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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军律师
辽宁-沈阳
从业23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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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2-01-11

注:**区**村的村民们,在得知本地区即将拆迁时,由于利益的驱动,立即在村里抢栽、抢种、抢建地上物,以期获得地上物的补偿款。这里政府在下达征地公告时,出现了失误之处,据政府征地部门说,他们的征地公告(公告1)颁布于2007年7月25日,但是,从村委会到村民却没有得到这份公告。在之后的2008年的2月18日政府颁布了征地公告(公告2),这里面就出现了两个内容相同的征地公告。公告上均是说:自本公告颁布之日,任何人不得抢栽、抢种、抢建地上物,如果发生此事,将予以强制拆除,并不得获得相应的补偿。

而村民们的这些地上物的栽种时间均是在公告1之后,公告2之前。政府发现这些地上物后,组织行政执法等各部门对上述地上物予以强拆,强拆之后,当然引起了被征地农民的不满,政府为了自己本地区的稳定,决定对这些栽种地上物的农户予以补偿,由于政府的征地部门当时并没有进行地上物的普查,只是让被征地农民自己写一份保证书,保证自己的地上物是第一次公告之前栽种的。

但是,在这些农民写完保证书,领完补偿款之后,风云突变,司法机关开始介入,对这些农民以合同诈骗罪予以拘捕,并由检察院提出公诉。这份辩护词是本人为其中的一位被告人辩护时,所发表的辩护意见。这些农民最后仍然获罪,但本人坚持认为这些人无罪,否则在政府的征地行为如此普遍的城郊农村,抢栽、抢种真是太普遍了,司法机关怎么抓得过来呀?

辩护词

本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张**的委托,作为其辩护人,现在发表辩护意见:

一,两份征地通知,是哪一个为准?

本案中,出现了先后两征地公告,一份是2007年7月25日发布的,另一份是2008的2月18日发布的。本案中,**区各级征地主管部门负责人员所作的证言,均认为,根据区政府联席会议的精神,应当以第一份征地公告的日期为准,来确定地上物补偿的截止日期。辩护人认为,应当以后一个发布的征地公告为准。

理由是:1,第一个征地公告的内容上,它所依据的的法律根据是省政府及铁道部的文件;而第二份征地公告的内容上,它所依据的法律根据是国土资源部关于沈阳西部工业走廊铁路建设工程用地预审的复函,也就是国土资预审字(2008)51号文件。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第23、24、25条)的规定,征地之前,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报请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的审批,然后才能正式立项,之后才能进行征地工作,发布征地公告。从国土资源部的(2008)51号文件来看,该预审的通过时间是2008年,所以,我们可以推出如下结论,就是,第一份征地公告出台时,**区征地主管部门并没有获得国土资源部门下发的建设用地的预审批文,所以,第一份征地公告的法律效力是欠缺的。2,我国《立法法》中适用法律的原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所以,退一步讲,即使两份公告都是有效的,那么,征地公告作为法律文件,也应当适用上述法律原则。

二,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征地部门是否受到了欺骗?是否真的不知道地上物已经被强拆了?。

对此,辩护人不认为征地部门受到了欺骗。理由是,首先,被告人建造地上物,的确是在第一次征地公告之后进行的,当时,政府就已经发现,并且**区政府各部门联合执法,在2007年的11月份对该村的地上物予以大规模强拆,被告人张**的地上物已经被强拆。请法庭着重对**区土地局征地负责人胡**的证言予以审查,胡**的证言非常详细地说明了政府愿意对被告人予以地上物补偿的原因,据他陈述,**区的有关领导在听取了胡忠伟的汇报后,并得知了这几户已经被强拆的事实后,怕影响工程进度,所以,仍然愿意对这几户予以补偿,征地部门正是执行了领导的指示后,才跟被告人签定了补偿协议。所谓,征地部门在与被告人签协议时,并没有受到欺骗,完全知道地上物已经被强拆了。

三,保证书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本案当中,可以认定的一点是,在第一次征地公告下达时,政府征地部门并没有对被告人的地上物进行实地考察、核实、验收,也没有对地上物种类、数量的登记,这些工作人员甚至连具体的日期都记不准。在征地部门没有实地验收的情况下,在征地部门明知地上物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他们让被告人写下了保证书。目的和用意是不言自明的。能肯定的是,保证书的内容甚至连征地部门自己都不相信。但是,保证书一写,责任和风险都是被告人的,与征地部门的人员无关了。辩护人认为,不能用写保证书的方式对被告人的道德、品质进行考验,也不能用写保证书的方式来替代政府工作人员现场核实、考查的职责,所以,保证书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它和民间老百姓之间许愿、发誓没有区别。违背自己的保证,只应当承担道德责任。在征地过程中,政府征地部门存在着重大的过失,导致了国家财产的流失,这个责任不应单独由被告人来承担。

最后,本人再一次强烈要求法庭对征地部门负责人胡**的询问笔录给予高度的重视,它完全可以说明本案的事实真相,那就是政府征地部门在此事中,并没有受到过诈骗。综上所述,被告人对自己的地上物投入了劳力,也投入了资金,是付出了自己的劳动的,被告人张**是一个普通的农民,从来没有前科劣迹,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积极主动地交待自己的行为,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而且,在共同犯罪中也属于从犯,还归还了全部所得8.5万元,避免了给国家造成更大的损失,鉴于刚才被告人当庭认罪,请求人民法院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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