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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国强律师
河北-石家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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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问题
更新时间:2008-01-21

1、损害赔偿的情形: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3、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4、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5、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7、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8、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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