花瓶交付于张某,张某又系善意取得,应认定李某与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张某取得花瓶的所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处理本案涉及无权处分这一法律问题。

一、处分权及无权处分

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处分权是所有权的四个权能中最重要的权能,是所有权人变更、消灭其物或者变更消灭其对物的权利的权能。处分又可分为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变更消灭其物是对物进行的事实处分。变更消灭其对物的权利,是所有权人进行的法律处分。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的行为。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就属于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李某将王某所有、由其保管的花瓶卖给张某的行为就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所谓无权处分人,就是对归属于他人的财产没有权利进行处置或者虽对财产拥有所有权,但由于该财产上负有义务而对此不能进行自由处分的人。在本案中李某就属于无权处分人。

二、无权处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权处分,即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处分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关系涉及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三方。三方之间,既有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之间,受让人与原权利人之间、无权处分人之间的物权法律关系,又有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其内容涉及物权法债权法许多方面的规定。具体而言分别是:

(一)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体现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但无权处分人在订立买卖标的物合同时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根据传统民法理论 ,卖方出卖标的物应当是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物品。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也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可见我国法律对此理论也予以认可。无权处分人在处分权利人享有处分权的标的物时处于卖方地位,其在订立合同的同时,承担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担保义务,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二)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基于物上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关系

权利人,是指对财产拥有处分权的人。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处分物的处分权,权利人也未追认他的处分行为,那么所有权人可以向无权处分合同的受让人提起返还所有物之诉,此诉讼行为是所有权人在行使其物权行为。

(三)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的侵权法律关系

无权处分人没有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便将权利人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处分给受让人,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侵犯了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不论权利人能否从受让人处追回标的物,都可以对无权处分人提起侵权之诉。

综上,笔者认为,无权处分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究其实质涉及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受债权法的调整,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内容,无权处分人负有向受让人交付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约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则不是债权关系而是物权制度,受物权法的调整,即权利人只能依据其拥有该物所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所有物,同时受让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抗权利人行使其所有权;权利人可以以侵权或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原所有物或赔偿损失。

三、善意取得制度

笔者认为,在讨论合同有效性之前,必须应论及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的基本制度,虽未被明文规定在我国的法典之中,但在我国理论界还是认可的。是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制度,对善意取得采取保护的原则。所谓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①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应满足如下要件:

1、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

2、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3、标的物须为动产。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只有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才有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受让人善意受让动产的交付

在本案中,受让人张某通过交易从无权处分人李某处取得花瓶,且该花瓶已交付。受让人张某取得花瓶的行为符合上述要件,是善意取得行为。

四、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的合同就是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而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现行有如下三种观点:

(一)合同无效观点

该观点以给付不能为理论基础,由于无权处分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属于以不能履行的给付为合同标的的情况,应认定合同无效。

法国采取这种观点,法国民法典第1559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在卖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法国民法典之所以认定出卖他人权利之契约无效,主要是因为其对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之移转,采意思主义,认为所有权因契约之成立,即移转与买受人之故。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绝对,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权利人也予以追认,仍将该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对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及受让人三方均不公平,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合同有效的观点

该观点认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既非标的物的所有人,又非标的物的有处分权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仍是有效的合同。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在其所著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曾多次论及无权处分问题。王先生认为一个涉及物的买卖等处分物的合同可分为二个行为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之法律行为,亦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之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可再分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及处分行为之生效须具备三项共同要件:

1、 当事人有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健全

3、 标的确定、可能、适法及正当。

处分行为生效,除具备上述要件外,尚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所以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仅在权利人承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标的物权利时该处分行为才自始有效。在具备善意取得要件时,无权处分人纵使未取得上述权利,该善意取得人仍取得标的物之权利。

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为负担行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出卖人对标的物纵无处分权,其买卖契约仍属有效,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无需标的物权利人之承认。出卖人负有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出卖人不能履行此项义务时,就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受让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

先生还指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不以处分权为必要,因而产生了另一项重要差异即处分行为适用次序原则,而负担行为适用平等原则。④

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应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的约束,受让人可否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要看是否履行完毕所有权转移的相关手续。

在受让人善意不知出卖人无处分权时,其信赖利益值得保护;就是在其知晓出卖人无处分权时,有时也有可能相信出卖人于缔约后取得处分权的能力,因此,无论受让人是否知晓买卖成立时物为他人所有的事实,其信赖利益都是值得保护的。承认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有效性,仅让买卖合同产生债权上的拘束力,使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受让人而受让人交付相应价金的义务,标的物所有权并不因买卖合同的生效而发生转移,因此,承认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不影响真正所有权人的利益,固不存在对公序良俗的违反。同时,为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提供更好的解释。依据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让人负有返还标的物的义务。这与其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相冲突。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将互负返还价金与标的物的义务,这样就造成法律关系上的混乱。一方面承认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另一方面又否认出卖他人之物合同债法上的效力。⑤

对此观点持反对态度的人认为,处分行为独立的理论与传统的一般做法不一致,可能会制造混乱。因为根据其理论,对于无权处分人同受让人订立的合同,可确认为二个行为,其中债的行为可能有效但处分行为可能无效,由于债的行为有效不能判决或裁决其返还价金,因此只能判决或裁决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得利;由于处分行为无效,受让人应向无权处分人返还标的物。而按照我们传统的做法就简单的多,即判决或裁决合同无效。无权处分人返还价金,受让人返还标的物。这二种做法殊途同归。而王泽鉴先生的观点迂回曲折,会使当事人糊涂,近乎法律的游戏。⑥

笔者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观点,学者们逻辑严密,说理透彻,令人叹服。但其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如果我国今后可以承认物权制度及其无因性和独立性,此种观点倒是可以借鉴。

(三)合同效力待定的观点

该观点认为出卖他人之物并不发生买卖合同的效力,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我国《合同法》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即合同生效与否尚未确定,需由第三人做出承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才能确定其效力。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人对此承认,合同有效;对此拒绝,合同无效。在权利人承认或拒绝前,该合同效力属于未定状态。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该处分物的处分权或该处分行为未取得处分权人的追认,则该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8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各自返还财产,权利人可以物主身份向受让人请求返还标的物。

另外,如果此买卖合同的卖方即无权处分人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则该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法律赋予受让人即买方以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即受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买卖合同。即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受让人可以有二种选择:一是因无权处分行为使买卖合同归于无效,受让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二是如果无权处分人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则受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笔者认为,首先,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其次,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此种说法过于绝对,存在不妥,应区分情况,分别对待:1、对于符合善意取得的动产,如前述案例,由于受让人张某与无权处分人李某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动产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善意第三人张某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应认定张某与李某之间买卖花瓶合同有效,即涉及动产的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原因在于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与无因性,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是基于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前提在于合同的有效性。如果合同本身无效,则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欠缺合法性要素,尽管处分财产的人没有处分权,但合同的效力不受其无权处分的影响,这样有利于保持法律概念和体系上的一致性;至于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则可依据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解决。

2、对于不动产,笔者试举一例说明,乙在租赁甲所有的房屋期间,将该房屋卖给丙。丙将房款支付给乙并搬入居住。后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甲要求乙腾房,乙便称自己将房屋卖给丙,甲以乙无权处分为由找到丙索要房屋,丙称并不知房屋归甲所有,而是从乙手中购买为由拒绝腾房。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中,权利人甲的房产已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其所有权合法有效。若认定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丙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变更相应的产权登记,此做法显然不妥,在实践中也很难得到履行。所以,应认定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丙返还房屋,无权处分人乙返还丙房款赔偿其损失,权利人甲仍保有该房产所有权

也就是说,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不以交付为要件,应进行登记备案,履行登记程序,同时不存在善意取得。为保护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应认定涉及不动产的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受让人的损失。

五、结论

综上所述,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为保持法律概念和体系上的一致性,具体处理解决实践问题,应认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待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应区别的对待:对于符合善意取得的动产,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受让人不必返还标的物,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对于不动产,因法律规定其物权变动不以交付为要件,应进行登记备案,同时不存在善意取得。为保护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可以认定合同无效,要求无权处分人对受让人承担赔偿损失。

参考资料

①佟柔主编:《中国民法》,第243

②李浩培等译:《拿破仑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25

③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9

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8)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⑤刘家安:《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中国法制出版社民商法纵论 2000年版

⑥肖峋 魏耀荣 郑淑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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