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9月,浙江某县工商局职工王东(化名)患了白血病,需要进行骨髓移植手续。为治病,王家很快债台高筑。危急关头,县工商局领导决定向全县工商系统募捐,在“紧急募捐”倡议书中说:“我局对捐款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每一分钱都用在抢救王东身上。”截至2003年11月21日,县工商局共收到捐款35万余元。王东的妻子根据需要从局里领款支付医疗费用。可是,2004年1月5日,王东还未做骨髓移植手术就离开了人世,此时账户上还有21万多元。王东去世后,其妻田丽认为,王东治病剩下的21万多元应该是他的遗产,自己可以继承。于是,田丽找到县工商局。县工商局答复:“捐款是捐款者明确指出为王东做骨髓移植所用,不能作为王东遗产继承,但可以考虑补助抚恤金3万元”。为此,2004年3月,田丽将县工商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将捐款余额判属自己。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东对该款拥有所有权,因此,田丽对王东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并于2004年8月判决“县工商局支付王东生前所受捐款的余额21万余元给田丽”。县工商局不服判决上诉至台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台洲中院审理后认为:捐款用途明确是为王东治病,不是直接赠予王东本人,因此,王东并未取得这笔捐款的所有权,捐款余额不应属于王东个人财产。2005年1月29日,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田丽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由于目前法律对这种款项的权属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其指向的现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两级法院对“谁是爱心捐款的所有人”理解上存在差异,最终作出了结果不同的判决。该案据称属浙江省首例,由于涉及捐款余额之大,加上新闻媒体的追踪报道与评论,使它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纵观两审判决,我个人认为:
1、募捐的款项是用于骨髓移植,这个条件是特定的。既然王东没做骨髓移植且已死亡,捐款余额就不能挪作它用。况且捐款人也明确指定用途为王东治病。原告田丽要求将捐款余额据为己有,于法于理不合。这笔款项应按比例退还给捐赠者,或者捐给当地的公益事业。
2、该项捐款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62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条件时生效”的规定,当其满足所附条件——用于治疗白血病时,捐款才能属于王东所有。本案中,县工商局是募集人,所募集的款项是汇到工商局指定的账号,由县工商局对捐款进行代管和监督使用;王东是受赠人,但还未成为捐款的所有人。在王东死亡后,为王东治病募集的捐款余额并不成为王东的个人财产而发生继承。捐款余额的处理不应违背发起募捐时的宗旨,即不应违背捐款人为王东治病而捐款的目的,因此,该笔捐款余额也就不能作为遗产由田丽继承。因此,原告田丽诉请捐款余额判属自己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 罗军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