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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
杨蜀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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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沂
主办律师
从业11年

最高法院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处理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时,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以及因继承赠与途径所得的合法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入,应当按照双方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一案情简介 郭甲郭乙与郭丙三人为兄弟关系,郭丙与徐某某于2002年5月同居,生育一子一女。后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徐某某遂起诉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两套房子产并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案涉两套房产登记在郭丙名下,但郭甲与郭乙提供了转款凭证证明郭丙名下两套房产的实际购买人系郭甲和郭乙,郭丙认可案涉房产为郭甲和郭乙所购买,徐某某认为房产系用共同经营所得的利润购买,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郭丙与徐某某未结婚登记于2002年5月同居双方虽然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但从保护妇女权益角度考虑,郭丙名下的房产应由郭丙和徐某某各享有一套。一审法院审理郭丙与徐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时,郭甲郭乙曾提出要求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郭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甲郭乙诉称,二审法院审理郭丙与徐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过程中,在没有调查清楚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没有考虑案外第三人合法民事权益的情况下作出生效判决侵犯了其财产权益,故请求予以撤销。 针对郭甲郭乙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审理认为:郭丙与徐某某并未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不享有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对于双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争议的两套房产,郭甲郭乙主张系以郭丙的名义,由郭甲郭乙实际出资购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郭丙对此也予以认可,徐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参与出资购买涉案房产涉案房产不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处分,原生效判决损害了郭甲郭乙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郭丙与徐某某未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对双方同居期间以郭丙的名义购买的两套房产,应当从照顾女方原则出发,判决郭丙与徐某某各享有一套房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的是妇女合法权益,而不是无原则地一味强调保护。徐某某与郭丙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双方自愿选择的是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因此,对于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主张共有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但徐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徐某某无权要求分得一套房产。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适当的。 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重点是审查原生效判决是否损害郭甲郭乙财产权益问题。郭丙和徐某某没有结婚登记手续,其于2002年5月同居,不符合认定事实婚姻的相关条件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法律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夫妻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由于郭丙和徐某某双方不具有配偶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并不当然享有共同所有权利。徐某某主张涉案的两套房屋是在其与郭丙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的购置,但并没有提交出资购房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不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是正确的。 从一般民法理论来讲,共有关系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是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只要双方当事人缔结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婚后所得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比如一方婚前财产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等)。法律在此强调的是身份关系,比如丈夫在外工作年薪几百万,而妻子操持抚养子女,没有入来源,只要该夫妻之间没有其他财产约定,丈夫的几百万年薪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妻子与丈夫一样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般财产共有关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而产生的,如合伙共有关系共同出资购买的共有房屋等。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关系,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入和购置的财产,如果查明属于按份共有关系,则按照各自的份额分享权利;如果查明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则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同居期间一方入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一方继承受赠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 有一种“准合伙共同投资”理论认为:“在同居期间双方犹如商业上的合伙人,从事共同商业投资。在合伙关系结束时,合伙人应有公平的资产分割权。”这种“准合伙共同投资”的比喻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也就是说,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分割原则应该是:一方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以及因继承赠与途径所得的合法入,均应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入,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时,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以及因继承赠与途径所得的合法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入,应当按照双方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作者 |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吴晓芳 来源 |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7辑 法官同居,你们真的考虑好法律风险了么? 同居,是指未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实上,随着社会风气的伦理观念的转变,同居作为婚姻关系之外的一种两性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已屡见不鲜。 然而,同居在我国法律审判中的地位一直比较尴尬,由此引发的当事人身份地位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侵犯人身权等纠纷也一直是法院审判中的难点所在。这些案件处理需要依据哪些法律规定同居关系又有哪些法律风险?看法官给了哪些忠告。法律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1998年,王女士与郑先生同居。2000年,王女士与前夫离婚。2003年,郑先生出资以王女士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1房屋。2004年,王女士取得所有权证。2007年,郑先生与前妻离婚。后王女士与他人交往,2015年郑先生以双方同居关系,1房屋双方共同财产为由将王女士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根据出资情况及王女士的过错分割1房屋房屋归王女士所有,王女士按郑先生的实际出资比例给付房屋补偿款)。 王女士辩称:郑先生主张同居期间双方都在婚姻中,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同居关系。1房屋是其购买房产证也是其名下,故不同意郑先生上述诉求法院审理认为,郑先生与王女士在各自均有配偶的情况下同居,基于此种特殊关系,2003年,王女士在购房屋时,郑先生的出资行为应视为赠与行为,且赠与的是相应的购房款,而非房屋所有权。现购房款已交付,赠与行为已完成,现主张分割房屋的实质是撤销赠与,因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法官释法:同居行为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长期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郑先生主张其与王女士为同居关系,要求分割由其出资购买房屋,该主张成立,须以双方未婚为前提。若二人同居双方各自均有配偶,则无法适用法律规定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法律规定共同所得,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2009年,于某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套房屋。同年年底,于某与姚某签订房屋共有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为二人共同购买产权为二人共有。房产证也相应载明二人为共同产权人,后二人自房屋交付后一直在此房屋共同生活。2011年二人分手,2012年姚某与案外人登记结婚。于某将姚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房屋归姚某所有,姚某按照房屋现值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某房屋补偿款)。 姚某辩称,房屋虽登记为共同所有,但于某并未实际出资房屋分割条件成立不同意于某的起诉请求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同居期间购买房屋,虽有共同所有约定,但此约定并非等同于份额均等。最后法院在查明购买房屋出资情况后,根据出资比例计算出补偿款数额,并判决房屋归姚某所有,姚某给付于某相应的房屋补偿款。法官释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92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故共同共有关系结束后如何分割共有物,应区分共同共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予以区别对待。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分割时采取的是均等分割原则。而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分割时采取的是按份分割原则,此时,共有人的实际出资和投入将直接影响到共同共有物的分割份额。同居关系,相互之间不享有继承权  刘某与邢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没有结婚登记。2014年年底邢某去世,后刘某以其与邢某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其为邢某的配偶为由主张依法继承邢某的遗产。邢某的继承人不认可刘某的配偶身份,认为其没有相应的继承权。本案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邢某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而属于同居关系,故据此驳回了刘某要求依法继承诉求法官释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依法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在案件受理前补结婚登记;未补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被继承人邢某与刘某同居后,直至2014年邢某去世,都未补结婚登记手续,故刘某与邢某之间不成立事实婚姻关系,无法以配偶的身份取得邢某的法定继承资格。故刘某主张其与邢某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要求继承邢某遗产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选择以同居关系一起生活的当事人需要从思想上认识到这种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形式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只有案件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等其他事由,法院才可就财产问题进行审理。在这里建议在考虑婚姻缔结时选择通过婚姻登记的方式给自己的婚姻关系予以法律保护,给自己的婚后生活以法律保障非婚同居现象中的各类法律问题同居关系的案件受理条件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理解为对于无配偶者之间在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一并作出处理。 二同居关系的认定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它是不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临时组合。现行《婚姻法》明文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所以同居的男女双方虽然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结为夫妇,但是双方都应当没有配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这种情况双方应当解除同居关系,必要时可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因此,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认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同居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结婚登记;未补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法院解决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纠纷问题。 三同居关系期间子女抚养问题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利益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未成年子女送他人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四同居期间财产归属问题分割财产时,要把同居双方共同财产与下列的财产区别来: 一是与同居双方个人所有财产区别来,约定同居期间归各自所有财产以及法定属于同居一方所有财产,不能参与分割。 二是与子女财产区别来,子女通过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或者其他归子女个人所有财产,不参与分割。 三是与其他成员的财产,即双方父母兄弟姐妹等成员个人所有财产区别来。 四是与全体成员共有的财产,即属于全体成员共同所有财产区别来。而对于一方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总之关于同居期间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有专门规定的,可适用专门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实践中一般是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 小建议:1双方可以在同居期间做个人财产约定。 2对自己购买的物品留好相关的证据。 3对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物品,最好双方有个相互的纪录。 4同居期间各自的父母朋友馈赠的物品最好让馈赠者写上“此物品专门赠给某某”的字样,并保存好。 五共同债权债务问题解除同居时,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关于财产债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应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子女女方权益原则判决。 在此也建议有关当事人,选择合法有效的婚姻方式,才能充分地保护自己以及人的权益。如果一定要选择非婚同居的结合方式,那么双方同居之前,必須考虑清楚同居的理由及利弊,订立“非婚同居协议”,以契约的方式约定同居期间双方权利义务,以便在产生纠纷时有据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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