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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治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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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丧失
更新时间:2017-07-16


【基本案情】

1989年12月孙某被招为镇巴某食品公司全民集体工。后该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更名为镇巴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1989年孙某作为公司职工认购股份1万元,但未缴纳。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中将孙某记载于公司股东花名册,并向孙某出具了股东身份证明书。1992年孙某向公司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1995年孙某下岗。2002年9月公司要求股东将原认购股份实化即补缴股金。孙某未交纳股金。此后,在2005年至2007年孙某又委托他人补缴股金,公司以过期限为由不予办理,孙某股东资格未被现公司认可,不能享受股东权益。孙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孙某为公司股东。

【案件焦点】

孙某未缴纳股金是否导致其股东资格丧失。

【评析观点】

股东资格确认应当综合考虑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身份证明书股东实际出资股东实际行使权利等来确定。股东名册具有对世的效力。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在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具有优先的效力。

由于公司内外有别的现实情况,公司对外登记的股东往往和公司实际的股东不一致,因而就产生了大量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应当考虑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身份证明书股东实际出资股东实际行使权利等因素综合确定。但是,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故股东名册是公司对外张示股东身份的公文件,具有对世的效力。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在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具有优先的效力。

本案中,孙某作为原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在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不但公司股东名册工商局的股东身份登记本上均记载了孙某为公司股东,且根据当时国关于企业改制的政策,在原企业进行改制后只要职工不明确放弃原始股东身份就当然承继为新企业股东。所以孙某当然应成为该食品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

缴纳出资不是公司股东的唯一依据。股东的瑕疵出资并不必然否定公司的股东资格,只会导致股东相关责任的产生,即未出资股东应当向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孙某在公司未缴纳股金是否导致其股东身份的丧失?

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有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但是《公司法》并未规定缴纳出资是公司股东的唯一依据。故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瑕疵出资并不必然否定公司的股东资格,只会导致股东相关责任的产生,即未出资股东应当向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孙某在公司改制时认购股份1万元,公司认可并将孙某记载于股东名册,孙某当然的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孙某未实际交纳股金,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规定要求孙某补缴出资,而不能以孙某超过期限未缴出资为由否定其股东身份。综上,镇巴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孙某为镇巴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

来源:陕西法院 作者:镇巴法院 肖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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