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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克军律师
安徽-蚌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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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全使用期”的法律研究
更新时间:2012-01-08

摘要:我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针对本案中的化妆品的"安全使用期"到底是指开启前的安全使用期,还是指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期?笔者认为,根据生活经验,"安全使用期"应理解为:在正常保管条件下,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期。在非正常保管条件下,如果化妆品可能发生质变,生产企业应明确警示消费者,确保消费者充分地了解化妆品的安全使用期,保障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关键词:安全使用期 知情权 国家标准

刘雪娟诉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消费者权益纠纷案[1]中,原被告双方诉争焦点,实质上就是化妆品安全使用期国家标准应该如何理解的问题。乐金公司认为,化妆品国家标准的"安全使用期"是指开启前的安全使用期限,本公司的化妆品标注完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合格产品。但是,原告认为,化妆品国家标准的"安全使用期"应该是指化妆品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期限,化妆品生产企业没有标注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期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

本案被告乐金公司认为,其化妆品是合格产品,理由是,其产品的标注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在化妆品包装上标注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期,没有法律依据。诉争双方争点根本上在于,化妆品包装到底要不要标注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期,生产企业没有标注化妆品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期是否是违法行为,是否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一审法院以现行国家法律和行业规范没有强制规定化妆品要标注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期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本案化妆品包装上标注的"限用合格日期"应该是指产品在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包装完好、未开启状况下的保质期,不包括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期;在本案化妆品上标注"限用合格日期"误导消费者,因为消费者购买化妆品目的是为了清洁、保护、美化肌肤,消费者真正关心的是化妆品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期,消费者对本案化妆品上"限用合格日期"的理解是正确的;本案生产企业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标注了"限用合格日期",而没有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标注产品的安全使用期,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生产企业有义务说明"限用合格日期"的真正含义,并有义务警示消费者不能继续使用的情形,最大限度地消除消费者对其产品可能产生的误解。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刘雪娟告知其购买的化妆品的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期。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本判决启示笔者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我国现行的化妆品安全使用期的法律规定是否存在问题?化妆品未标注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期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

一、化妆品安全使用期的法律规定及其解读

关于化妆品安全使用期的标注,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国家标准(GB5296.3-1995号)也规定,化妆品通用标签上,必须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产品标识标注规定》(1997年月117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1997]172号发布)第5条和第15条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再次明确,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还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安全使用期的标注规定,显然也适用于化妆品。同时,针对消费者使用化妆品的特点和习惯,消费者购买化妆品是为了使用,而不是储存,依生活习惯即可知道法律规定化妆品标注安全使用期,本意是指化妆品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期。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法规的以上规定,"保质期"应当作"安全使用期"来理解,否则,将可能导致其规定违法。并且,"安全使用期"也应理解为化妆品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期,而不应是在非正常保管条件下的安全使用期。如果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易在非正常保管条件下变质,生产企业应该警示消费者,化妆品在特定的环境下的安全使用的具体日期。常识也告诉我们,将化妆品上标注的安全使用期理解为保质期即未开启前的安全使用期,是不合生活常理和生活习惯的,也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14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只是产品的最低标准,并不排除法律对产品标准更高标准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6条也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国家标准。特别是涉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产品标准应该有更严格的要求。《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也规定,小包装或说明书应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笔者认为"有效使用期限"应该解释为:化妆品未开启前的安全使用期,即通常所说的保质期;同时,还指开启后化妆品在正常保管条件下的安全使用期;另外,还包括某些特殊情况下的警示,即不得使用其化妆品的情形,以及限缩的安全使用期。

按照国际惯例,国家标准是不应该具有强制性的。但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国际上已经基本认可我国的国家标准就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2]生产企业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同时,不能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因为其效力层级显然低于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因为:国家标准是以市场为主体,以企业为主导来制定的市场行为。制定国家标准是一个市场行为,它与按照立法程序制定法律法规的法律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国家标准从本质上就不具有法律法规的性质,它也就不是法的正式渊源。而且国家标准的制定,受使用标准的市场主体参与的影响,往往偏向生产企业一方。此外,国家标准制定后往往使用时间过长导致"标龄"无限地延长,老化严重,也使得消费者不能完全享受技术进步带来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凡涉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产品的国家标准,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

从生产企业角度来看,生产企业当然要求国家标准制定得较低,但是这极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和产品质量改进,最终不利于社会进步。在本案中,乐金公司,认为其生产的化妆品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原告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笔者认为,被告的辩护是没有说服力的。首先,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而被告乐金公司只在产品的底部不显眼的位置标注了"限用合格日期",且对"限用合格日期"理解与消费者的理解正好相反,最终误导消费者使用其化妆品,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并可能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铁权利,即消费者知情权。为保障消费知情权的实施,法律还相应地规定了生产企业的相对应的义务,即努力说明其产品真实情况的义务和努力警示其产品不能继续使用的情形的义务,以确保消费者安全使用其生产的产品。第三,即使其化妆品符合国家标准,但因为其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其化妆品也肯定是不合格产品。毕竟,国家标准由于以上所述的原因,其对产品标注的要求并不严格,是产品质量的最低要求。国家从消费者安全考虑,对化妆品安全使用期标注的规定超越其国家标准,并提出更高的要求,这也是产品质量法立法者的本意之所在。况且,笔者理解的"安全使用期"与乐金公司的理解完全不同。按笔者的理解,乐金公司在其生产的化妆品包装上只标注限用合格日期,是违法的,且误导消费者使用。

笔者认为,生产化妆品的企业,本应从消费者人身安全出发,保证其化妆品的安全使用,尽力避免因其化妆品安全使用期标注方面的歧义问题,而误导消费者使用其化妆品,造成不应有的人身侵害。①

总之,因化妆品消费具有特殊性,消费者不可能完全了解化妆品的安全性指标和开启后安全使用的方法,因此生产企业就有义务明确地说明其化妆品安全使用的注意事项和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期限,并有义务警示消费者不能使用的特殊情形,以确保消费者使用其化妆品时人身安全的合理期待。

二、消费者化妆品安全使用期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消费者知悉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有效期限等真实情况。这里的"有效期限",针对化妆品而言,笔者认为应理解为"在正常保管条件下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期",从而与产品质量法规定保持一致。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化妆品安全使用期知情权是指消费者在使用化妆品的过程中,有权要求生产或销售者提供其化妆品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期和正常保管条件下未开启前的安全使用期,即通常所谓的保质期等真实情况。

"知悉",首先是指消费者不明了的情况下有权主动询问,并了解其所购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其次是指经营者应当真实记载或说明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的义务,不经消费者询问即使消费者了解其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4];第三,笔者认为,经营者应努力地使消费者了解其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因此,化妆品消费者有权了解化妆品保质期和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期;经营者也应该真实地说明期有关化妆品的保质期和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期。"真实",首先是指经营者全面、正确地标注或说明其商品或服务,既不避实就虚,又不要编造谎言;其次,经营者应诚实信用,不带任何欺诈情节;第三,经营者明示其商品或服务缺点的义务,即缺点明示义务。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经济活动中最大的诚信危机,就是经营者缺乏明示其商品消极信息的勇气和诚实。化妆品生产企业有义务在制定化妆品生产技术标准的同时,通过反复实验,确定其化妆品的保持期和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期,并不得随便标注而误导消费者。

"知悉权",首先,是指消费者有权要求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其次,消费者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通常消费者从产生购买欲望到实现消费,中间要经过一些环节,例如,了解消费此商品或服务的意义(包括优点、缺点);商品或服务的有关知识;比较、判断商品或服务等。第三,知悉权应当还包括消费者有权知悉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商品或服务的优点,特别是其缺点。尤其是涉及第三人使用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在商品上标明商品的正确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的只是消费者抽象化的知情权,要使消费者真实地享有此权利,尚需要将抽象化的权利具体化为经营者的披露义务,即以具体的义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加以保障。只有在法律上设定了行为人必须将某种信息予以披露的义务时,才存在法案意义并且具有实践可能的知情权。[5]

消费者知情权,产生于生活消费领域,即当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产生;知情权的客体是特定商品或服务;消费者可以主动行使知情权。在本案中,原告就是主动行使知情权的,要求生产企业标注化妆品的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期。

知情权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商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商品或服务的技术状况和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以及售后服务情况。②在本案中,原告知情权的具体内容,就是化妆品的开启注①从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角度,《国家标准化工作指南》(《标准中涉及的安全问题》)就明确规定如何实现"可容许风险"。1、确定可能使用产品的过程或服务的群体;2、确定产品或服务的预期使用,评定其可合理预见的误使用;3、确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所有阶段和条件下产生的每个危险(源)4、预测和评价由于已确定的危险(源)对各个已确定的使用或接触群体引起的风险(源);5、如果制定结果表明,风险达到了可容许的程度,则终止;6、否则,再降低,直到达到可容许的程度。[3]

后的安全使用期到底具体是指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期,还是指开启前的安全使用期,或者是其他的含义?即应该在什么时间范围内,原告使用化妆品才是绝对安全的?化妆品安全使用期的明确标注,不仅是一个化妆品标注问题,而且还是一个与化妆品质量和技术密切相关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生产化妆品的企业,应该知道其化妆品在正常保管条件下,其安全使用 期具体是多长时间。并且也应该知道,在非正常情况下,其生产的化妆品安全使用期限,会相应地缩短多长时间。如果生产企业果真不知道以上期限,那么消费者怎么能相信其生产的化妆品到底能不能安全使用!生产企业在化妆品上的标注也一定是不值得相信的,可能只是胡编乱造的日期!

消费者知情权实现具体的方式有: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其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有权询问和了解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因被经营者欺诈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而与经营者交易的,有权主张该交易行为可撤销。在本案中,原告显然有权利要求被告在其化妆品外包装上明确地标注开户启后的安全使用期,且被告有义务告知消费者其化妆品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期。

消费者知情权不是抽象的权利,而是由经营者具体的法定义务来保障的。这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的经营者警示说明义务和第19条规定的经营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确定其生产的化妆品保质期四年,是以未开启、正常保管条件下、正常使用期限为假设的。因此,"限用合格日期",即使不能理解为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日期,生产企业也应该在其化妆品外包装上明确注明其化妆品的保质期,是指在未开启、正常保管条件下的保质期,并且有义务尽力警示消费者哪些特殊情况下,消费者不能使用其生产的化妆品或者安全使用期相应地应该缩短多长时间。

这里"真实信息"是指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相关情况必须真实、明确,不得有虚假成份。真实意味着生产企业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误导消费者,对消费者的询问应该真实、明确地答复。在本案中,被告在其生产的化妆品内包装底部标注"限用合格日期",易误导消费者认为,其购买的化妆品在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期就是内包装上的"限用合格日期"。而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的生活习惯和生活常识告诉我们,消费者并不关心经营者所经营的商品的保质期,或者说,消费者主要不是关注商品的保质期,而是关心其购买的商品现在使用是否安全,以及开启后还能安全使用多久。笔者认为,这才是安全使用期的本质之所在。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法律也是经验的,因此,乐金公司对法律的解释有违社会生活经验,肯定是不合理的。当然,也不合法。

三、化妆品安全使用期标注的国家标准

笔者根据以上分析,认为化妆品安全使用期标注的国家标准应当修改为:化妆品必须按照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标注:(1)生产日期、保质期和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期(正常保管条件下);(2)生产批号、保质期和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期(正常保管条件下)。如果某种化妆品在非正常保管条件下容易发生质变,则生产企业还应该警示消费者开启后的安全使用期相应地限缩,并标注具体限缩的安全使用期。

注②消费者知情权同其他权利一样,也是有边界的。消费者知情权是法定权利,它是民主制国家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的权利。依据政治学原理,国家的权力来自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真正主人,人民有权利知道应该知道的一切。[6]消费者知情的范围,除受法律明确规定受限制外,原则上是不受限制的,即消费者行使知情权,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即消费者不能逾越知情权界限,并受到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客观物质条件的制约。

参考文献: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6期;

[2] 郑卫华《深化技术标准领域的改革,加速中国标准化事业的发展》2005年第10期《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杂志;

[3] 沈同《从果冻事件讨论我国产品标准中安全要求的确立问题》2005年第6期《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杂志;

[4] 符启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南海出版公司 20027月;

[5] 张庆 刘宁 乔栋《产品质量责任法律风险与对策》法律出版社20054204页;

[6] 余卫明 梁小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9月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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