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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术同意书不是责任推卸书 ——简评孕妇跳楼事件中医院应承担的责任
更新时间:2017-09-08

近日,榆林一名产妇因想剖宫产未果跳楼身亡引发全国广泛关注,医院与属各执一词,相互指责。9月7日晚间,榆林市官方公布了事件初步调查结果。初步调查认为,产妇入院诊断明确产前告知手续完善诊疗措施合理抢救过程符合诊疗规范要求。同时表示,产妇跳楼事件暴露出了医院相关工作人员防范突发事件的意识不强,监护不到位等问题。笔者认为这是一起严重医疗责任事故,不以“医院相关工作人员防范突发事件的意识不强监护不到位”轻描淡写了事。就责任承担,笔者认为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就产妇本身而言,其因疼痛,心里焦躁不安,即便产生极端想法也在情理之中,但就其实施的自杀行为,其本人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为这种行为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之所以会造成自杀的结果,完全是由于医院和属的疏于照管。对与这方面的责任,下文会详细分析。

属而言,其拒绝剖宫产,固然具有可责难性,但这也仅限于道德层面。属拒绝剖宫产不能成为医院不进行及时合理的救助和对病患应有的照管义务的合法理由。

医院及医疗人员违反了法定的救护义务

执业医师法》第三条: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可见,救死扶伤对急危患者进行紧急诊治是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的法定义务,要求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积极履行上述义务,不得消极不履行上述义务,特别是在紧急情况下,必须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不得拖延,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结合本事件,产妇分娩方式的选择应当由医生根据产妇状况进行的专业判断,属在这方面显然没有能力。若医生认为不进行剖宫产会危及产妇及孩子的安全,理应实施手术,属的意见不能成为医生不予采取最为合理的救助措施的理由。诊断记录显示“B超显示胎儿头部偏大,存在难产风险”,若该风险已危及产妇及胎儿安全,那么医院及医护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医疗措施,无论属是否同意。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由于该规定,现实中普遍存在病患或属不签署手术同意书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就不实施手术或诊治的情形。笔者认为,病患或属不签署手术同意书并不能成为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就不实施手术或诊治推卸责任的合法理由。首先,“手术同意书”不应成为“责任推卸书”,而应当是“手术风险告知书”,病患或属签与不签,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都有对病患采取救治的法律义务。其次,采取什么治疗措施可能会产生什么后果属于专业判断,且通常情况下,病患或属心里或精神上处于高度紧张的状态,在这种情形下,病患或属通常别无选择——因为他们将身性命的希望都寄托在了医护人员身上,换句话说,他们“只能”同意。但当选择不同意时,往往不是最佳的治疗措施,那么这时候,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应当对病患是否构成危重是否需要采取紧急救治措施进行判断,不能仅因病患或属的选择而放弃法定义务。

本次事件中“B超显示胎儿头部偏大,存在难产风险”“该产妇因疼痛出现烦躁不安,情绪波动较大”是否足以达到危及产妇及胎儿安全的程度便成为关键

医院及医护人员未尽到应尽注意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件中,该产妇已进入临产状态,因胎儿头部较大,存在难产风险而一直未能顺利生产。在此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应当实时陪护照看。加之该产妇因疼痛出现烦躁不安,情绪波动较大,更应当加倍照管。而在产妇实施自杀行为时未能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发生惨剧,医院及医护人员显然是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难辞其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诚然产妇跳楼,一尸两命,是谁都不愿看到的结果。有产妇自身的原因,有属的原因,但就法律责任而言,医院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甚至应当对此负主要责任,因为其违反了两项法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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