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彭飞律师
全国
从业10年 主办律师
7
好评人数
446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的补充规定
更新时间:2017-08-0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印发后,公安机关管辖的上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有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的,依照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规定掌握相关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

2017年4月2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的补充规定

(2017年4月27日印发,公通字〔2017〕12号)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

1.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储存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销售”。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是否属于假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二十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禁用药物等有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强迫交易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强迫劳动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

(四)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

(五)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处置导致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流失的;

(六)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两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重大动植物疫情”,按照国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认定。

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条修改为:[污染环境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锑的污染物,超过国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钴的污染物,超过国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有物质”,包括列入国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本条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包括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条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十一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八条修改为:[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采国规定实行保护性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采国规定实行保护性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非法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十二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七十七条修改为:[协助组织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在组织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三人以上,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三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八十一条删除。

十四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九十四条修改为:[非法生产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非法生产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生产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非法生产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五在《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九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之一:[伪造盗窃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伪造盗窃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盗窃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三)伪造盗窃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盗窃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六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九十九条修改为:[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收征用三次以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四)拒绝重要军事征收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