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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克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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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原则比较法研究
更新时间:2012-01-08

摘要: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契约法最初构建的基石,是契约自治和意思自治理论产物。它也反映了那时的社会是个人本位。随着社会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发展意思自治原则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限制,契约相对性原则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例外,各国法律对此例外进行确认。但无论如何,不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国家,合同相对性原则都仍然是合同法重要基石,契约并没有死亡,也不可能被侵权法所取代。合同相对性例外同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起构成了更加强大、更加适应社会生活变迁的法律调整。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确认及其效力

英国合同相对性原则,最早是在Tweddle V. Atkinson(1861)案中提出来的。该案的主审法官Crompton J 认为,如果说一个人在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起诉时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在被他人起诉时又说他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这显然是荒谬的。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非合同当事人的起诉请求。该判例确立了非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对合同当事人的起诉权。

但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英国上议院的最终确立却是在半个世纪之后。1915年 上议院通过Dunlop Pneumatic Tyre Co.led V. Selfridge(1915)案再次确认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根据英国法判例所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基本内容主要包括:①第三人无起诉权。②第三人不能把合同作为辩护的理由。即如果不是合同当事人,他就不能受到合同中免责条款的保护。③第三人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和谨慎义务。

从以上英国判例法所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看出,依英美法系普通法原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合同义务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前提。合同对于非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强制力,即一份合同不能将合同义务强加给第三人,也不能将合同利益授予第三人。这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否则,合同不能向非合同当事人赋予合同权利,即原则上不允许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也不允许他们请求法院强制实施合同。

英美法系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联系或关系。按照惯例,提起有关合同的诉讼,原告、被告必须就系争事项存在有利害关系。但由于产品质量保证法规的制定新严格责任原则的采用,第三人因产品质量受伤害或损害,也有权请求制造者或销售者赔偿。(引自《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第1096页。)

大陆法系合同相对性原则,称"债的相对性"。债的相对性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法锁"概念,其意指"合同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也就是说,债能够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债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在罗马法中,维护物权的诉讼是绝对的,它可针对一切人提起,且是对物的诉讼,而债权的相对性决定了维护债权的诉讼只能针对特定的并在原先请求中提到的人,是对人的诉讼。罗马法确立的债权相对性原则对大陆法系债权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有原则就有例外。罗马法的发展也逐渐承认了相对性的例外情况:当缔约人与履约人有利害关系时,更准确地说,当向第三人的给付,是一种本就应由缔约人履行给付义务时,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缔结的契约是有效的。

法国民法典1165条规定:合同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双方的合同不得使第三人遭受损害。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承认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继后的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当然,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也同样承认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如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等。这将在下面讨论。

我国合同法基本上继承了大陆法的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例外的规定与大陆法基本相同。著名学者王利民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容主要有:①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②合同当事人可以为第三人庙宇权利,但第三人不能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③如果订立合同的允诺是向多人做出的,则受允诺人中任何一人都可就允诺起诉或就强制执行该允诺起诉。④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能免除合同当事人的责任,而并不保护非合同当事人。即非合同当事人不能援引免责条款对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提出抗。

我国合同法上合同相对性原则,理论界认为主要内容有:合同主体相对性,合同内容相对性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合同主体相对性是指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第三人不能依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同时合同当事人也不能向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该原则的例外规定就是"卖买不破租赁"原则。

合同内容相对性是指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及于第三人,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权利和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内效力)。该原则的例外规定就是合同保全制度中的撤销权和代位权。

合同责任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承担合同关系以外的人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64、65条规定也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从以上两大法系合同相对性原则确立的过程和主要内容可以看出:两大法系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容基本相同,都确认非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当事人不享有起诉权,因而就不能申请法院强制合同当事人执行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都不能给非合同当事人设定义务,也不得给非合同当事人设定权利,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两大法系均已承认了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利益。

两大法系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主要区别:英美法系把非合同当事人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和谨慎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容之一;大陆法系则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之外,发展了侵害债权理论;英美法系国家合同相对性原则,比较大陆法系国家合同相对性原则更为严格,适用也更加广泛。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

1、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衰落

英美法系合同相对原则同"对价原则"有着密切的关系。"对价"是合同可否强制履行的检验标准,而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决定合同责任范围的标准。有学者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很难说是一项独立的原则,它只不过是"对价原则"的一个具体运用。这充分说明,在判例法最早确立合同相对性原则之时,就已有不同见解,反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当初,合同相对性原则确立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合同自由。合同自由原则决定了合同当事人自主签订合同的自由,并且由合同当事人自己承担合同责任。第二,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对价原则"相一致。如果允许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没有给付"对价"的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或强制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则显失公平。

这一原则,巧妙地配合了古典契约理论乃至整个私法体系的构建,成为契约法理论的基石。但随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换,公法向私法的进入,个人的私法权利、义务与社会关系割裂的抽象做法之间冲突,使我们社会生活产生诸多不便,乃至不公正现象。特别是自19世纪后期以来,随着大工业的崛起,产品质量问题大量出现。产品责任领域开始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目的是使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之外的人承担责任,以及使合同关系之外的人对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例如:法国法承认消费者可享有对生产者、销售者直接诉权;德国法承认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同时为了加强对债权的保护,大陆法系国家广泛承认了第三人利益契约和债的保全制度,其典型是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人们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时,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订立为第三人利益条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果第三人声明愿意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予以取消。

2、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合同相对性原则衰落,与此同时,两大法系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领域的规定逐渐增多。

第一、英美法合同相对性例外

英国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普通法确立,衡平法和制定法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发展了一些例外规则。

制定法的例外主要有:⑴保险合同。①人身保险;②汽车保险;③海上保险;④火灾保险等。⑵不动产权益。《1925年财产法》为不动产权益确立了一项例外。其第56条第1款规定:不论一个人是否属于交易文件或协议的当事人,他都可以取得协议所涉及的各种土地权益、财产权益或其他从生利益,即使其未被指名为一方当事人。⑶律师责任保险。⑷转售价格维护协议。《1976年转售价格法》第26条规定:如果销售商制定的某项转售价格维持协议,要求其他销售商根据协议价格出售商品,并且该协议并未违反本法的规定,那么,第三人明知对转售价格的限制仍然违反限制购买货物的,销售商可以援引价格维持协议,诉请对该第三人强制履行价格限制。

英国法就理认为:代理学说是广泛承认的,代理学说的广泛运用本质上否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破产时,由财产受托人或向受托人履行合同义务,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所有合同,除那些纯粹属于个人之间的合同外,均可由当事人的私人代理人履行或向私人代理人履行,如果当事人死亡后,由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来履行。在英国,甚至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确立的1861前,就曾有过承认合同的第三人效应的判例[Dutton V. Pool (1667)]。

衡平法例外:信托合同。

美国法,无论是成立法或判例法均未像英国法那样刻守相对性原则,对第三人的地位表现出较大的灵活性。Lawrence V.Fox(1859)案承认了第三人诉权。1973年《合同法重述》第133条规定,虽然事实上第三人没有参加订立合同,但如果允许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很明显地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图,那么法律通常认定第三人有合同权利是公平的。《美国统一商法典》2-318条规定:合同外第三人的特别保护。①卖方的默示或明示担保延及买方家庭中的任何自然人或客人,②延及任何自然人,只要可以合理地设想该人将使用或消费此种货物或受其影响,并且该人因卖方违反担保而受到人身损害。③延及任何人。美国法上此制度类似于德国法上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

第二、大陆法系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

① 债权不可侵性理论

法国民法典115条规定:"合同责任限于合同当事人。即债权人无权以此项合同为依据,请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但当事人可以凭借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债权或物权)对抗第三人。"该规定显然承认了合同当事人对非合同当事人的侵权起诉权,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台湾民法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亦同。"台湾法也保护对债权的侵害。但是我国合同法121条的规定,否定了债权的不可侵理论。

"侵权不可侵性"是对债权相对性的突破,意味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破坏。

② 德国法上"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是指特定契约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内所受的损害,应以契约法的原则,负赔偿责任。此特定契约关系具有保护第三人的作用。

③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

信托合同、保险合同等商业性合同所设立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均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而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发展了的社会需要新的制度,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因而大量出现,从而更好地调整变化了的社会生活。我国保险法44、55条规定涉及保险合同第三人的利益。

④物权契约和物权化合同

德国法上由萨维尼倡导的物权化契约所设定的权利本质上是物权,因此物权化契约可以对抗第三人。租赁契约物权化,也使得租赁契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就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租赁契约具有了物权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国合同法229条有此规定。

此外大陆法上关于债的保全制度也应当认为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即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3、74条规定了合同保全的代位权、撤销权制度,使得原本只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对第三人也有了效力。

三、英国法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否定

英国合同法"对价原则",是大陆法所没有的。根据合同"对价原则",在受要约人没有履行"对价"前,受要约人是没有强制要约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因此,英国有学者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很难说是一项独立的原则是有一定道理的。学界强烈地要求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改革。

1937年英国法律改革委员会在一份改革"对价制度"的著名报告中,曾建议废除相对性原则。但,后来此项原则并没有在英国实施。丹宁法官也认为,相对性是不重要的,甚至提出,英国法律中实际上不存在合同相对性原则。Lord Diplock 把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第三人权利所施加的限制,看成是"一项落后于时代的缺陷,多年来一直被认为是英国私法的一个耻辱。"

1991年,法律委员会提出了一份征求意见的报告。核心是促进为第三人利益创设一种法律上可以强制履行的权利。1996年7月正式发表了一份草案建议稿,建议改革相对性原则,授予第三人相应的权利。理由主要有:①当事人意图使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因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能得以生效和实施,合同自由不能实现;②给商事活动带来困难,使实际遭受损失的人没有权利起诉,而有权起诉的人却不起诉或不愿意起诉;③其本身是不公平的,第三人依赖一份不能强制履行的合同,对第三人来说是极不公正的;④其他国家都承认第三人合同权利。

参考文献:

[1]《英国合同法》 何宝玉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北京 1999年7月;

[2]《合同法新问题研究》 王利民著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北京 2003年4月;

[3]《合同法》 李永军著 法律出版社 北京 2004年1月;

[4]《合同法评论》第四卷;

[5]《英美合同法引论》 沈达明著 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 北京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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