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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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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无形物
更新时间:2017-06-27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被告人谢某出资12000元, 被告人贺某出资10000元, 被告人瞿某出资14000元,朱某出资18000元,共同经营米线加工厂,为减少生产成本,四人共谋盗电。由朱某出面找人先将电表更换成机械表,在同年的67月两次拔慢电表,共盗电35554度,每度0.611元,共计盗电价值人民币21723.49元。2005年8月至2006年10月期间,被告人瞿某租用赵某的切面厂生产米线,赵某某生产切面,二人共同一个电表,为减少生产成本,赵某提出盗电并出面找他人每月回拔电表数字,共计盗电76928度,共计价值人民币47003元。

  2008年3月11日,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贺某瞿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谢某贺某作案数额巨大,被告人瞿某作案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贺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虽然作案数额特别巨大,但因其在与他人共同窃电的过程中处于从属次要地位,应认定为从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具有悔罪表现,故均对其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谢某和贺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分别处罚人民币5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瞿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处罚人民币20000元。

  【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电力虽然属于无形物,但其能被人们所控制,且具有经济价值,完全符合公私财物的特征。因此,电力是一种商品,属于公私财物的一种。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一条第三款“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的规定,盗电同样构成盗窃罪。在本案中,三被告人采用拔慢电表回拔电表数字等秘密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了电力几万度价值数万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盗窃罪判处三被告刑罚完全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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