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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炤律师
浙江-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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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证据问题的探讨
更新时间:2008-02-15

以案说法――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证据问题的探讨

案件当事人:甲,建设方,被告,委托人;乙,施工方,原告。

案件情况:甲经过协商,与乙签订工装合同一份,合同包括详细报价单。但施工内容与报价单有一定出入,其中部分增加变更内容有施工联系单,部分没有。工程完工后,当时没有进行结算。但根据合同和联系单,双方已经付清了款项确定的部分金额。后来乙方以其施工内容多余合同内容,为由,要求甲方支付增加的工程款。故成讼。

证据情况:乙方为证明其诉讼成立,出具了合同、竣工报告和增加工程量结算书;甲方为证实应付的款都已经付清,出具证据竣工报告,证明工程造价情况、乙方以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证明乙方在工程完工后要求付款时自认的工程总金额、发票,工程总造价情况即其他证据。

争议内容:工程的增加量究竟是多少。

乙方认为工程的增加量,除了有合同外增加的部分(联系单的部分),还有合同内增加部分(主要是因为合同报价中有项目,但实际施工比报价的数量多)。乙方要求支付合同内工程量增加部分。

甲方认为工程量的增加不存在合同内合同外的区分。凡是超过合同约定的内容,都属于工程量增加的部分,根据合同,都应该有联系单进行确认,而没有联系单的增加是不能认可的。所以不存在合同内增加部分和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区别。

关键证据的质证:乙方的增加工程量结算书。乙方认为是工程实际增加量。甲方认为,这个结算书没有交付给甲方;上面甲方人员的签名是虚假的;这个结算书是单方制作的;没有施工联系单,也没有为了决算而测量的基础数据,不真实,不能认可。

法院判决:原告没有提供合同内项目增加的工程联系单,结算书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内项目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后思考:本案中的原告主张的内容,如果从实际情况看,好像是有道理的,代理人也相信原告可能完成了那些工程量。但代理人觉得可惜,就是其代理律师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力。本案中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张内容的唯一证据是增加工程量决算书,在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有被告负责施工人员的签字。但该负责人在诉讼时候已经离职了,而且该负责人在其他案件中向法院做过关于该工程价款的陈述,与决算书的内容不一致。重要的是其决算书没有相应的证据给予支持,最终导致其败诉。

代理人认为,如果本案中,原告能出示制作结算书的相关证据,或者在最后竣工时,对最终的实际工程测量结果有一个书面的确定,或者就有关增加工程量部分有施工联系单或备忘录,或者在补充合同中,对工程可能增加的内容及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则都可能对本案的最后判决产生中要影响。原告在本案中,实际上是败在证据的证明力不够上。实际上,面对同样的情况,如果在当时没有留下任何证据,本案也不实没有其他可以选择的余地,原告可以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审计。如果有超出报价但的施工内容,原告的主张还是能够支持的。因为关于建筑工程报价管理办法等对此有比较清楚的规定,对零星工程,只要施工人能证明该工程实际完成了,就应该支付款项。实际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也是一再向原告提示询问了关于施工的其他证据情况,但原告最终还是没有就案件中证据的不足进行补充证明。故有此败。

代理人认为,在涉及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根据证明的内容,一般证据有1证明施工关系成立及其法律性质的的证据,如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但,补充合同,会谈既要,备忘录等;2关于施工内容的实际确认证据,如开工报告,施工记录,施工过程与工程量清单内容核对情况记录,施工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期限联系单,材料变化情况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3竣工交付证据,竣工报告,决算报告,施工图纸等。

因为建筑工程基本上都存在施工过程的变更和施工过程条件发生变化,而造成施工内容超出了工程量清单或报价单中约定的内容,所以在施工中发现出现类似情况,一定要有确定的原始记录,并做好协商事宜。否则在最后的决算或可能的诉讼中,都会出现无法解释清楚的矛盾。

以上案后思考,以供同类诉讼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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